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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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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包括镇、下同)、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集体资产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察、审计、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三)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体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工作;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组织农民会计技术职称的评定;
(五)对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六)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集体资产。

第二章 集体资产产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牲畜、林木、果树、农田水利水保设施、防洪设施、乡村道路、桥梁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积累的企业资产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在股份制、联营和合资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及收益;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收益;
(六)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向集体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因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形成的资产;
(八)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所得的部分;
(九)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十)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进行产权登记。村集体资产向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乡集体资产向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因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固定资产折旧等内容。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进行鉴证。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耕地除外)的承包或租赁经营,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中标者应当依法提供抵押或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负有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交易行为引起产权变更的;
(三)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四)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时,进行资产清算的;
(五)以资产抵押或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需要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集体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和可行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测算。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须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并定期公布帐目,接受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依法制定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方案;
(二)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集体资产经营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考核,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集体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
(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方不按期缴纳集体资产承包款和租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暂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评估标准和办法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场承包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场承包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


1996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函【1996】88号文批准1996年7月17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6】34号


第一条 为调动使用草场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场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天然草场、改良草场、人工草场的承包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场承包工作的领导。草场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条 草场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应依法领取草原使用证。
第五条 草场承包方式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一般以牧户承包为基本方式,鼓励、支持、发展联户或集体承包方式,禁止利用草场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草场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给牧户或联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场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单位职工承包经营。
第七条 学校、机关、部队、寺院等单位经营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场,应与草场权属单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按规定交纳草原使用费。
第八条 已获得跨行政区域放牧草场使用权的,也应实行承包经营。
第九条 为牧民定居所建设的定居草场,只能承包给牧民。
第十条 新增牧户,即原以家庭为主体领取草场使用证后从家庭中分离出来的新牧户,只承包新开发的定居草场,不承包放牧草场,其对原家庭承包的天然放牧草场具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如集体留有机动草场的,也可以从机动草场中适当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由国家投资兴建或集体投资兴建的草场设施,包括围栏、棚圈、住房等,应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承包经营者有偿使用;由国家补助、牧民自建的草场设施,根据国家补助比例、使用年限和完好性等情况,可以作价归牧民所有。
第十二条 划分草场承包面积时,以村为单位,综合人口、牲畜数量、草场等级、放牧习惯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 草场承包经营合同范本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草场面积、期限;
(三)承包费用;
(四)交纳承包费用的额度、期限、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草场承包经营合同应向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牧民承包边远、干旱、缺水和严重退化草场。具体办法由县、乡、场规定。
第十五条 草场承包时,应充分考虑牧民生活和放牧习惯,原则上地块要相对集中、搭配合理,有利于牧民间的协作经营和建议。
第十六条 草场承包时,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药浴池、配种站、机井等周围的公用草场,由村委会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者可以在其承包经营的草场上种植饲料和建设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设施,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归承包者所有。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户人口、牲畜增减,不予调整草场面积。
第十九条 发包方依法有权对草场进行统一规划、保护和建设,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并有义务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服务,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进行生产协作,遇到灾害时负责临时调剂使用草场。
第二十条 承包草场的集体和个人有依法使用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有接受国家资助、按规定投资建设草场的权利。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接受发包方和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服从统一规划,以草定畜,合理使用保护草场,保护国家公共设施,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二)承包草场及所属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三)由于重大自然灾害、自然条件变化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承包方迁移外地或从事其他行业等原因,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必要履行的;
(六)对草场实行掠夺经营或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场沙化、退化,限期内仍不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三条 双方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草原监理机构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将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
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9〕20号)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会计核算应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原《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原制度)同时废止。现将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中有关调账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账原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999年7月1日前按照原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目,并按原规定的记账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但对1999年7月1日以前的经济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账时,对1999年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账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1999年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账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账目调整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和“债券投资”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暂收款”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暂收款”科目,但在原制度中,“暂收款”科目除核算日常发生的暂收款项外,1998年从中央财政借入的、应由经办机构偿还的养老金借款,也在本科目反映。因此,在调账时,应对“暂收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1998年从中央财政借入的、应由经办
机构偿还的养老金借款,应从本科目转入“临时借款”科目,其余部分可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4.“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相同,在调账时,“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账。
5.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二)失业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债券投资”、“暂收款”和“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借出生产自救款”和“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在调账时,应将该科目的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在调账时,应在“暂付款”科目下单独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明细科目,将“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今后收回的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借记“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上述收回款项中按规定并回失业保险基金的部分,不作账务处理,按规定留给经办机构的部分,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
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报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
4.“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基金”科目,在调账时,应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对于已报经批准需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过程中取得的净收益应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对于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应在“暂付
款”科目中增设“待处理固定资产”明细科目,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暂付款—待处理固定资产”科目,与此相对应的固定资产基金,从“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执行新制度后,报经批准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暂付款—待处理固定资产”科目。
5.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债券投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国库内存款”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国库内存款”科目,在调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直接转入“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4.“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相同,在调账时,“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账。
5.“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和“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上述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建立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的地区,应按规定对离休人员医疗基金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因此,应将上述三个科目的余额及相关的资产从原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出,单独反映。
6.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中“待转收入”科目的余额,分别保险费收入和利息收入转入“待转保险费收入”和“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原制度中“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账户医疗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的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
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三、会计报表
社会保险基金1999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账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7至12月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表”,在“本月数”栏前加“1至6月数”栏,从2000年起,按照新制度规定的“收支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9年7月至12月份的“收支表”时,如果“1至6月数”栏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与原制度不相一致,应对原有
关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本月数栏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7至12月各月份的有关数字。
四、其他有关问题
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新制度执行。如果按规定已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地区,对这两项保险基金的核算,也应分别建账。在设置会计科目时,资产和负债类科目参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有关会计科
目,基金及收支类科目应按以下规定设置:
工伤保险基金应设置“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工伤保险津贴支出”、“工伤保险医疗费支出”、“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
生育保险基金应设置“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生育保险津贴支出”、“生育保险医疗费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



19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