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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溯源与现代民法之借鉴/季境

时间:2024-07-01 07:0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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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具有罗马法、日耳曼法“混合体”的特点。罗马法在占有与所有权关系的基础上,将占有作为财产法的补充及调和性制度,从占有心素构成入手,通过“诚信”、“善意”将道德因素引入占有制度,并通过占有保护方式上的多变性,满足罗马人基于物尽其用的公共政策及稳定社会制度的需要。日耳曼法以利用为核心的占有观念,由此形成多重占有以及由此导致财产交易方式上的特点,“以手护手”制度由此形成并成为现代民法交易制度的基石。占有溯源对于明晰我国物权法有关占有的种类及保护方法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对该制度及法的价值追求进行背景性解读及分析。


一、占有制度溯源的实践价值与路径
我国《物权法》专章规定了占有,将占有区分为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有权占有、无权占有等,并确认了占有的物权保护方法及债权保护方法。对此,理论上存有疑问:具备何种特征的自然事实会与法律规范竞合成为法律事实?虽有学者认同占有性质为法益的观点,并进而认为“要从根本上保护法益享有人,唯有赋予法益享有人保护请求权才能真正起到私法救济的功效,”[1]但对于占有为什么能成为侵权行为法的客体而适用债权保护方法并无理论上的诠释。以善意取得和取得实效制度为例,法律牺牲一种权利保护另一种利益合理性何在?法律又是如何完成这一利益衡平的设计并对之进行理论说明的?实务中也很难把握占有的保护方法的适用,以及善意、恶意的区分在占有保护上的不同。目前基于债权、物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在现有相关制度中有法律规范可循的情况下,《物权法》单设一编并专章规定占有的意义何在?在实践中又如何掌握这一法律制度的运用呢?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通过对占有制度溯源的方法寻找答案不失为可取的路径。
谈及占有,学者几乎都要将该制度追溯到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因二者对占有制度确立的背景及观念上的差异,使占有在诸多学说及争议的基础上变得更加复杂。大陆法系占有制度以德国为典型,“现行德国民法兼采罗马法上的possessio与日尔曼法上的Gewere,创造了混合的占有制度,大体言之,以日尔曼法上的Gewere较占优势”[2]。可见,日尔曼法之Gewere在占有制度历史演进中的地位不容忽视。近现代占有制度中的权利推定、重叠的占有(如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及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继受日尔曼法Gewere的结果。另外,近现代的登记制度也与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有密切的关联[3]。大陆法系在遵循罗马法传统完成法律制度构建同时,也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对某些制度进行了改进,这往往取决于特定时期的价值选择,占有则突出地体现了民法的这一社会关系调节器的特点。当立法者利用占有这一工具去调和利益冲突,赋予占有公示公信力的同时也赋予了不法者骗取利益的道具,这就需要以占有的特征、性质去解释其合理性。如果仅仅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对动产公示方法,我们选择的绝不是占有!因为,“占有之事实状态作为昭示物权的方式相当不可靠”[4],这一点,日耳曼法和罗马法所有权转让之“程式”[5]就是历史的回答。是什么让我们作了这样的选择?漫长的历史演进很难以“因为”作答。欲完成某一制度构建,既要考察现实需要,又要追踪历史发展足迹,寻找一个准确的立足点,完成其合理性、现实性、自洽性、缜密性的理论架构,并使其能真正地融入现实生活。
人类解决问题的方式不论是空幻的,还是应世的,无不来源于自身意识及社会生活的经验。所谓超验也是遵循历史足迹,对某种现象的抽象、完善、缜密化。因此对今天我们所面临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时,终须从类似的历史解答中寻找出路,经过一定程度上方法的变异运用于现实,其途径就是探寻历史上观念的成因,并寻找对现实问题的参考性求解。
二、占有制度在罗马法上的追溯
在近代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的民法典中,均设有占有的章节或条款,其所有权的定义中并不包括占有。我国《物权法》也遵循此体例,第五编第十九章规定了占有,且未包括在所有权一章。而《苏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是以“占有”为基础的。[6]1996年生效的《越南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相关条款中,所有权可包括“占有”,也可不包括“占有”。尽管上述各国民法典之占有立法(理论)都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但在占有与所有权之关系及占有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这一问题上,近代各国立法仍各取其一端,反映了不同的立法(理论)取向。后世学者对占有的研究及对占有基本理论的认识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占有的性质、成立条件、占有令状的起源和存在的理由、占有令状的种类等的认识方面,尤其是罗马法占有制度中诚信及善意的特质对后世民法的影响巨大。
(一)罗马法占有观念背景考察
对罗马法占有的考察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把不同时代的不同事物加以重叠,是对习惯法的汇编,是“一切公法和私法的渊源”。[7]《十二铜表法》尽管未对占有予以定义,但从其有关所有权及占有的规定中,可以反映出早期罗马法关于占有的概念:其第六表就定为“所有权和占有”,共11条,第三条为“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二年,其他一切物品则为一年”;第四条“不愿意确定丈夫对自己有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开其家三夜,因而中断占有的一年时效”。[8]这是对占有时效的规定。另在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第八表“私犯”及第十二表中均有对占有的规定,都是指对物予以实际的控制。[9]
《十二铜表法》将占有与所有权分别做出规定,而且占有同样适用于财产与妇女,这和罗马法上占有观念背景是一脉相承的。罗马法原则上不承认独立的财产概念,所有的财产都是家长的权利,融人家长权的支配领域,而财产只不过是家长的人格属性。所以,罗马法上的财产权是围绕家长权设定的:妇女可被视为物品归属于丈夫,丈夫又依附于家父(家长权)。于是,早期罗马法对于婚姻制度与财产制度同等对待,都适用占有法则。在罗马法中,已出嫁的妇女要服从丈夫的权力,这种服从成为“归顺夫权”。“归顺夫权”通过“祭祀婚”或“买卖婚”的仪式进行,或者通过“时效婚”实现。如果在丈夫家居住一年以上,妇女就通过时效取得了夫权,这和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时效属于同一制度。所以根据《十二铜表法》第3、4条规定,除了取得土地以外,其他一切物品(包括妇女)的取得时效均为一年;如果离开夫家三夜,就发生时效中断,“归顺夫权”要重新计算。[10]
在罗马时代,随着奴隶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物质财富需求的增长、新疆域的开拓、荒地的开垦、地下埋葬物的发现和动物的驯养等占有行为频繁发生,先占成为人们取得财富的重要方式。一方面,人们先是基于习惯确定占有人或先占人的利益,后来逐渐演进为习惯法。早期罗马法创设了占有制度,直接赋予占有相应的法律效果,使得占有成为所有权的基础,如先占、交付、取得时效等。另一方面,人们观念中产生了“私”的意识,以及伴随而来的所有权制度甚至整个物权体系,使私有制社会的财产关系模式得以形成,但当时还存在大量尚未开采的荒地及新的物产生,尤其是一些土地不能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于是占有也就成为所有权的补充。当然,占有之所以能获得习惯法上的认可,也因为其自然属性。当鲁滨逊漂流到无人居住的荒岛上为了生存而攫取食物的时候,似乎并无占有必要。但当荒岛上又出现了其他人,鲁滨逊生活在人际关系中时,占有关系确有必要确立并自然具有了独占性和排他性,亦即事实上的支配力,他与其他人之间就形成占有关系。
