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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条款/莫洪宪

时间:2024-04-29 04: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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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落实起来一些问题需要明晰。

一、“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理解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第1句的字面意思是,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相应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等,下同)到场。很明显,这里的“讯问”,不是修改后刑诉法第186条中的“公诉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而是第116-121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第2款(第一次讯问应当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该句应当理解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便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司法机关的讯问和审判行为,并见证讯问和审判的过程。故原句中的“通知”解释为“提前通知”较为妥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包括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也应包含在内。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适用拘传,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其他成年亲属”包括未成年人的已离婚且分居的父或母,这是应有之义。

二、“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理解

有观点依据所谓的目的性限缩或者体系解释方法,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罪,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行的。这一观点表面上符合通常观念与做法,实际上违背了侦查的原理,过早进行了实质判断,不当缩小了“可以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范围,无异于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开始前完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全部工作,无现实可行性,将对司法实践造成不容低估的危害,故而是不可取的。

在认定犯罪的问题上,我国传统上采四要件说,以致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等共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何定性、确责,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究其原因,在于四要件说和整体思维模式双重局限性,办案人员对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解不一,对共犯的本质认识不一,对于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从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已承认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进一步说,我国立法已承认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也可以推导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和他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据此,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中“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理解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基于意思联络实行了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如果不讯问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可能无法知道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则不能确立是否成立共犯。为此,也有人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实施了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违法性的危害行为。因为如此侦查机关才有理由认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共犯嫌疑。这两种理解并不矛盾,前一种理解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后一种理解适用于侦查阶段。这样兼顾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不同阶段的客观需要,既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如果法定代理人利用其未成年子女实行犯罪,则法定代理人系间接正犯,而其未成年子女不构成犯罪。在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未必能确知未成年子女系被法定代理人利用实施犯罪,抑或实施共同犯罪。此种情形下,也不宜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不考查刑事责任能力、罪过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应先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和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暂且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共犯”而后来认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构成犯罪,也不宜认为先前的侦查认识为错误。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5]368号

发布日期:1995-9-21

执行日期:1995-9-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促进科技与金融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科技开发贷款(包括中国农业银行“星火计划”贷款)项目的管理,提高科技开发贷款的效益,参考国家科委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开发贷款(以下简称为科技贷款)是国家信贷计划中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新产品开发,并按商业银行经营要求管理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科技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科技开发计划(星火、火炬、成果推广等)的实施以及“攻关”、“863”等科技计划的成果转化。

  第四条 科技贷款申请银行的范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

  第二章 银行对科技贷款项目的要求

  第五条 科技贷款主要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过程中购置仪器设备、检测手段、技术软件、安装调试、检验测试等技术开发所需资金,不得用于土建工程、技改及基础研究。

  第六条 科技贷款对象包括:工业、农业、商业企业和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三)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具备项目实施所需的基础设施、技术水平等条件。

  (五)在所申请科技贷款的银行开设帐户。

  (六)用于项目的自有资金,一般不低于项民总投资额的30%。

  (七)必须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

  第八条 科技贷款期限为1至3年,科技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组织和申报

  第九条 科技贷款分国家科委科技贷款专项(简称专项)和地方切块两部分管理。

  第十条 专项的要求(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纳入国家和地方经济、科技、社会发展规划,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项目选择以列入各类国家级科技开发计划的项目及“攻关”/863“等科技计划的成果转化项目为主。

  (二)凡申请专项贷款的项目,需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一:略);

  2.接(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调见附件二:略)的要求,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3.盖有申请单位财务公章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涉及行业管理规定的项目,应有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证明(如: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

  (三)申请科技贷款额度一般在200一1000万元(如银行另有规定,按银行要求执行)。项目总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3000万元。

  第十一条 专项的申报(一)以经省(区、市)科委按国家各类科技计划的渠道自下而上的方式为主,分年度逐级申报。

  (二)根据各银行的现行规定: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科技贷款的项目,须经开户行信贷部门审核,并在《申请表》盖章;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科技贷款项目,须经省级分行归口信贷处审核,并在《申请表》盖章;申请交通银行科技贷款的项目,须经支行的信贷部门审核,并在(申请表)章;

  申请中国农业银行的科技贷款项目,实行科委与农业银行系统双向上报的办法。由各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牵头与当地省级行归口处统一衔接、共同确定项目,分别上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

