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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税国理论及其宪法意义初探/高军

时间:2024-07-07 05:5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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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税国理论及其宪法意义初探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社科学院 江苏 常州 213001)
  [摘要] 在人民相对于国家的各种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中,以量能平等负担为基础的税收,相较与其它收入而言,由于采取以金钱代替劳役的方式,国家可避免过度介入社会运作,而保持中立性的自由主义传统,对人民基本权利的影响可降至最低。因此,现代法治国无不以租税国为表现形态。租税国体制下的宪法秩序,一方面承认并保障人民拥有经济的自主权,有助于建立理性的人格与自我发展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则透过征税的方式获得财源,尽可能减少国家对人民经济活动与市场运作的干预,为法治创造条件。租税国理论对我国法治建设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租税国 法治国 社会国 宪法

  租税国是指国家的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企业和公民在纳税之外没有其他名目繁多的各种收费负担的国家。租税国的概念,系相对于“所有权者国家”或“企业者国家”的概念。古代国家以所有权人身份,于其领土之内行使统治权,对于一切经济财具有获取、分配及使用之权,故称为“所有权者国家”。“企业者国家”是将生产工具收归国有,独占企业经营权,并以其收入作为财政主要来源。相对的,租税国家则承认:“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 学者指出,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行“租税国”体制,表现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 而这种“租税国”体制是资本主义法治与自由的基础,被称为“宪法国体”。
  一、租税国的概念与特征
  租税国概念最早由著名经济学家熊彼特与奥地利财政学者Rudolf Goldscheid论战中所提出。Rudolf Goldscheid面对一次大战后奥地利的财政困境,提出了“是国家资本主义?或是国家社会主义?”的问题,他认为:对于战争所带来的财务负担,国家的租税制度已没有能力承担,需改造公共财的秩序,另外寻求一套财政系统,即在公共财政学的领域,必须将公共财 (public property)的理论发挥到极致,进而成为法律秩序的基础,藉以保障、增益公共财,并提高其生产能力。此外,Goldscheid还认为,从财政社会学的观点來看,社会自然发展的结果,将会是国家向人民的需求愈趋减少,而给予人民者,却愈益增加,因此一个规划完善的公经济体系,对于全体社会的所得来源而言,将是必要的。针对以上观点,熊彼特认为,“一战”后德国的财务危机是战争所引发,并非租税国的危机,租税国的体制,并不会因战争,而暴露它在本质上、结构上的缺陷,顶多只是突显租税国家受到了外在的冲击而已。租税国家在面对危机时的处理方式,自然是透过租税的方式为之。因此,熊彼特力求经济自由度的确保,主张运用租税国家的体制,即足以应付得宜;反之,倘国家欲侵入私经济领域攫取财货,反而可能破坏市场机制,使经济发展趋缓。
  依德国学者Isensee的分析,租税国的特征与要件主要包括:(1)租税国国民不负有实物给付之义务。现代国家为信用经济,以货币经济为基础。租税国租税缴纳,以金钱给付为原则;(2)租税国国民不负有劳务给付义务,金钱给付乃以定期、规律性之收入为标准;(3)就现代国家而言,由于国家支出持续增长,为满足不断之国家财政需求,只有租税才能负担之。因此,租税乃成为现代理性国家之特征;(4)租税乃现代国家主权之表征。租税国乃基于单方、强制、高权之命令。就民主国家而言,租税非仅为政治上现实,而实寓有宪法上理念:租税象征主权,乃确保多数统治与代议意思之形成;(5)租税义务,乃与纳税义务人之对待给付无关;(6)取得财政收入为租税之唯一目的(目的税、规费、受益费为其例外);(7)国家不从事经济活动,而留予社会去开发,国家仅对社会无力进行之经济加以参与。租税不仅系负担,同时也是经济自由和职业自由之保证;(8)租税国家乃以国家社会二元化为前提。国家是具有目的理性的有组织的统治机关,社会是个人或团体向其自我目标自由发展的领域。国家拥有课税权,课税的客体(所得、不动产、营业),其处分权归诸社会,并由法律制度保障。(9)租税自身具有法则,不容违反,否则租税制度与租税国均受危害。其最主要的法则是:课税平等原则及税源保持原则。负担平等原则与租税本是同根生,租税负担须在各国民间公平分配,国民在各种租税法律关系中须受平等待遇,纳税义务应普遍适用各国民,租税客体的选择及税额的裁量均受该原则拘束,平等要求须与社会潮流相配合,并与具体正义相协调;不得过度征收。租税国须仰赖国民经济支付能力供应,故不得摧毁其支付动机,削弱其支付能力。租税国须尊重纳税人之纳税意愿,并保持其经济能力。否则,超过此限制,纳税意愿及纳税能力减退,则租税之源泉,势将枯竭,而租税之基础,势必崩溃。
  二、租税国的基础与逻辑