在以物为媒介形成的人际关系中,占有是人为生存而进行的客观的、实在的经济行为,即主体使一定数量、一定种类的物处在自己意志的专有领域之内,使物具有独占性、绝对性,这是主体进行物质生产、满足需要的必要前提和必需的行为。正如意大利学者在介绍所有权的产生时提到的:“从很早的时代就开始出现和形成了一种以经济利用为目的实现对物的拥有和支配的观念”[11],这里实际上指的就是占有。有学者提出,“罗马人对于物的私有财产权也是由对土地的自然占有开始的,但这种权利本身不是产生自然占有的原因,相反,倒是法律保护自然占有的结果”[12]。由此可以看出,占有首先是一个自然事实,但哪些自然事实会转化为法律事实,完全是立法者基于现实需要进行的选择,无非就是如何为其穿上合适的“外衣”。罗马法上占有制度的发展即是明证。
罗马法时代是私有制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自然占有逐渐被所有权固定下来成为私有财产。同时,对于那些不能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占有成为规范私有制的工具,用来解释一些尚未被确为私权但要由法律进行保护的社会关系,占有人因对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受到占有令状的保护。这些不能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指土地,所以就在土地上出现了各种以占有关系调整的财产关系:公有地占有与恩惠占有[13],永佃权人之占有与“赋税田占有”混合[14],地上权人之占有[15]。
随着罗马法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所有权的概念逐渐确立了,占有制度非但没有消失,反而向体系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由于所有权以外,他物权的行使也可能具有外部表现的事实,大法官开始仿照保护占有的办法来保护这些他物权对应的事实状态,以上三种占有就成为与几种他物权分别对应的占有。在帝政时期,占有成为物法的一个特殊分支,用益权人一方面是用益物的持有人,同时也是用益权的占有人。这就使得在财产法之事实关系领域出现了与物权体系相平行的状态,古罗马法是以法律直接赋予的方式给予用益权人以占有保护。法学家根据上述事实,创设了与地役权对应的“准占有(quasi possessio)”或“权利占有(possessio iuris)”的概念。
至此,与罗马法中完整的财产权权利体系(如所有权、他物权和准物权)对应,占有的事实关系体系建立并完善起来,即占有、准占有、权利占有。“后两种形式反映的是物权向所有权的扩张,它们意味着占有概念在优士丁尼法中发生了不太适当的变化,并采用了含混的术语”[16]。“至于永租权和典质权,罗马人从实际出发允许权利人占有,所以不适用准占有的办法”[17]。对此,王泽鉴先生具体地解释道:“在罗马法,交易观念认为对租赁物行使管领力的,不是承租人,而为出租人,故将possessio归于出租人,由其享有占有利益”。[18]由此可见,罗马法学家一方面以占有制度调整社会关系适应当时社会需求,同时也根据人们的交易观念调整占有制度以顺应现实生活。
(二)罗马法占有制度的演变
从罗马法的占有演变过程可以发现:从占有到物权的过程,实则为从对物单纯的事实利用形态向抽象的法律利用形态的演进过程;前者是以人类对物的需求、利用为核心形成事实状态,后者则是以归属为核心以利用为手段建立的法律关系。在整个财产关系中,占有是人类基于本能形成的一系列规则,物权法只不过是在占有的基础上,以权利为工具,对占有体系进行的理性化、逻辑化的整理与建构。事实上,如果没有私有制度的形成,没有形成一系列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自然占有将永远是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的习惯法则。正因为私的财产制度及一系列服务于这一制度的法律规则的建立,人类先法权时代的占有关系被打破,一部分被有规则地规范为物权制度,形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秩序,另一部分根据统治者的需要进行了适时调整,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及社会秩序的工具。所以,一旦拥有了权利,就拥有了权利的行使规则及对法律后果的预见;而对占有,罗马法仅赋予其效果—即不加区分地保护,但何种情况下构成民法上的占有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并未明晰。因此,与其说罗马法将这一解释权交给了法学家、大法官,不如说它将这一使命交给了现实生活。这也是后世法学家对占有的一些理论百思不得其解的因由之一。所以,占有这一来源于生活、服务于现实生活的制度只能交给生活去解答。如果认可生活是变换的、发展的,前世、后世、今世有关占有的构成、性质、概念等基本理论就不可能不变。
罗马法以人为中心,财产不过是权利义务的总和,所有的权利归结为人。占有作为一种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并不像物权法律制度一样有一套完整的体系与规则可循。人们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定某种权利(物权或债权),而很难想象我们直接去设定一项占有(当然依债权或物权设定占有情形很多,这是基于权利而产生的占有外观)。
在财产关系中,占有可谓无处不在,却没有规则可循。如对于有权占有,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设立占有的本权种类是不同的;对于无权占有,不同国家、不同时代,善意标准也是不同的。故而,占有制度可基于权利设立或善意的认定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罗马法如此,现代法亦是如此。又因占有是适应现实需要而发展起来的,所以,库亚斯、萨维尼、耶林对于占有的争论不仅都没有文献上的依据,而且几位法学家欲用逻辑的方法,对占有做成有系统的理论之初衷,与罗马法占有制度的产生背景及目的可谓南辕北辙。
(三)罗马法占有保护的特点
占有的存在状态有三类:自然占有(先法权状态);作为本权补充的占有状态;与本权冲突的占有状态。基于此,罗马法上的占有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罗马法中的占有主要是受令状的保护。“占有令状指为保护占有而颁发的谕令,即裁判官为保护占有而发布的关于占有诉讼的命令”。[19]据查士丁尼法典记载,在罗马,由于一般的法令对占有事件没有规定,当占有纠纷发生时,大法官就用特别命令—占有禁令来救济那些被侵犯的合法、善意的占有,这是罗马法中的简易诉讼程序。关于占有令状的起源及该制度存在的理由,德国的两大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和耶林各执一词。萨维尼在其所著《占有论》中认为,罗马古时,农民耕种国家土地,并无法律的调整,彼此间常因界疆、引水等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暴力行为,大法官为了平息争端,乃创设占有令状,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之后又逐渐适用于市民的不动产和动产。故罗马法文献称垦殖公地为“占有”。耶林反对这一观点,认为罗马国家的土地管理属于监察官的职权范围,有关公地的争议,理当由监察官而不是大法官处理。而且,罗马保护垦殖公地的令状最初并未用占有一词,只是指对公地的使用收益而言。耶林认为占有令状的起源实际上是所有权诉讼中的占有裁定,在所有权争议中,如当事人采用协议程序,双方都主张自己是占有人,以避免举证的责任,则大法官于解决所有权归属问题之前便须先为占有的裁定,以确定何方是原告,何方为被告,因此,创设“占有取得令状”和“占有回复令状”,以完善对占有的保护。耶林认为,创设占有令状的理由应从占有本身去探求,而不论侵害占有的行为是否违法,因暴力受到侵害的,法律都应给予保护。占有人之所以应受到令状的保护,是因为他占有物件,由于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凡占有物件的,一般即可推定其为所有人或其他合法的权利人。在解决占有的纠纷中,不涉及所有权的问题,这就避免了举证的困难,故“占有实际上为所有的壁垒”。[20]
萨维尼更强调占有横向状态下法律关系的特点,而耶林的观点却是从占有与所有权的关系上进行的分析,二人是从不同的角度强调或揭示了占有令状某一方面功能,无论是维护社会秩序说还是保护本权说,对当时的现实均有一定的说明意义。由于占有令状本身就是为大法官应付变幻莫测的实际情况的,萨维尼与耶林的观点都有难以自圆之处。但多数罗马法学者主张占有令状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禁止不经合法手续而擅自变更占有现状而设[21]。
第二,突出对诚信(善意)的保护。在近代社会民法价值目标及其体系构建中,占有均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保护占有人之占有权利方面,侧重于对占有意思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民法对人性的关注。诚信即是民法将道德准则引人占有制度中,成为法律行使公共政策的工具。诚信对占有人行为提出的根本标准是善意,该问题集中体现在合同及占有制度中,而在占有制度中,最主要的表现在取得时效制度中,所以有学者称时效制度为“法律与道德的战场”。[22]公元193年,古罗马珀尔提那克斯(Pertinax)皇帝颁布了一个给阿拉伯和叙利亚省的诏书,允许耕种弃田的人在两年后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但以原所有人从未抗议过为条件。显然,这种弃田的耕种者在主观上是恶意的,却能通过两年的时效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再往后的君士坦丁一世(285~337)规定,凡所有人放弃其占有达40年的,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法律即不再保护其所有权,占有人即使出于恶意、盗窃或暴力,也可拒绝所有人的诉追。[23]公元424年,狄奥多西皇帝规定了大多数诉讼之时效为30年,代表了罗马法时效制度之成熟。优士丁尼时代,规定对一般动产之占有时效为3年;但如某人以善意取得占有物,即便其缺乏正当原因,占有人在对占有物持续占有期间届满30年之特长取得时效后,亦可取得该占有物之所有权[24]。罗马法的占有人在开始占有时具备诚信即可,甚至为了使社会财富得到充分利用在某些情况下不要求诚信的时效规定[25],反映了古罗马法物尽其用的公共政策。
