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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门知识的人”之地位及诉讼程序/林青

时间:2024-04-25 00:4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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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在保留了原第159条条文的基础上,首次加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虽然此次修法正式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加诉讼程序,但是第192条只是极其简略地用一句话带过,对于这类诉讼参与人的定位过于宽泛。所以,为了体现修法的精神,推进其顺利实施,应该尽快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其出庭后的程序规则等具体问题。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

  虽然“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角色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诉讼法律制度中都有体现,但是其称谓却并不统一。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种有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技术顾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专家”等。以上的几种称谓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定位相类似,但具体而言并不准确。

  首先,“专家证人”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产物,英美法系并不区分鉴定人和证人,两者均可受当事人雇佣出庭,而我国的法律体系较多地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偏向于法官职权主义,所以鉴定人和证人均由法院审查资格后指定或要求出庭,而绝不能受当事人的雇佣参加诉讼。另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要工作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协助当事人就与案情相关的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这并不是利用亲身经历感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所以此处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可能被定位为证人。

  其次,在“技术顾问”这一称谓中,“顾问”泛指在一定领域的知识达到专家程度,并能够提供中立、独立的咨询意见、辅助解决问题的人。虽然这较好地体现了这一角色的中立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起到的作用主要是协助当事人质证,而并非提供咨询等服务。另外,其质证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技术层面,只要是涉及到当庭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所不能辨明或证实的问题都可以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所以“技术顾问”一词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只有专门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两类,显然参与诉讼程序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属于诉讼参与人。但是,其职能又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也不同于以当事人名义活动的诉讼代理人,是一种独立参与诉讼过程、其意见和质询对庭审过程起辅助作用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则

  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程序只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随着刑事诉讼也引进这一制度,确定统一、具体、细致的出庭规则已十分紧迫。

  对于出庭后的程序,讨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需要实行资格准入、双方在质证环节应以法庭辩论还是书面附议形式为主、鉴定人可否参与辩论或提出反问等。在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的资格一般采取“无固定资格原则”,完全靠当事双方自己物色选雇,利用对抗机制来促使双方聘用最好的专家证人,以保证其资格的合理性。

  而在大陆法系中,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人员(法官)承担了庭审的主要任务。对诉讼参与人的资格进行审查,采取纠问式的庭审方式以及鉴定结果以书面方式呈现、鉴定人质证时只是宣读结果等都是其特点。两种体系各有利弊,英美法系依赖于先进的律师制度、发达的经济水平,这是短时间内无法建立起来的,但同时由于过分强调辩论机制,其诉讼效率低下;而大陆法系虽然注重效率但由于缺乏对抗性,所以容易忽略公平性、客观性。鉴于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以及目前的国情,在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时,我国应以大陆法系制度为主要参考,适当引入英美法系的对抗机制,循序渐进地进行改革。

  具体而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则可规定如下:一、当事人应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进行说明的申请,申请中应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所从属的机构、资格证明及联系方法,以便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准许后通知其出庭。

  二、审判人员在申请提出的一定期限内对是否批准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批准的标准主要是该申请中的人员在案件涉及的领域的学历和从业经验,但不需要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员资格。

  三、批准后,“有专门知识的人”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鉴定过程及相关信息。了解必要信息之后,“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将其意见整理成书面形式附于司法鉴定结果后。

  四、如对于司法鉴定结果意见不统一或有进行质证的必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向鉴定人进行询问,必要时鉴定人也可以反问。询问环节结束,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分别就司法鉴定结果发表总结性陈述。法官应根据双方的陈述形成自由心证,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果、是否重新鉴定。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六)缴纳土地闲置费满1年后仍未动工建设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加强闲置土地的检查,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现状图,跟踪监督闲置土地的利用情况。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通报同级发改、建设、规划部门。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选择,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确认之日起,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出让地价(划拨地按所在地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一般建设用地按不超过原用地价的10%、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不超过5%计收。

除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动工开发迟延,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闲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收费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其拒缴金额折算地价,收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原用地单位有投资能力,愿意继续投资的,可以优先受让。

原用地单位优先受让的,应当重新办理出让手续并缴清相关费税,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投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收回的闲置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土地,应当适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方式,重新安排使用。重新安排使用之前,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三)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经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或者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9日颁发的《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长途客运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长途客运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长途客运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长途客运汽车业务(包括外地经营往返、途经本市长途客运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进站、上车的乘客或其他人员,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长途客运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长途客运汽车行业进行治安管理,并对治安防范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长途客运汽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领取客运证件后15日内到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长途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经营长途客运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复业、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换司乘人员、增减营运车辆和变更车型、车辆外观、营运线路、停车地点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在15日内到原备案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凡在长途客运站(区)附近经营客运出租汽车、机动或人力三轮车的,不得影响长途客运汽车站(区)秩序。
第六条 长途客运汽车站的停车场、候车室(区)、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必须符合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经许可在长途客运汽车站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经营长途客运汽车业务的单位,须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个体经营长途客运汽车业的,以长途汽车站点为单位设治安员并组成治安联防组。
第八条 经营长途客运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
(二)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禁止运载或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发现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违禁品进站、上车的,应予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禁止利用长途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乘客进站乘车必须遵守公共秩序,接受公安人员治安管理,协助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乘客携带、托运、寄存的包裹行李,应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和其他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严禁乘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上车:
(一)炸药、雷管、导火线、鞭炮、汽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
(二)违反规定携带的枪支、弹药、警械;
(三)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四)迷信、淫秽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迷信、淫秽物品;
(五)其他违禁品。
第十二条 严禁在车站、车厢内进行赌博、斗殴、敲诈勒索、骗取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接到该通知书后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在长途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一)营运的长途客运汽车,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滞留车辆,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追缴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客运出租汽车、机动三轮车在长途客运汽车站(区)停放、招揽乘客影响长途客运汽车站(区)治安秩序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人力三轮车在长途客运汽车站(区)停放、招揽乘客影响长途客运汽车站(区)治安秩序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警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拒交罚款的可滞留车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