  租税国存在的前提与法治国存在的前提一样,亦为国家与社会的两分。熊彼特认为,现代国家的源起,乃在于现代意义之租税概念,与现代意义之国家概念相结合而成。租税的现代意义在于支应国家的财政基本需求,其产生,以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为前提。而现代国家,则以国家与社会二元区分为前提。由于社会存在着独立个人以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调和利益冲突,需要有独立于社会之外的国家存在。“国家社会二元论”的意义在于:社会自身无法自行规整调节,而需仰赖国家作为有组织的工具,以保障具体或一般之个人自由。国家公权力虽然得对人民之生活加以合理的干预,但必须先就“国家”与“社会”加以区分,作为保障个人自由之基本条件。 基于此,德国学者Vogel认为,公权力介入社会单以“公共利益之增进”不足以作为其行为正当化之基础,尚须考量比例原则,即使介入是必要的,但介入时所采取的手段亦须采用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手段。在现代社会福利国家中,对人民所为的各种管制即应以侵害最小的税收为之,所以现代福利国家应以租税国形态表现方不至损害法治国基础。 因此,从法理上讲,租税国的基础在于租税所具有的“共同报偿性”(本质)与“非营利性”(界限),结合了国家的民主正当性而来。 租税国要求国家不得过度侵入社会领域,国家一方面应保障人民对私经济生活的“自由性”与“积极性”,另一方面藉由人民在自由的私经济生活中所创造的收益取得税收,并藉由税收推展国家的任务。亦即租税国原则上要求其经济活动尽可能由人民经营,国家的财政收入主要来自于税收。
  租税国力求在政府征税权与私人财产权之间寻求平衡。租税国家的理念在于:国家既不自行从事营利活动,国家任务推行所需的经费,主要依赖人民依据量能原则平等牺牲的税收来充实。对人民而言,牺牲了金钱给付保全了经济行为自由,是最小损害途径。其基本逻辑是:租税国透过宪法,确保人民享有财产权、工作权及土地所有权,作为人民私法自治与经济自由的前提,同时藉由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支应国家财政需要,国家原则上不介入市场经营。租税国体制下的宪法秩序,一方面肯认人民拥有经济的自主权(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有助于建立理性的人格与自我发展的经济基础,他方面透过收取租税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国家对人民经济活动与市场运作的干预,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潮流。 换言之,透过租税为中介,人民经济自由除依法纳税外得免于国家干预;另一方面个人经济自由禁止国家干预之堡垒,亦因纳税义务得斟酌社会国目标而打开一缺口,国家藉由累进税率、遗产赠与税制以及量能负担原则贯彻等调整,藉此缺口国家得以闯入并重组社会之财货秩序。故社会国家理想,要同时维护法治国传统,只有以租税国形态,表现其功能。 因此,现代租税国家无不以租税为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亦只有租税才是国家收入的正当手段,税之外的以国库收入为目的的活动,只有在对自由权无所妨碍时,始得许可之。 故租税国的意义在于:使国民与国家之间产生距离,为法治国家创造条件,即人民得保有私经济自由领域,得以自行选定目标,自行求其实现,而得以扩展私人与社会之发展空间。此种人民义务之减少,正为宪法上人民经济、文化、政治之基本权利,创造前提条件。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国民与国家关系为有限的、可计算的、有距离的,同时也是自由的。 借用德国公法学者Friauf的观点,在租税国体制下,人民的纳税义务,乃是个人享有私有财产权、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的代价,如无纳税义务,亦无经济自由可言。 因此,现代宪政国家,在财政宪法上多表现为租税国形态。 而Friauf则进一步指出,“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
  三、租税国的宪法意义
  学者对租税国的意义给予了高度评价,日本学者三木义一指出,“政治在租税国家中所起的最终作用表现为征收和使用租税”。 北野弘久教授则更进一步指出,“租税国家,宪法政治的内容归根结底表现为如何征收租税和使用租税。人民的生活、人权与和平基本上都由征税和用税的方法决定,这一点也不夸张”。
  1.租税国是沟通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的桥梁,德国公法学者Forsthoff于1945年发表的《社会法治国之概念与本质》一文中指出:“所谓现代法治国家为社会国家,主要系指社会国之功能表现在租税国而言”。现代法治国家同时承担着社会国的调节经济、国民所得重分配等任务,这类活动多透过税收手段来执行,因此,租税国原则乃作为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之间,不可或缺的中间联系角色。换言之,现代法治国家与社会国家之间以租税国家的形态为中介,这是因为社会国家如果同时要维持法治国家的传统,保障个人的自由财产权,应以租税作为媒介,以避免国家为调整社会上不平等而直接放弃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亦即在宪法之价值体系下,租税国所象征之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势必经由法治国理念之贯彻,始具宪法保障之实益。易言之,法治国理念之落实,亦使得租税国理念相得益彰;反之,一旦法治国秩序受到动摇,租税国体系必受涉及。 因此,在宪法体系中,从统治工具的角度观察,租税国犹如数学中“座标系统”,在整部宪法里,赋予各制度适当之定位,并使宪法意旨更加清明透澈,在国家财政技术与公众价值体系间,租税国理念使其相结合。在保障个人基本权利前提下,透过租税国,使得国家因公益对个人之干预成为可能。
  租税国体制下,奉行国家补充性原则。社会国的兴起,在给社会弱势群体带来福音的同时,同时也带来了“福利国家的危机”。社会国巨大的福利给付所需的资金,无不来源于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来国家权力的扩张,即过去的政治国家由于经济职能的拓展而变成经济国家;消极国家由于被要求关心公民集体福利而变成积极国家;立法国家由于行政机关职能的扩张演变成行政国家。 高额税收沉重地打击了纳税人工作的积极性,高额福利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奖懒罚勤的作用。由于社会福利给付来源于纳税人的纳税贡献,其支出的增加即同时意味着纳税人负担的增加,因此,“越不信赖人民自我救助能力,越忽视国家救助仅具补充性,对国民之幸福与休闲照顾越无微不至,人民之租税负担越沉重”。 此外,从价值观角度而言,私法自治的运作模式及其功能比国家公权力为之者有较高的水准。特别是相对向国家纳税而言,接受国家的社会给付,同样亦影响个人的自由,因为接受给付,必须顺服于国家所定义的给付要件之下,践行其申请程序,履行其负担或条件。 福利国家的危机不仅仅在于财务负担或经济成长,更在于个人自由的逐渐丧失。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哈耶克即发出“通往奴役之路”的警示。 因此,在福利国家给付问题上,从租税国和私法自治中逐渐发展出新自由主义的“国家辅助性理论”(亦称“国家补充性原则”)。