及至中世纪,道德和宗教强烈地向法律领域渗透,注释法学家将罗马法客观诚信上升到主观诚信,提高了诚信的构成难度,并通过教权的干预将罗马法的占有人在开始占有时具备诚信即可的要求改为必须在整个的占有期间自始至终保持诚信。这成为神学家、教会法学家和市民法学家都进行过激烈的争论的困难而又古老的问题。[26]也正是这一主观诚信演变,使得后世占有意思要素中善意的认定飘忽不定,更加大了对占有构成及保护认定的难度。而实际上,罗马人不过是基于实施公共政策的需要,将道德因素引入法律制度,给占有披上了善意的外衣,以达到其调整财产关系以达物尽其用的目的,此处,“占有构成”、“善意”都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比如,近代一些西方国家如法国之民法典规定,拾得者对拾得物之占有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所有权,绝不是对占有心态的保护。
真正体现罗马法对占有心态的保护的是占有构成及不同状态下占有的不同法律后果:善意的占有人可获得占有物的孳息,对占有物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这样,罗马法通过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作为是否构成占有的要素,又通过是否具备善意作为保护占有利益的范围标准。
三、占有制度在日耳曼法上的追溯
(一)日尔曼法占有观念背景考察
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财产是客观存在并有其独立的价值。早期日耳曼人苦寒的游牧生活,人们以实际利用价值确认财产的概念,并根据利用的不同形态产生不同的财产观念。例如对于游牧生活的伴侣牲畜,“日耳曼人多以畜群的多寡相夸耀,这乃是他们所重爱的唯一财富。”[27]其财产关系的建立则类似于罗马法上的所有权;而对于土地,在他们的观念中,游牧环境下土地是一种“当然的”财富,以至于人们根本不用去考虑其归属,所以人们与土地之间的财产关系就是利用,占有的目的在于满足游牧的需求。所以有学者说,“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与土地制度联系十分紧密,可以说,了解了日尔曼社会土地占有制度的大致轮廓就等于了解了日尔曼占有制度的大背景”[28]。由于对土地的利用目的在于自给自足,人们之间的交易机会很少,即使有,交易也是在村子或部落成员间进行的。在查理曼大帝的《教士会法规》中,在格罗泰斯特的《条例》中都清楚地写明了土地的庄园领主制,而其目标也只在于实现自给自足。“这一原则”可以看作是明智的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鉴于乡间的商业活动多半也就是在一年一度的交易会上进行,这在交通闭塞、交易机会很少的时代是可以理解的。”[29]因而,日尔曼人更侧重于对财产的生产管理,而并不重视流通领域的交易规则的建立。
日耳曼人对土地形成占有观念的另一个原因是由于欧洲中世纪的土地掌控在“王权”之下。所以,无论是领主还是自耕农或隶农,人们都较为注重对财产的管理利用—因为从某种角度说,终极意义的“所有权”是国王的。这种王权观念后来在欧洲大陆得以发展,例如在英国,王权力量强大,“全部土地所有权都直接或间接源于王权的观点在英格兰很早就被接受。”[30]正是由于王权在不列颠各地的发展程度不同,使得普通法上的占有更具复杂性,主要表现为:在不同的上下文中它有不同的含义:有时它用于表示人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或实际扣留,而不涉及任何法律权利的问题;有时它用于表示人对财产的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合法占有。对某项财产享有实际占有权的人,被推定对该项财产拥有所有权,除非有人能够证明他对占有的财产并无占有权;他也享有排除陌生人或侵权人占有该项财产的权利,并且可要求有权占有该项财产的人给予补偿[31]。因此,基于王权在各地的发展程度不同,占有观念亦不同。
日耳曼法占有观念的形成与其独具特色的财产关系密切相关。第一,财产支配主体的多重性。在日耳曼财产法上,将同一土地的所有分为“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或“利用所有权”)两种,它们分别代表领主(或地主)对土地的管领权、处分权和耕作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物在一方面服从某一个人支配;同时也可以在另一方面服从于他人的支配。例如,土地的管理、处分等方面服从团体或领主的支配,在使用、收益等方面服从团体成员或臣下的支配。”[32]日尔曼法学者李宜深称此为土地总有制度,总有系“将所有权的内容,依团体内部之规约,加以分割,其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其成员”[33];有些罗马法学家也将这种“所有权”解释为“分割所有权”或“双重所有权”,以此来适应罗马法一物一权理论。这样,同一不动产上就成立了几重支配权,这种重叠的支配权无非是中世纪日耳曼封建土地阶层组织在物权法上的反映。在支配的客体物上存在多少阶层组织,就存在多少支配主体;根据表现的权利不同支配权也被划分为所有支配权(Eingengewere)、封地支配权(Lehnsgewere)、用益租赁支配权( Pachtsgewere)、质的支配权(Pfandgewere)等类别。可见,这种支配权的划分,又有些近似于近代法上对于物权(本权)所做的分类了。[34]
第二,财产交易的地域性(团体性)。在日耳曼财产法上,团体中的个体(如部落中的成员)欲将其“所有”的土地进行转让,“只能在同一公社内部进行,所有权不允许落到外公社去”[35],并据此形成了当时的土地总有制中,即只有围墙内的宅基地属于村落的成员所有,耕地、牧场、森林等共有地的利用都从属于宅基地。在村落中有宅基地的人才是村落的成员,村落的成员对自己的宅基地有“Gewere ”,并以宅基地为核心区分了两种家长支配关系,即对个体财产的物的支配关系和对住宅内居住的家族奴婢的人的支配关系。后来,对人的支配关系发展为“地方行政长官”(Vogtey);对物的支配关系则为“Gewere”。对物的支配关系以后又发展为物对物的从物关系与人对物的所有关系的分离,从而使村民对分割的土地享有“Gewere”。[36]这种地域性的特点导致日耳曼人强调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并将这种观念通过在占有及财产交易制度上体现出来。
第三,财产交易方式的程式性。由于交易少有发生且存在一定的地域性,使得日耳曼人更加注重交易的安全及社会秩序的保护,其方法就是对财产转让以极其复杂的程式作为公示方法,否则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完全的权利,若不遵循严格的形式转移财产,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如在土地转让中,往往移交一只手套或一只矛作为合法所有权的标志。”[37]如果不遵循这种“程式”进行交易,就会发生无效的后果;相反如果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并遵循一定的程式对财产进行了转移,占有人即使不具有所有权但若基于一定的程式对财产的转让,仍然会发生法律效力。通过这种程式进行的交易,就割断了原所有权人对财产的绝对性。这就是日耳曼法上著名的“以手护手”原则。该原则对现代民法交易制度影响巨大,甚至是动产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保护的基石性制度。
(二)日耳曼法占有制度的种类
基于上述日耳曼人生产生活方式所形成的财产关系上的特点,使得他们形成了相对独特的占有观念—占有与本权密不可分。占有是在其背后设定了本权、表现本权的占有,而不是从本权分离出来独立的、与本权对立的占有。因此,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是具有支配性的占有。如果让人们强行接受一种多重所有权的法律制度,这也许主要是一国立法者政策选择的问题,然后才是选择哪种理论对其进行说明的问题。如我国在国有企业所有权问题上由国家享有所有权到股权的变化,就是理论上采取双重所有权或一物一权原则进行说明的问题。因此,法律制度选择的前提是看其立足点是什么。“罗马法以人为中心,所有的权利归结为人;日耳曼法以财产为中心,所有的权利归结为财产,而人只不过是作为财产管理人而行为的”[38],其种类有:
观念的占有(ideelle Gewere;saisine de droit)与事实的占有。观念上的占有是指不具有对物的现实支配,不对事物进行事实管领的占有。事实的占有则是对事物进行事实管领的占有。一般情况下,占有是与对物的事实支配相伴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即使不伴随有这种支配也认为是具有支配权的,这被称为观念上的占有—“即:在对物进行非法占有侵夺的情况下,被侵夺人对侵夺人的关系中;继承开始时继承人虽然没有现实地取得对于继承财产的占有也暂称继承人而相对于继承财产的其他现存占有人的关系中;判决确定了土地的归属时胜诉者在判决后对于败诉者的关系中;通过要式合意(Auflassung)方式进行不动产转让的情况下,还没有现实转让占有的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关系中,都视为具有支配权。”[39]普通法上的拟制占有(Constructive seisin)与实际占有(Actual seisin)就是分别由这两种占有发展而来的。
重叠的占有(mehrfache Gewere)。重叠的占有是中世纪日耳曼封建土地在政权上的反映,也是从封建王权到贵族各个阶层组织在物权法上的反映。根据其在土地上表现的权利不同而划分为有所有权的占有(Eingengewere);封地占有(Lehnsgewere);用益租赁之占有(Pachtsgewere);质的占有(Pfandgewere)等类别。在重叠的占有中,出现了近代法上与物权对应的财产占有状态。[40]
四、占有制度的特质比较及对后世立法影响
(一)罗马法之占有制度特质
占有与本权的关系。近代物权制度是以财产归属为重心构建的,而现实生活中,财产利用与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占有与所有不一致的情况往往会发生利益上的冲突。罗马法占有与本权相分离的占有制度,为近代民法解决由于物的现实持有与法律上归属的不一致而导致的冲突提供了理论基石。罗马法占有与本权相分离的观点,为近代法以占有为中心,以准占有和权利占有为其他形态,建立了一套与物权制度并列的占有制度,并以占有制度作为“类似物权”,规定在物权法中,提供了坚实的支撑。其结果不仅使物权体系严密化、合理化,同时借助了占有制度这样一个有效的工具,得以完善物权法的调节功能。也正是在占有与本权分离的前提下,对财产归属及财产利用的法律保护制度得以活跃:通过占有强化本权;通过本权实现占有。这使得人类对财产的利用有了更广阔的空间,激活了权利救济机制。
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古罗马法学家一致认为,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一理论使得占有成为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之一,实现了事实与权利之间的转化,沟通了占有与本权的关系:使之产生表彰本权、强化本权、向本权转化的功能。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的观点,从权利义务产生根据的角度,阐明了占有的性质,也从一定程度上为保护占有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同时,也导致两个后果:其一,占有制度成为所有权的附属,没有完全从所有权中脱离出来;其二,占有制度成为保护财产制度的补充,成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工具。
占有的构成要件。罗马法理论认为,占有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对物的控制;二是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前者为占有的物质要件,称为“占有体素”;后者为占有的精神要件,称为“占有心素”。[41]萨维尼和耶林对占有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发展,形成了著名的占有构成主观说和客观说,成为后世各国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占有的保护范围的理论依据。罗马法、法国法中的占有须以据为己有的意思为要件,占有因而能成为所有权取得和存在的一种方式。依德国、瑞士立法,直接占有无须据为己有的意思,间接占有无须实际握有的事实,扩大了占有的主体范围。而从日本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看,它在占有的概念上采取的是折衷的立场:即一方面保留了罗马法传统,坚持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另一方面又扩大了“占有意思”的范围,从而使其占有概念与德国、瑞士民法大体一致。
占有中的诚信观念。罗马法上将诚信观念引入调整财产关系,使之成为占有利益得以保护的依据: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其对占有物享有利益的状态受法律强力保护,即便占有人于占有之初善意,其后之占有转而为恶意,一定条件下其占有仍为法律所保护。诚信观念在罗马法占有制度中体现为两种情形:其一,善意的占有利益受到较强的法律保护,不分其是否有权;其二,法律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将善意占有持续一定的时间转化为所有权。占有作为事实,善意作为主观要件,共同成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工具。
(二)日耳曼法之占有制度特质
占有与所有权并行不悖。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密不可分的观念,使得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界限很难划定。人与财产之间具备“Gewere”外形的情况下,说其是占有即是占有,说其是所有权就是所有权。这就使得在普通法上,占有作为财产法的一个独立分支得以存在和发展,其意义和价值甚至在所有权之上。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一宗旨在索回动产的诉讼中,“原告无须强调所有权,尽管他通常必须提供证明所有权的事实以支持其请求,但任何一种占有本身就足以对抗非法侵占者”。[42]
财产关系以利用为核心。欧洲中世纪土地、王权、交易等制度形成了日耳曼人独特的财产观念:所有的权利归结为财产,人只不过作为一个财产管理人做出行为。这就使得人们经济关系以利用为核心,实行“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他人请求返还”以及“以手护手”的原则,限制了所有权人的追及效力。后世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即以此滥觞。[43]在不动产上,以用益为目的形成了多重占有,成为大陆法系各国占有分类的依据。英美法系Actual seisin(事实或实际占有)、 Constructive seisin(拟制占有)、Covenant of seisin(占有保证协议)、Equitable seisin(衡平占有)、Livery of seisin(让渡自由保有地)、Quasi seisin(准占有)、Seisin in deed(自由保有不动产的事实占有)、 Seisin in fact(事实上的占有)、Seisin in law[44]就是由多重占有发展而来的。
物的转移以“Gewere”外形为公示方式。在日耳曼法上,一项权利是物权还是占有要依“Gewere”享有权利的外观而定。占有外形上发生变动,财产关系就发生变动,“ Gewere”外形成为享有转移物的权利的公示方式。若采取法定的公示形式交易,就会发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甚至阻断所有权人对物的追及效力,这就是古代日耳曼法上的公示公信力。近代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日耳曼法这一特质的利用。由于这一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对于不动产同样适用[45],甚至质权在一定条件下亦可适用[46]。
近代民法将无权占有以占有人对“无权”是否知情划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47]。善意占有指占有人对“无权”不知情或不应知情,而误信有正当权利且毫无可怀疑的理由,如买受人信赖出卖人有所有权而在买卖该同类物品的二手市场上购得;恶意占有指占有人对“无权”知情或应知情,或该物之权利状态存有怀疑而为占有,如买受人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从不明真相人手中购得并且占有。因为占有人占有时的心态不同,其占有状态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如回复请求权人的行使、占有物返还时的孳息及损害赔偿金归属等;甚至发生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一般情况下,占有人在善意状态下对占有物的利用,其占有利益的保护即为法律对善意的保护。但将法律基于维护善意占有人在占有物上建立的法律关系为目的,赋予占有人权利取得法律效力的制度,理解为是对善意的保护的观点则未免过于肤浅。原因在于,善意在占有制度发展中发生了蜕变。所以,善意在占有制度中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善意占有人对物进行利用所建立的占有状态下,对占有利益的保护即是对善意的保护;一是善意占有人在物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的状态下,法律保护的不是善意,而是其他利益。占有、善意只不过是制度衡平中的一个砝码。

