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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奖励工作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04:3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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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奖励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奖励工作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奖励工作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和导向作用,使其做到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奖励,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条 行政奖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功论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奖励对象必须是模范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并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在保卫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是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审核把关。
第六条 集体奖励一般授予先进集体称号。个人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荣誉称号分为下列四种:
(一)劳动模范,授予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劳动者和劳动组织者。
(二)先进工作者,授予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英雄,授予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有重大贡献的人员。
(四)优秀……工作者,授予在某一方面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英雄”荣誉称号为综合性奖励、授予“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为单项奖励。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应在称号前冠以市、县区名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应在称号前冠以系统、局机关字样。
授予“……英雄”、“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应有体现其职业或事迹的限定词。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三年以上(含三年)进行一次;以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二年以上(含二年)进行一次;机关内部实施的行政奖励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市政府表彰先进集体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5%;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表彰先进集体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6‰。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机关内部奖励,需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和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和人员总数的10%。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制度。
(一)以市、县区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由同级人事局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以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由市人事局审核,报主管市长批准。
第十二条 以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各主办部门须填写《表奖项目申报表》(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于年初一季度内,向同级人事局申报行政奖励计划,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一般只发奖杯、牌匾、锦旗、奖状,不再给予物质奖励;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主办部门颁发奖状,锦旗、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先进个人,奖金按全市政府机关上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200%颁发;以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表彰的先进个人,奖金按全市政府机关上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135%颁发;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机关内部奖励,先进个人的奖金不超过全市政府机关上
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65%。
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综合性奖励,受表彰的先进个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按规定享受加发退休金的待遇。
第十五条 行政奖励所需的荣誉证书和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以市、县区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经同级人事局审核后,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或部分解决;以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所需经费由各部门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行政奖励的表彰方式,应坚持节俭,实效的原则,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通报及工作总结会议等方式进行。一般不宜召开大型表彰会。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行政奖励的,除对主办部门和主要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外,按行政奖励发生费用的二倍削减其主办部门下一年的行政经费。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坚决予以纠正,追究责任人直至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3月18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将《许可证》修改为:《合格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3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目前,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共保业务时,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使大量风险留在分支机构层面,总公司不能准确掌握整体风险累积情况,无法合理安排再保险,影响了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同时,也加大了再保险公司的累积风险,妨碍了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共保行为,防范和化解因不规范共保行为造成的风险累积,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

  (二)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

  (三)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

  二、各公司应加大对共保业务的管理力度,及时发现不规范的共保行为并加以纠正。

  (一)提高对不规范共保行为危害性的认识,防范风险累积;

  (二)完善共保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共保业务操作流程的管理和监控,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上进行规范;

  (三)严格控制承保权限,对核保人员的承保权限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体系;

  (四)完善信息系统,加强对共保业务信息的统计,细划共保业务保单信息的统计要素,强化信息查询和统计功能;

  (五)准确、及时地向再保险人提供共保业务的有关信息。

  三、各保监局应密切关注大型商业风险的共保,对不规范共保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干预,并及时向保监会反映不规范共保行为新的表现形式。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