  H.Peters提出的“国家辅助性理论”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国家责无旁贷的任务。但是,国家这种追求,实现公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获得利益,方得为之,故是一种“次要性”的“辅助性质”的辅助行为。 亦即国家存在的意义仅在于补充个人能力所不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应符合此补充性原则,当人民个人能力足以应付的事项,国家即不应介入。国家为保持、促进及防卫社会整体自由的组织,其行为须受补充原则的限制,不能仅以“公共目的”为由,便予以介入,而需考虑到目的与手段间比例原则的适用,由于公权力的使用常以强制方法为之,基于最少损害原则,只有在社会不能自己达成时国家才能介入。 亦即接受国家救助者,必须首先运用一切自己可能维持生活的手段与方法,若不竭尽全力尚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时,始接受国家救助。 即所谓的“个人能自我实现之处,即国家干预停止之所”,公权力行使仅具有补充性,在社会各种团体组织中,公共事务只有在下级团体力有未逮时,上级组织始有处置之任务。若某事项能由较低层级为更佳、更妥适执行者,则较高层级则无再行置喙之余地。 易言之,即“个人能成就者,无须家庭为之;家庭能成处理,民间团体不必插手;民间组织能处置者,政府无须出面;地方政府能为之者,中央政府不必介入”,此所谓“就近原理”。 因此,本于国家权力行使的补充特性,对于物品制造与服务提供等涉及人民生存照顾的事项,应首先由人民自身透过工作权等自由权行使方式来自行实现。只有当人民或社会无法自行满足需求,国家始得介入,进而扮演给付者与执行者的角色。 故这种社会法治国的补充性原则,可以演绎推论出个人自由先于国家之社会义务,同时含有公权力应尽力促成实现个人基本权的宪法上要求。国家补充性原则涉及职业自由及私有财产使用自由的基本权,涉及个人对自己生活安排的自我负责性:凡个人得以自我实现、自我成就时,国家的社会任务将退居幕后。
  国家的补充性原则的意义在于:(1)表现在税收的课征上,要求国家应留给人民生存发展所需的财产数额,对于人民赖以维生或发展自我所需的财产,国家不得藉课税高权行使之理由,加以触及。(2)社会福利给付应以直接的金钱给付为主。基于对人民自由权与人格发展效用最大的原则,以及从经济学角度效益原则,避免政府直接物质给付所造成的贪污、浪费、不经济,社会福利应直接以金钱给付为主,服务、实物给付在特殊、不得已的情况下例外为之。(3)以税收优惠的方式进行社会福利给付。如一面对纳税义务人生存所必需的所得,予以课税,特别是以间接税的方式由于不醒目而更容易发生;而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营养及住宅所需,由国家社会给付供应,这对纳税义务而言往往并未改善其状况,而在申请手续与举证程序中,反而对申请人自我求助能力有所危害。 换句话说,即“凡行使国家救助之处,首先应采行者乃租税改革,以税法支持社会救助;有所不及,则以国家之现金救助行之;最后,才是国家之服务给付,以济私人救助之不足。”
  2.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建立合乎事物本质的合理税制,为法治国家发动公权力贯彻实施税法的前提,若税制不合理,任何单纯追求财政收入增长为目的的“国库主义”行为,均将在公民有“守法义务”、“纳税义务”等旗号下取得其表面的合法性,实则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渐行渐远。
事实上,税法作为“侵权法”的特性决定了无论在哪个国家,公民通常都不喜欢纳税。因此,在西方国家政治人物一般不愿意看到要求开征新税或者提高税率的法案获得通过。政府的窍门是在养活自己和服务民众的同时,避免引起公民对增税的厌恶甚至注意,即必须在必要的收入和大众反应之间寻求政治平衡,不仅涉及向公民课税多寡的决策,而且还牵涉到征收的技巧。因此,通过不明显的间接税方式征收往往是首选。19世纪时,英国学者即指出:直接税使国民比任何时候都更清楚自己实际交纳了多少税,政府在征税和安排公共支出时就会比较顾忌纳税人的反映,而流转税是一种间接税,它的纳税人并不是负税人,随着商品的流转,流转税的大部分都可以会被转嫁给后续环节。间接税征收方式往往模糊了人们向政府缴税的总额,因此也会减弱大众对税收的抵制。间接消费税对于全体国民,固然可以在形式上实行平等的课征,但其缺点在于不能详审各人的负担能力,以斟酌税率,由于各人负担能力的差异,则有对富者轻课而对贫者重课的缺点。特别对日常用品课征间接税,尤足以压迫负担能力薄弱者,往往引起生活问题及社会问题,结果不得不使国家支出巨额的救济费予以救济。对此,北野弘久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在间接制下,身为主权者的大多数纳税人(国民)在间接税制中不能从法律上主张任何权利,这对于一个租税国家来说,无疑是一个法律上的重大问题。” “纳税人作为主权者享有监督、控制租税国家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样的观念“几乎不可能存在”。“只要消费税占据了国家财政的中枢,就会造成人民不能监督、控制租税国家运行状况的可怕状态。”