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2号


1992年1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工作,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行委)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定。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委托各市、地、州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三条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确需保留的,通过重新申报审核列入省收费项目目录后,方可收费;未列入目录的项目禁止收费。

   第四条省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政府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规定不明确又确实需要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应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各行政机关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业务(开具介绍信、加盖公章、印发资料、文件、表格及解答问题等)不得收费。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分解职能,将职能范围的工作交所属单位进行所谓“有偿服务”。

   第六条除行政性收费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用行政及其它手段进行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包括刊登广告、订购报刊杂志、业务咨询等)。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经费不足等为由,从下属单位提取管理性费用。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明文规定外,新增加的工作应由原职能部门承担。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机构,增编制,涉及收费的,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自行收费不要财政负担为由,擅自增设编外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多家交叉、重复收取的,由有关部门自已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物价局、财政厅裁定。

   第九条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开展活动,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有明确规定者外,各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在实施全社会性的行业管理时,不得强行收费。

   第十一条由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工本费;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发放证照不再另收工本费;无经费来源的,由物价部门审核,酌收印制工本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对证照进行年度检验、查验时,除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和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收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计量、卫生防疫、压力容器等各种强制性检验、检疫、监测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各质量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联合组织的在产品生产、储运、经销等各环节进行的经常性抽查,不得收费。有流通环节的检验(行政机关下达任务的)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各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为上级或其它部门代售书报刊物(含出版部门批准的自编书刊)一律执行出版定价,不得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或在本系统内举办各类学习(研讨、培训)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开办;确属需要收费的,应报经省政府批准(社会力量办学除外)。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吉林省省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

序号 收 费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管理范围
1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2 进出境交通工具卫生检疫签证费 ” 全国
3 国境卫生检疫费 ” 全国
4 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 ” 全国
5 外国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 ” 全国
试验费、复验费
6 卫生防疫收费 ” 全国
7 输血补助费及血液价格 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全省
8 医疗收费 ” 全省
9 医疗事故鉴定费 ” 全省
10 医疗救护车收费 ” 全省
11 住院取暖费 ” 全省
12 气功治疗收费 ” 全省
13 神经病患者卫生费 ” 全省
14 一次性消耗医用材料费 ” 全省
15 个体医疗管理费 ” 全省
16 计划生育手术费 省计生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7 报刊登记费 新闻出版署、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18 文化市场管理费 省各业务部门、省物价局、财政厅全省
19 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住宿费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20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办学收费 ” 全国
21 高等学校进修收费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22 高等学校干部专修、干部职工中专 ” 全国
班培训费
23 普通高校(中专)招生费 ” 全国含研究生
24 自费出国人员培养、审核手续费 ” 全国
25 自费来华留学生收费 ” 全国
26 普通高(中专)校自费生收费 ” 全国
27 高(中专)等学校自学考试收费 ” 全国
28 普通高(中专)校招生报名费、考 ” 全国
务费
29 普通高校举办函授、夜大收费 ” 全国
30 大、中专《专业证书》班收费 ” 全国31 各类成人高(中专)校招生费、报 ” 全国
名费、考务费
32 电视大学收费 ” 全国
33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 国家教委、劳动部、国家物价局、财全国
政部
34 高(职业)中学费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35 高中自学补习班收费 省教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36 中小学杂费 省教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37 住宿生管理费 ” 全省
38 班级活动费 ” 全省
39 学前班收费 ” 全省
40 小学学后班收费 省教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1 晚自习费 ” 全省
42 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 ” 全省
43 第二课堂收费 ” 全省
44 借读(户口不在本市县)生收费 ” 全省
45 幼儿园收费 ” 全省
46 个体幼儿园管理费 ” 全省
47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 省各业务部门、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8 科技进步奖评审费 国家科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49 专利申请费 ” 全国
50 专利事务代理费 ” 全国
51 科学技术服务、转让、咨询、开发 ” 全国

