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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代为未成年子女决定捐献器官的法律思考/王辉

时间:2024-05-20 15:1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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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浙江舟山一对夫妇在他们13岁女儿生命的最后一刻一起为女儿做出了最后一个决定:捐献出他们女儿全身有用的器官,让她继续“活”在这个世界上,也让其他患者找回生的希望。这一让人动容的义举,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对于这对夫妇舍己救人的精神,在道德和情理层面上,器官捐献彰显人性光辉,笔者表示佩服和崇敬,但在法律上,父母是否有权代替未成年女儿做出捐献器官的决定?
  古语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有的人因此认为父母当然具有处分子女身体器官的权利,但笔者以为,身体器官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客体,但是这种身体权是受到限制的,捐献器官必须出于真实、自愿,并且捐献行为不能代理。人体器官对病患具有事关生死的意义,它属于稀缺资源,所以法律对此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除了规定器官捐献的自愿、无偿原则外,还在第八条特别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人体器官,划为“法律禁区”。 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做出捐献自己身体器官的决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成为捐献器官的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心智发育不全,辨别能力较差,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法律严格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监护人肆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举轻以言重,财产都受到如此严格的保护,对涉及人体器官等重大人身权利,当然更加严格,杜绝一切假借“保护被监护人”之名,实行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之实。

  但是,如果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死亡后,作出尸体捐献的决定,那又另当别论,因为在法律上,人死亡后,作为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已经丧失,遗体仅仅作为物的价值依然存在,但是它是包含有人格利益和社会伦理道德的物,对尸体的保护既要适用物的规则,又要体现人类的尊严。尸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近亲属取得,并且所有权取得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但死者近亲属对尸体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具体而言,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遗愿,只有当死者在生前未对其遗体做出明确表示的,近亲属有权做出决定。

因此,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遗体是有权利作出捐献决定的,但在未成年子女生前,哪怕是在其生命的最后一刻,父母也是没有权利处置未成年子女身体器官的。

关于转发丽水市区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丽水市区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7〕153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建设局制定的《丽水市区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日



丽水市区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透明度,方便交易登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以下简称“合同网上备案”)。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向市建设局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经市建设局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用户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7 日内,向市建设局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出售经纪委托业务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出售的经纪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经纪委托的,应在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后,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及时发布委托出售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物理和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联系方式。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诚信规范经营,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未经核实的信息和期房转让信息,不得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屋成交价格等交易信息,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售出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网上备案服务。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将合同文本上传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应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再次查询房屋的权属状况。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交易合同条款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变更的网上备案服务。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申请手续。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手续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交易合同的,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处注销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人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存量房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发布房源信息。双方达成交易的,市房地产管理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的服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存量房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并遵守合同网上备案的各项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不良行为公示等制度,促进企业诚实守信、规范经营。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为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户籍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外,在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五城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外地驻蓉单位、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六条 公安、粮食、建筑、交通、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五城区行政区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办理《用工证》。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区属及区属以下的用人单位招(雇)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属及市属以上的建筑、交通运输
行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和外地来蓉的建筑、交通运输企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
第八条 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向有关部门申办下列事项:
(一)向务工暂住地的公安主管部门申办《暂住证》,办《暂住证》时,须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二)从事餐饮业及家庭服务员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办理《健康正》。
(三)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被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申办;被区属及区以下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所在区的就业服务管理局申办;被市属及市属以上建筑、交通运输单位和外地来蓉的建筑、交通运输单位招用从事建筑、装
卸、搬运、公路运输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分别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筑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办。
第九条 《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分别由市劳动局、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当年发给,并实行年度换证或核检制度。
第十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持证明的,要限期从原户籍所在地补证。无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或外来务工劳动者需要务工的,须进入市或五城区劳动力市场。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五城区职业介绍所应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外来劳动者就业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称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劳动合同除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须按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人数缴纳临时工调配费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其内容应先经劳动部门审核。
禁止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
第十五条 禁止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务工。
禁止非法雇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务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用工制度,为外来务工劳动者提供法定的劳动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其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经常性的文明生产、安全生产、遵纪守法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思想素质和劳动技能,严格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执法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和五城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执法机构依法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务工活动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工证》或者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除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外,还应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并可方寸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处以三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用人单位非法雇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的,按雇电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干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外,按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十元罚款。
(五)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单位,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额的一至五倍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没收入,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成都市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制定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