  目前,西方各国的税制结构基本上以直接税为主,并且是以个人所得税(包括具有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社会保障税)为主体税种。“在当代西方工业化国家,直接税收入一直是税收最大的一部分。各国对直接税的混用存在很大差异,一些国家的重头是所得税,而另一些国家则更依赖于社会保障捐,但不管怎样,这两个税源一起构成了政府收入的主干”。 像法国、意大利这样曾经依赖间接税的国家,已经提高了直接税的比例,而像瑞典和澳大利亚这样有着高度直接税负担的国家,多少转向更多地征收直接税。在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个人所得税是最大的一笔收入来源。其总额大约占经合组织成员国(OECD)所有税收总额的1/3,除了三个国家外,它是其他所有国家最大的一个税种。 在我国台湾地区,伴随着民主化的进程,“建立以所得税为中心的税制”已成为税制改革的中心。当前,在我国,已有不少有识之士正在呼吁我国税制改革的方向应以在所有税种中相对来说最公平的所得税为主体的直接税体系为主。
3.地方财政自主权。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地方自治制度的基础在于宪法上的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民主原则,亦即“国家系因人民意愿而存在,而非人民为国家之意愿而存在”,人先于国家而存在,人是国家的目的而不是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或客体,政府为人民而存在,而非人民为政府而存在。以人性尊严为中心之民主理念,其要求对人民越接近之公共事务,应尽可能自我决定并自我负责。 地方自治的核心则在于地方需有独立的财源,1985年欧洲地方自治宪章第9条规定:“地方自治团体拥有自主课税权,上级政府虽可依法律限制地方自治团体之课税权,但不得藉此妨碍其任务。地方自治团体应有充分之财源,以因应地方自治任务;对财力不足之地方自治团体,实施财政调整制度”。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由于课税划分影响权限划分极大,近年来在德国引起许多纷争,财政调整法第二章也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 地方所以须有其自主财源,除可供其自主调度,不必仰赖中央,避免国家过度干预外,更重要理由有二:
  一为财政自主。地方须有多大财政规模,可与地方决定须增加多少自治事项一并考量;亦即,由收入支出两方面一并考量。现代国家作为给付国家,给付国家的给付行政,目的在于以公权力促成基本权的充分实现,以实现个人的自由。而个人自由的实现,前提在于首先必须拥有实体及精神上必要物资,给付国原则,在于政府确保必要物资的供应。因此,“财政为庶政之母”,地方自治团体之一切施政均须有财源为支持,财政资源实为地方自治所须具备之物质要件。
  另一方面为财政责任。民主政治的主要功能表现为责任政治。从距离来看,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靠近纳税人,更方便地了解纳税人的偏好及需求。因此,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物品比中央政府提供更有效率。 以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民主理念,要求越与人民邻近的事务,应尽量由人民自我实现、自我决定。宪法人性观是指平等、自由的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行决定生活方式及未来规划。个人为发展自己人格,就其居住区域,有权参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公共事务,并愿意为其付出财政责任。“以人性尊严为价值中心之宪政国家,地方财政之自我决定、自我负责,为个人参与公共事务之基本权利,不容国家以公式化代其决定,剥夺其权利。”因此,地方税收立法的意义在于:“居民能自主决定租税负担,对自治事务与财政收支,始能寄予关怀;对地方未来发展规划,才能重视。居民之自我监督、杜绝浪费、增加利益效率,也才有可能。地方自治之基本精神,在于地方自治事项在议会立法过程中,经由辩论、公开、协商、斡旋、妥协而理性权衡不同冲突利益,在公开之意思形成中,决定公共事务,而此种决定居民愿意为其负代价。” 在决策过程中,财政之自我决定、自我负责,为自治行政中重要一环。财政责任之厘清,能使地方公共财,更符合居民之偏好。
  四、租税国理论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税收在我国财政收入中已占据核心地位,从数字上看,1999年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为93.35%,2000年为93.93%,2001年为93.38%,2002年为93.30%,2003年为92.18%,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已从改革开放前的“企业者国家”转变为“租税国家”。 从财政国家的角度看,可以说财政收入就是税收收入,财政支出就是税款的使用支出,国家的活动就是围绕着征税和用税进行的。季卫东教授曾指出,“既然国家承认了私有制,那么其主要职能就变成对财产权和契约提供保障性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必须公平地、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出现并根据这一定位来设计各种制度安排。” 虽然我国有我国的具体国情,“租税国”的逻辑及其所包含的内容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但由于市场经济具有共通性,“租税国”的部分内容对我国亦不乏参考价值。
  1.逐步建立以个人所得税为核心的直接税体制。个人所得税是人们从属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来交纳个人所得税,并且这种付出是不可能得到任何补偿的,因此,在所有的税种中,只有个人所得税最能引起纳税人的“税痛”,最能增强其“税意识”,纳税人对税率一丝一毫的的提高都会极为敏感并极力反对,并对政府如何使用税收的问题最为关切。因而也只有个人所得税为主的税制结构对于宪政民主的转型具有特殊的意义,有助于在私人财产权和国家税收之间构建起宪政性质的联系。 个人所得税为核心的直接税体制将极大地促进个人纳税者的主体意识、现代公民意识的觉醒,现代公民的出现、国民的现代化必然倒逼出中国政府的现代化。