52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53 建筑工程(构件)质量监督检验费 ” 全国
54 建筑工程定额预算编制管理费 ” 全国
55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 ” 全国
56 城市占道、道路挖掘、树木砍伐费 省城建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57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 ” 全省
58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 全省
59 城市房屋产权登记费 ” 全省
60 城市房产交易费 省城建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1 零星民用插建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费 ” 全省

  

62 房屋使用权互换服务费 ” 全省
63 城市居民卫生费 ” 全省
64 排污费 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65 车辆购置附加费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66 船舶检验费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国家物价局、财全国(含渔业船
政部 舶)
67 海事调解费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68 公(水)路运输管理费 ” 全国
69 公路养路费 ” 全国
70 航道养护费 ” 全国
71 车辆通行费 ” 全国
72 客运站站务管理费 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3 占用公路费 ” 全省
74 人才流动机构服务费 人事部、劳动部、国家物价局、财政全国

75 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收费 人事部、劳动部、国家物价局、财政全国

76 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费 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物价局、财政厅全省
77 劳动合同鉴证费 劳动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78 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费 省劳动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9 临时性用工管理费 ” 全省(含农村及外埠劳
力进城)
80 技工学校招生费、报名费、考务费 省劳动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81 招工报名费 ” 全省
82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省劳动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83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费 ” 全省
84 职工劳动鉴定收费 ” 全省
85 企业法人登记费 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86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 ” 全国
87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全国
88 经济合同费 ” 全国

  

89 商标注册费 ” 全国
90 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 全国
91 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 省工商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92 进口农药登记手续费 农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93 申请试验农药审批费 ” 全国
94 进出口植(动)物检疫费 ” 全国
95 国内农业植物检疫费 ” 全国
96 兽药审批监督试验登记费 ” 全国
97 乡镇企业管理费 农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98 森林植物检疫费 林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99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费 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00 狩猎管理费 ” 全省
101 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入区费 ” 全省
102 林地砍伐栽种人参补偿费 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03 水质化验费 水利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04 水利工程水费 ” 全国
105 水资源费 ” 全国
106 河道采砂管理费 ” 全国
107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省水产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08 征用土地管理费 省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09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地矿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10 矿产资源采矿登记费 ” 全国
111 矿产资源补偿费 ” 全国
112 农机管理费 省农机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13 农机鉴定费 ” 全省
114 农机监理规费 ” 全省
115 畜禽防疫(运输)检疫收费 省畜牧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16 草原使用管理费 ” 全省
117 芦苇管理费 ” 全省
118 中国公民申请出入境及证件费 公安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19 往来港澳证件收费 ” 全国
120 外国人外籍华人办理签证证件费 ” 全国
121 边境检查(部分项目)收费 ” 全国
122 机动车辆监理规费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23 机动车(农机)驾驶员培训费 省各业务部门、物价局、财政全省


  

124 司法鉴定收费 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物价局、全省
财政厅
125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物价局、全国
财政部
126 律师收费 司法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127 公证费 ” 全国
128 乡村法律服务所收费 ” 全国
129 涉外婚姻登记费 民政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130 社会团体登记费 ” 全国
131 殡葬收费 省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32 自费收养人员生活费 ” 全省
133 耷耳语言听力康复收费 ” 全省
134 质检机构计量认证费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全国
、财政部
135 计量标准考核费 ” 全国
136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全国
137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全国
138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 全国
139 计量检定费 ” 全国

  

140 计量仲裁检定费 ” 全国
141 计量器具修理费 ” 全国
142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 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43 海关监督管理费 海关总署、国家物价局、财政 全国

144 免(减、保)税商品监督手续费 ” 全国
145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海关总署、国家物价局、财政 全国

146 货物进出口证明 ” 全国
147 退税手续费 ” 全国
148 进口货物滞报金 ” 全国
149 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外经委、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50 票据工本管理费 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51 供销社管理费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52 各类事务所收费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国家物价 全国
局、财政部
153 国有固定资产闲置占用费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54 结算业务凭证工本费 省人民银行、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55 吉林玉米批发市场交易手续费 省粮食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56 地震裂度鉴定费 国家地震局、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57 护照收费 外交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58 口岸过境费 省外办、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59 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费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物价局 全国
、财政部

  

160 测绘成图成果收费 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61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 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财政 全国

162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 全国
163 代办外国签证收费 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省物价局 全省
、财政厅
164 人防工程建设(四项)收费 省人防办、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65 人防工程使用费 省人防力、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66 人防工程设施租赁费 ” 全省
167 复制档案资料收费 省档案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68 承包成套项目服务费 省成套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69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 ” 全省
170 气象情(预)报资料有偿使用费 国家气象局、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71 气象仪器检定费 省气象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72 无线电管理费 国家无线委、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73 城镇集体企业管理费 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物价局、 全省
财政厅
174 证照工本费(详见附后) ”
175 各类赔偿费 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物价局、 全省
财政厅

  

176 各类委托性检验、测试、试验、监 ” 全省
测收费
177 各类委托性评估、仲裁收费 ” 全省
178 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收费 ” 全省
179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国家物价 全国
局、财政部

序号 证 照 名 称 主 管 部 门 管理范围
1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全国
3 进出口商品检验室认可证 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4 经营(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5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国家外汇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6 签发产地证明书 国家外经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7 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凭证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8 导游许可证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9 居民(补发)身份证 公安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0 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1 爆炸物品储存、销售、使用、购 ” 全省
买、运输许可证
12 爆破员作业证 ” 全省
13 户口簿 ” 全省
14 户口本迁移证 ” 全省
15 居民临时身份证 ” 全省
16 暂住证 ” 全省
17 寄住证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8 旅店业登记证 ” 全省
19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 全省

  

20 烟花爆竹储存、销售、运输、购买 ” 全省
许可证
21 持枪证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22 机动车辆中朝文版出入境登记卡 ” 全省
23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 ” 全省
24 特种刀具购买证 ” 全省
25 匕首佩带证 ” 全省
26 犬类准养证 ” 全省
27 内部报纸、期刊、资料准印证 省出版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28 印刷业审查合格证 ” 全省
29 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 全省
30 书刊承印许可证 ” 全省
31 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 全省
32 期刊、报纸登记证 ” 全省
33 记者证 ” 全省
34 税务登记证 省税务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35 农副产品自产证 ” 全省
36 专业职称证书 省人事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37 岗位培训证书 ” 全省
38 离退休证书 ” 全省
39 工资基金手册 省劳动厅、人事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0 劳动手册 省劳动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1 矿长安全资格证 ” 全省
42 采伐许可证 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3 木材运输证 ” 全省
44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全省
45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 全省
46 婚姻证书 省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7 福利企业证书 ” 全省
48 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证书 ” 全省
49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省卫生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50 医院制剂许可证 ” 全省
51 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 全省
52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全省
53 有线电视执照 省广播电视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54 有线电视设计安装技术合格认证 ” 全省
55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 全省
56 律师资格证书 省司法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57 律师工作执照 ” 全省
58 演出许可证 省文化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59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省商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0 养路费免征(补办)凭证 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1 食品生产企业准产证 省食品工业办、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2 会计证 省财政厅、物价局 全省
63 档案管理定(升)级证 省档案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4 测绘许可证 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5 畜禽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省畜牧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6 畜照 ” 全省
67 收费(定价)许可证 省物价局 全省
68 中小学答题纸、印题费 省教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9 计划生育证 省计生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0 统计证 省统计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1 商用计量器具使用证 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2 外债、外汇贷款登记证 省外汇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3 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 全省
74 购物支付(外汇)证 ” 全省
75 人参生产(运输)许可证 省参茸办、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说明:

  一、凡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属合法收费,没有纳入《目录》的为非法收费,应立即停止执行。

   二、凡《目录》内的收费项目,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已有统一收费标准的,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凡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没有统一收费标准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文件下发前由各市、州政府、行署制定的事业性收费标准,在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之前,可暂按原规定执行。

   三、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时,一律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若干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各地各部门均无权确立收费项目,调定收费标准。

   四、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各执收单位均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否则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揭发、检举。

  五、证照工本费包括本、牌、卡、薄、册等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内部资料。

  六、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乱收费行为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七、本《目录》的解释权属省物价局。





谈曹操的管理心理思想及其对现实的实践意义

崔怀义


  曹操是历史上成功的“管理”者,其历史功绩世人皆知。在曹操一生的政治军事生涯中,管理心理思想具有十分丰富的理论内涵。本文从“唯才是举”、“选将量敌”、“褒亡厚往”、“赏罚分明”等内容上提炼出许多管理心理方面的思想,特别是对“唯才是举”的重新诠释,使这一古老的用人方针,在我国现阶段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中,具有更为深远的借鉴意义。
曹操(公元155 —220 年) ,字孟德,沛国谯县(今安徽亳县) 人。我国古代著名的政治家和军事家。他在政治上要求革新,反对保守;重视实践,反对空想。具有朴素的唯物主义思想。
曹操在其一生的政治、军事生涯中“博览群书、特好兵法”,把古代典籍上关于政治、军事方面的经验与现实管理相结合,摸索总结出了大量政治、军事方面的思想和理论,其中包含着许多管理心理思想的内容,主要反映在其《曹操集》和《孙子注》两部著作当中
一、“唯才是举”的用人方针
曹操一贯实行“唯才是举”的用人方针,注重从能力方面去考察和提拔有才能的人。提出“举贤勿拘品行”、“取士勿废偏短”,即使是“不仁不孝”,但是有“治国用兵之术”的人,都可以大胆起用。他说:夫有行之士,未必能进取,进取之士,未必能有行也。陈平岂笃行,苏秦岂守信邪? 而陈平定汉业,苏秦济弱燕。由此言之,士有偏短,庸可废乎! ①意思是说,品行高尚的人不一定就有才能,而有才能的人,不一定就有高尚的品行。曹操举例说:陈平并不是一个纯厚的人,苏秦也并不守信用,然而陈平辅佐汉高祖奠定了西汉的帝业,苏秦救助了弱小的燕国。因此曹操认为:有才能的人即使有某些短处和缺点,又怎能废置他们不用呢? 这段话较好地体现了曹操“唯才是举”、“勿拘品行”的主要精神。公元196 年,曹操迎汉献帝到许昌后,决心刷新政治,曾给献帝上了一份表章,提出十四条改革建议。他在前言中强调了要富国强兵,必须推行“用贤任能”②的政策,体现了他注重从能力这个角度考虑人才选拔的思想,直接激励了将士谋臣们的能力发展。此外,曹操还继承了先
秦韩非子“宰相必起于州郡,猛将必发于卒伍”③的用人思想,“拨于禁、乐进于行列之间,取张辽于亡虏之内”④ ,且上表汉献帝,均封三人为将军。这对当时“任人唯亲”的用人路线是一个有力的冲击,同时使将士们都认识到,凡有某方面的能力者,都可受到重用。既满足了将士们的个性心理需要,又考虑到了这种作法在社会上的影响,从而获得了部下的信任和忠诚,因此在他身边聚集了一大批文武人才,并吸引了不少敌人营垒里的名将谋士弃主来投。这说明“唯才是举”的用人路线,在当时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也是曹操势力由小到大,最终取统治权的一个重要原因。
现代管理心理学认为:能力是“直接影响活动效率,使活动得以顺利完成的心理特征的总和。”⑤要对人力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使组织发挥较大的群体效能,就必须重视个体的能力。曹操在东汉末期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然而,从表层现象看,曹操“唯才是举”、“勿拘品行”的用人方针,与我国现代领导干部选拔提倡“德才兼备”的指导思想是相矛盾的。但是我们如果从更深层的原因来分析,会发现曹操的这种观点有他更为广泛的、深远的社会意义:
第一,曹操是在封建社会到处充满“任人唯亲”用人思想的环境中提出这一理论的,用历史的眼光来看, “唯才是举”在当时具有非常进步的社会意义。确实为曹操在政治和军事上的成功奠定了理论上的基础。
第二, “勿拘品行”是有条件的。曹操的本意是指人的品行方面的“偏短”可以忽视,这些“偏短”并不会影响一个人的根本品质,而在根本品质上,他对将领提出了“质忠性一,守执节义”⑥的基本要求。认为在“忠诚”和“大义”等原则问题方面,要禀性专一,坚守节操,这在管理过程中是丝毫不能含糊的。
第三,现代管理心理学中重视领导者素质“德才兼备”的标准,这实质上是我们在理论上设立的目标,具体实践过程中我们当然是努力朝这一目标前进,而要完全满足这一目标的要求,则有相当的难度。
由此看来,曹操“唯才是举”、“勿拘品行”的用人方针,不仅与我们现代管理心理学中领导素质“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不矛盾,而且还能够对我国现阶段改革开放社会环境中的用人路线提供积极的、务实的理论参考,并产生更深远的意义。
二、“选将量敌”的用人艺术