  (三)经省(区、市)科委申报的科技贷款项目须分别经各计划管理处和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审核,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加盖单位公章;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的项目,须加强与申请单位所在地省(区、市)科委的联系,并在 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备案,项目由部门主管司(局)审查盖章。

  (四)国家科委各计划主管部门依据其贷款规模,按照科技贷款的要求,从 国家计划中择优选择项目。

  (五)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会同条件财务司对各计划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 进行立项审查后,报送各有关银行。

  (六)申报时间:科技贷款项目报送国家科委的截止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

  (七)项目的申报必须实事求是,《申请表》中的有关内容,应逐项如实填报,不得随意更改。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不得在不同计划、不同银行重复申报,经审查发现,取消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科技贷款地方切块部分的选项应列入各类国家级、地方级科技计划项目为主,组织工作由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协调。

  第四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科委应把科技贷款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科技工作来抓,指定专门的科技贷款项目归口管理处负责科技贷款的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委科技贷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做好与各开发计划的衔接,协调与地方各银行的对口联系。

  (二)根据当地科技开发计划的实际需要,对地方切块指标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地方切块部分建议项目的组织申报,统一与当地银行协调衔接。

  (三)对所申报的科技贷款项目(包括专项和地方切块项目),根据科技贷款的要求,严格审查把关,努力提高科技贷款项目的申报质量。

  (四)做好当地银行工作,利用好收回再贷规模。

  (五)配合当地银行做好科技贷款项目(包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的贷款项目)的评估工作;统一与银行协调做好未通过贷款评估项目的更换。

  第五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跟踪管理和计算机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科委要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跟踪管理工作,积极配合银行,努力降低贷款的逾期、呆滞、呆帐率。今后贷款规模的分配与申请,将与上述指标和贷款落实率挂钩。

  第十五条 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信息反馈。

  (一)各省(区、市)科委,就科技贷款的落实、资信质量及管理中所遇到的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调查研究,定期反馈。

  (二)国家科委对反馈信息进行全面分析,并逐年编制《科技开发贷款项目汇编》,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计算机管理。

  (一)国家科委各计划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科委制定的贷款项目编码和数据库结构,建立科技贷款数据库。

  (二)各省(区、市)科委,要加强科技贷款的计算机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科技贷款的计算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信息传递。

  第六章 严格遵守金融纪律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金融纪律,不准挪用科技贷款炒卖房地产、股票、外汇,不准用于社会集资,也不准将科技贷款作为投资或股本金。

  第十八条 除银行按规定收取贷款利息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安排贷款为由,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科委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其科技贷款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和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科技开发贷款(专项)的申报程序

国家科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3〕9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省环保局制定的《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省环保局 2003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排污单位或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制度等,造成环境污染,给环境和人民群众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环保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任一举报方式:
(一)拨打12369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除12369举报电话外的其他举报方式和途径(办公及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传真电话号码、网址及电子信箱等)。
第六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制度。
第七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举报人有权获得奖励。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有效的控制污染,造成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四)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15小”和“新6小”企业的;
(六)限期治理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七)污染企业被责令停产治理或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八)已达标企业、被授予“环境保护模范企业”排污超标的;
(九)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或淘汰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或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接受并使用的;
(十)以引进、合资、招商等名义进口、转移、使用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工艺或设备的;
(十一)发生重大以上级别环境污染事故未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二)给当地环境和人民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奖励实行属地管辖。
各级环保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举报人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举报。县级环保部门不受理或者在3个月内未处理及未处理完毕并告知举报人的,举报人可以逐级举报。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上一级环保部门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必须提供本人的联系方式,如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以方便办理兑奖事宜。
第十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审查并立案。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告知举报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和重大的环境违法行为,先予受理的环保部门应予立案,并逐级上报上一级环保部门。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予以公示,并明确告知举报人知晓。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以现金奖励为主要形式。先予受理的环保部门,根据举报人所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情节及处理结果,确定对举报人的奖金数额。每次奖金最高为1000元,最低为100元。
征得举报人同意,也可以同时给予精神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联合举报的,由举报者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成立举报奖励审查小组,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经审核的奖励意见报局长办公会确定。
第十五条 先予受理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自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举报人兑付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兑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须设立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每季度要逐级上报举报动态和查处结果,由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省监委、省环保局《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晋监发〔2002〕3号)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群众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查处和处理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奖励而不予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挪用、侵吞、非法占用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