  2.从“经济建设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公共财政体制下政府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政府的投资不仅背离了政府的职能,而且会干预微观经济、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公共财政体制下,政府应当中立,不应干预微观利益,因为这是市场机制自身能解决好的问题。因此,政府应从“经济建设型”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逐步从竞争性领域中退出,而致力于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作用发挥得不够好的领域——社会公共领域,主要着眼于弥补市场缺陷,解决目前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基础教育等公共产品缺位的问题,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公共财政体制的目标为“小政府”,即我们需要一个廉价政府而不是一个昂贵的政府为我们提供公共服务, 但必须强调的是,“所谓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小政府’的说法,其本意是要减少束缚而不是取消保障,是限制权力而不是推?责任”。 因此,当前那种不负责任的将公共服务甩包袱推向市场的做法,违背了政府责任伦理,必须停止。
  3.重构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充分保障地方财政自主。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是宪政的基本问题,在法治国家无不经历艰难的民主搏弈程序,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予以规范。但是,我国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主要通过国务院发布的通知来确定的。国发[1993]第85号文件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国发[1993]第90号文件又重申,“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两个文件还将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但是由于《财政转移支付法》的缺位,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尚未实现法制化,地方对中央转移支付缺乏有力的制衡,因照顾既得利益和财政自利偏好的影响,中央并没有按事前规定的标准公式转移,实际转移支付往往远远小于规定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当前国内普遍出现的地方公共物品供应缺位现象实为这种不合理的财政体制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扩大财源:一是寻求中央的转移支付,利用中央转移支付未实现法治化来“跑部钱进”,由此催生了形形色色、大大小小的“驻京办”,加剧了腐败; 二是开辟财源,扩大地方分成比例。当前地方政府无不热衷于“招商引资”,甚至不惜降低环境标准,遂导致污染企业大肆排污,恶化了生态环境,侵犯了居民的生命健康权; 三是寻求预算外资金支持。包括:(1)依靠“卖地财政”,热衷于“征地”、“拆迁”,造成房价高腾,一些地方民怨沸腾,地方政府对资源的过度抽取导致日趋激烈的社会反抗,影响了社会的和谐。 (2)通过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方式筹款。在我国,地方政府,尤其是县、乡两级政府的“三乱”行为由来已久,据对乡镇财政调查材料显示,我国一些乡镇政府的自筹资金已占到其财力的1/3左右。在很多基层乡镇,政府收入主要来源是各类罚款,一些罚款的设置根本不顾必要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约束,甚至专以获利为目的,完全背离了惩戒违法行为不得以取得财政收入为主要或附随目的的宗旨。在这些罚款中,计划生育罚款(现已更名为“超生社会抚养费”)以及“处女嫖娼案”、“钓鱼执法”这类以牟利为目的的执法违法案件,严重影响了基层干群的关系,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因此,重构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充分保障地方财政自主势在必行。
结语: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是由政府全面控制社会的计划经济体制改革而来。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手段不是采取税收的方式,而是采用在独占、垄断的基础上直接兴办国有企业,通过国有企业上缴利润这种直接的方式来获取财富。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向公民提供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作为回报,公民给予国家“合法性”支持,国家扮演的是全能的保姆角色。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已无法为公民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传统的合法性论证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时移事易,有必要借鉴租税国理论,政府应采取中立立场,逐步退出市场竞争性领域,致力于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的提供,从包揽一切的全能型政府向公民纳税、国家为公民提供公共产品的契约型政府转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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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葛克昌:《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及其宪法意义》,载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9页。