“选将量敌”是曹操管理心理思想中比较典型的一个特征,即在掌握将领心理品质的基础上,根据敌人不同之特点,选派不同的将领以制敌。曹操在其《曹操集》和《孙子注》中多次提到关于将领心理品质的要求。认为一个称职的将领,必须具备这样一些心理条件,他说:武力既弘,计略周备,质忠性一,守执节义。每临战攻,常为率督,奋强突固,无坚不陷,自援 鼓,手不知倦。又遣别征,统御师旅,抚众则和,奉令无犯,当敌制决,靡有遗失。⑦就是说一个称职的将领,必须武艺高强,谋划周密,品质忠诚,禀性专一,坚守节操和大义。要临阵督战,奋勇破敌,亲自擂鼓而不知疲倦。率部出征,则能安抚将士。执行命令,从不违犯,遇敌应当机立断,从不疏忽大意。曹操认为,如果一个将领能够具备了这些心理品质,不但能战胜强敌,还能为部下起到一定的表率作用,激发军队的士气。“将贤则国安也”。⑧是曹操对将领心理品质的高度评价。
另一方面,作为将领还必须注意矫正自己一些不良的干扰作战的心理因素。曹操在《孙子注》中指出:大将怒而不厌服,忿而赴敌,不量轻重,则必崩坏。⑨
意思是说,将领在情绪状态不好的情况下,带着心中怨怒出战,又不知自己能力的大小,在这种不良的心理因素干扰下,最后必然会导致失败。
公元215 年,大将张辽、乐进、李典三人领兵七千击退了东吴孙权的十万来犯之众,保住了合肥。这一仗的胜利也和曹操了解将领心理品质而“选将量敌”的用人艺术是分不开的。守城将领张辽和李典是善于进攻的猛将,而乐进则比较持重。于是曹操下了这样一道密教:“若孙权至者,张、李将军出战,乐将军守,护军勿得与战。”⑩终于大败孙权。后来东晋历史学家孙盛评论道:“合肥守御,弱而无援。如果专任勇,必然好战,导致失败;如果专任怯,必然生惧而难保。曹操勇怯互用,实在妙极了。”这是曹操根据将领不同个性差异和才能特点等心理品质,去击败敌人的一个实例,也是曹操“选将量敌”思想在实战中成功运用的一个典范。
三、“褒亡厚往”的激励手段
管理心理学认为,激励是“通过一定的刺激促使某种思想、愿望和行为产生的心理过
程”。激励理论被认为是现代管理心理学中最核心的内容,群体的士气就是通过激励手段来实现的。曹操在其一生的政治、军事生涯中,总结出了这个道理,并实施到他的管理活动当中去。他说:势有不得已也。陷之甚过,则从计也。必殊死战,在亡地无败者。就是说,士兵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会拼死战斗,如果陷于危险的绝境,就会听从指挥,绝地反而容易激发士兵的勇气而反败为胜。这里面唯一起作用的是士兵在绝境中产生的强烈的求生欲望,从而激发出高昂的士气。同时, “褒亡厚往”也是激励部属士气的重要因素。曹操曾说过:“褒亡为存,厚往劝来也。”就是说奖励死者是为了鼓励活人,厚赏前人是为了激励后人。曹操用这种方法激励部队的士气,使将士生时能为国家努力作战,奋勇杀敌,也能为自己的不幸牺牲预先感受到一种心理上的安慰。他还让士兵们用 鸡羽毛装饰头盔,他说: 鸡猛气,其斗终无负,期于必死。今人以 为冠,象此也。意思是说, 鸡具有勇猛的气概,直到斗死,从不败退。所以曹操认为:士兵用 羽装饰头盔,就是象征这种战斗精神。这对士兵的战斗情绪确也起到了一种心理上的激励和鼓舞,使军队能够保持着旺盛的士气。
激励是一种管理手段,同时也是一种领导艺术。因为人的任何一种行为的出现,都是有一定原因的,这种原因就是人的心理需要。如果领导者掌握和理解了其下属的心理需要,就可以采取一定的激励手段和激励措施给予心理上的满足,这样就可以较大程度地激励下属的工作情绪和活动效率,使组织的目标得以尽快实现。曹操在其一生的实践过程中,较好地运用了这一原理,是他最终取得事业上的成功的有效前提。同时,也值得我们现代的领导者们学习和借鉴。
四、“赏罚分明”的管理原则
曹操“赏罚分明”的管理原则与现代西方管理心理学提出的“公平理论”不谋而合。美国心理学家亚当斯在研究分析人的积极性与分配方法的关系时指出:工资、报酬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对人们工作的积极性有较大的影响。曹操在其《孙子注》中也明确提出:“军无财,士不来;军无赏,士不往。”公元207 年,曹操消灭了北方最大的割据势力袁绍集团后,为了激励将士继续为统一战争贡献力量,下令封赏功臣。他说:
吾起义兵,诛暴乱,于今十九年,所征必克,岂吾功哉? 乃贤士大夫之力也。天下虽未
悉定,吾当要与贤士大夫共定之;而专飨其劳,吾何以安焉! 其促定功行封。意思是说,我(曹操) 起义兵平叛十九年来,每战必胜,这并不是个人的功劳,都是与将士谋臣的奋勇作战和出谋划策分不开的。现在天下并没有安定统一,我应当同大家一起去为之努力,而又怎能安心地独自享受这些功劳和荣誉呢? 现在要尽快定功行赏,安抚将士。不难看出,曹操在另一方面,曹操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他“赏罚分明”的管理原则,加强部队的组织纪律性,颁布了《败军抵罪令》。他说:自命将征行,但赏功而不罚罪,非国典也。其令诸将出征,败军者抵罪,失利者免官爵。意思是说,自从我(曹操) 派遣将士出征以来,只赏有功的而不惩办有罪的,这是不符合国家大法的。众将带兵出征,打了败仗要按法律治罪,造成损失的要免去官职和封爵。这样,使将士们存在着一定的心理紧张,强化了将士们的责任感。
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出,曹操“赏罚分明”的管理原则具有一定的心理依据,而且贯彻执行过程中十分严格。他在《诸儿令》中曾说道:“吾非有二言也,不但不私臣吏,儿子亦不欲有所私。”曹操这种“赏罚分明”的管理原则对于我们现代的管理心理研究也是有一定参考价值的。“赏罚分明”使人口服心服,就会让下属有较强的进取心,对顺利完成组织目标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东汉末年曹操的管理心理思想是十分丰富且具一定实践意义的,通过挖掘和整理,把其中有用的部分运用到我国的现代化管理工作中来,既可以充实现代管理心理学的理论,同时,也可对我们现代的管理者和领导者提供借鉴和参考。

注释:
①《曹操集·敕有司取士勿废偏短令》 中华书局 1959 年版 第46 页
②《曹操集·陈损益表》 第14 页
③④lv《曹操集译注》 中华书局 1979 年版 第99 、99 、164 页
⑤l{夏国新: 《实用管理心理学》 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 第101 、153 页
⑥⑦《三国志·魏书·乐进传》 中华书局 1982 年版 第521 、521 页
⑧l|《孙子注·作战篇》 中华书局 1959 年版 第82 、81 页
⑨《孙子注·地形篇》 第112 页
⑩《三国志·魏书·张辽传》 第519 页
11孙汝亭: 《管理心理学》 广西人民出版社 1987 年版 第203 页
12《孙子注·九地篇》 第120 页
13《三国志·魏书·郭嘉传》 第435 页
14《曹操集· 鸡赋序》 第13 页
15《三国志·魏书·武帝纪》 第28 、23 、28 页
16《曹操集·诸儿令》 第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