蓝元骏:《熊彼特租税国思想与现代宪政国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年,第11页。
参见,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载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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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以大法官会议解释为中心》,载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镇个人住宅管理办法》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有正式户口的居民和职工,住房确有困难的,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农民进入建制镇(不含县城)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长期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务工,已落常住户口并领取《自理口粮户口簿》的,可参照本细则申请建造住宅。
第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由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镇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下列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二、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三、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形式。
第五条 城镇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发建 房证明;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建房证明和城镇规划,经审查批准,确定建房地点、面积和四至,发给《建筑许可证》;
三、动工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按照《建筑许可证》和房屋设计图纸审查无误,定点放线后,方可施工;
四、住宅竣工一个月内,由建房人持《建筑许可证》和房屋设计图纸,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建筑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建造的,须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新建区毗邻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一点二倍。旧城区内一般不得建造平房。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应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荒废地。禁止侵占良田、菜地、道路、通道、城市绿地和其它公用土地。禁止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区建造住宅。确需征用土地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河南省国家建设征
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的建筑面积,按正式户口人数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异地住宅)。占地面积的标准为:二至三人户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户以上的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属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款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按照具体情况确定所有权。
第十一条 原来住有公房又新建住宅的,新房建成后应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所建新房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所用的土地、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等,来源必须正当,禁止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资财或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房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违法建造的住宅,要予以拆除或没收。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要从严处理。造成经
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




1986年6月2日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中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干部教育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干部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推动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的重要性,按照《干部教育条例》的要求,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提高培训质量,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真正把中央提出的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落到实处,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

  2006年1月21日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推动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把握干部的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需求,分级分类地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激发干部学习的内在动力和潜能,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干部教育培训面向全体干部,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条件,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的规模和质量、效益的统一。

(三)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坚持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全面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和健康素质,将能力培养贯穿于干部教育培训的全过程。

(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紧密联系国际形势的新变化,联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进展,联系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引导干部在改造主观世界的同时,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与时俱进,改革创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干部教育培训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中央组织部履行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职能。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主管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组织;经协商,也可由协管方负责组织。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
第十条 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干部,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

第十二条 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

(一)在职期间的各类岗位培训;

(二)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三)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四)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五)其他培训。

第十三条 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十四条 干部必须遵守教育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五条 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一般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并以政治理论培训为重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方式,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十七条 政治理论培训重点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的教育,党的历史、党的优良传统作风、党的纪律的教育,国情和形势的教育,引导干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夯实理论基础、开阔世界眼光、培养战略思维、增强党性修养。

对党外干部,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相应的政治理论培训。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培训重点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进行党和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外交、国防等方面的重大部署和要求的培训,提高各级干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业务知识培训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知识的培训,提高干部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训练应当按照完善干部知识结构、提高干部综合素质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被抽调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实行干部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抽调下级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参加培训,必须报同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审批,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干部在职自学制度。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培训。

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对干部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参加教育培训的机构、内容和时间。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或者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明确要求,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和改进境外培训工作。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境外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的管理,注重培训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干部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突出办学特色,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部门和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承担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项目。

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通过联合办学等方式,促进干部教育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需求,深化教学改革,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完善学科结构和课程设计,提高教学水平。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深化人事制度、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充满活力、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改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条件较好、优势明显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调整、整顿不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培训机构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必须获得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可。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制定和公布相应的准入标准。

培育和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市场,引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服务,提高质量,逐步形成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市场机制。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教育培训机构,加强项目实施的管理,提高培训绩效。

第三十三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注重培训,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第六章 师资、教材、经费
第三十四条 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三十五条 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

建立专职教师知识更新机制,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逐步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

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国内外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

建立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干部培训教材建设应当适应不同类别干部教育培训的需要,着眼于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逐步建立开放的、形式多样的、具有时代特色的教材体系。

第三十八条 坚持干部培训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干部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和教材大纲,审定全国干部培训教材;有关地方、部门和机构按照教材大纲的要求,可以编写符合需要、各具特色的干部培训教材,并可选用国内外优秀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加强干部培训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


第七章 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的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知识和技能的程度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

第四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的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组织调训和干部自主选学的考核,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干部在职自学的考核,由干部所在单位实施;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或者干部所在单位实施。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

第四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规范简便的评估办法,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

第四十六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的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第四十七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干部因故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

干部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干部教育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教育培训办法,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