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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审查要点提示与分析/阚凤军

时间:2024-07-16 05:1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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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审查要点提示与分析

阚凤军
  

  随着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融合加深,商业联系越发紧密,每年都进行一定比例的境外销售、采购或技术合同等涉外事务。上述事务的开展、推进等都离不开各相关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与引领。因此,涉外合同对于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平衡顺利完成,达到各方的交易目的影响非常大。本文将结合以往涉外合同审核、管理之经验,就涉外合同一般性条款的审查要点进行提示与分析,以供有兴趣的同仁或朋友参考。
一、 交易各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明确、具体
  分析:我们在涉外合同签订之前,一般都有外方相关人员的前期的接触与谈判,通常会得到对方的初步信息,但需要注意及时是一个谈判团队,各个成员所隶属或代表的公司很能不同(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各种原因不尽相同。联系方式非常重要,最好能够能够将对方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一列明,便于日后定期联系。同时,也保持对上述信息的更新与整理。否则,如果某一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要而紧急的事项,如果没有完备的联系信息,而能导致双方不能顺利有效沟通,甚至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

二、 交易对方主体基本资信的调查了解
分析:公司业务人员一般不是很关注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资本资信情况的了解,然后公司法务人员应关注此问题的严重性。就本人了解,许多公司,包括境外的大公司,都基于其内容运营成本节约考虑,通过境外关联交易进行采购、销售、对外合同等相关事项之操作。 不同的交易主体,它的定位及风险承担能力都存在很大的区别。如一家BVI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其在美国总部的母公司在整体资信方面差距巨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一概要求对方都通过母公司签约,但至少应了解签约的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地、资产、实际管理机构等信息,从而能够对相关问题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与分析。

三、 合同标的物描述与规定
分析:也许商务人员认为合同的标的物已约定清晰明确,但法务人员需要提示是否存在其他理解,即各方就标的物的外延是否清晰界定。如双方合作某一款产品,该产品技术、数量、销售领域等能够清晰并防止今后因交易环境的改变,可能导致各方对合同的标的物及范围作偏离各方已达成的共识,进而影响合作。

四、 合同生效及自动续展约定
分析:相关人员应关注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不能以各方的前期合作及个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商业行为。如尽管交易各方已久重要交易交款达成初步的共识,但中方企业在尚未就上述合作事项达成正式生效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备货备料,后因境外交易方的突发事件,导致不能如期签约,给中方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很多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内任何一方如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续展一年”等,由于目前中国企业并没有建立比较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很多合同签订后没有专人跟进,特别是一些重要条款的持续跟进,导致合同后续何时到期、到期后的处理、自动续展等都无从得知。如果某一天企业突然想起终止合同,但该合同已自动续展,从而影响企业的商业操作目标的实现。

五、 合同附件
分析:我们比较关注主体合同的内容,商务谈判很能围绕主合同展开,在合同审查过程中也容易发生重要主合同、轻合同附件的情况,上述情况也避免,否则,极易造成合同条款重组或合同附件条款加重一方责任的法律风险。比如,某些境外厂商通过合同附件的形式约定“合同条款与附件内容相冲突以附件内容为准”或通过附件条款细化、补充主合同的内容,影响交易对方的利益。

六、 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及赔偿/补偿等事项的约定
分析:由于国外交易主体的强势或有利地位,很多涉外合同中合同终止/解除条款启动非常容易,有的合同甚至约定国外厂商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等没有明确规定。上述约定对于中国厂商非常不利,我国许多中小型企业在接单过程中,没有充分评估上述条款的风险,造成前期投入很大,后期却遭毁约,导致严重亏损的经营事件。

七、 违约赔偿的上限限制
分析:很多涉外合同,特别是销售合同,都约定供货方应承担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国内企业应高度关注该条款,据理力争,争取将相关赔偿事项能够限制在一定范围,否则,巨额损失赔偿情况很有可能发生。

八、 合同争议的解决
分析:合同争议解决部分最为关键的解决方式及适用法律。目前,国际合同许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很多美国企业很能要求通过其本国法院裁决。适用法律对合同各方影响非常大,需要高度关注。一方面需要了解本国法律及对方国法律的基本内容,同时也需要了解其他第三国的法律,便于提出适用第三国法律的替代方案。





阚凤军 kanfengjun@126.com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 法学 学士
中山大学 民商法硕士


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币储蓄业务管理,促进外币储蓄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外币储蓄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储蓄业务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和相关外汇业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业务管理活动。

第二章 外币储蓄业务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外币储蓄业务机构包括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和具体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
第四条 各级行的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是外币储蓄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分支行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有专人负责外币储蓄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储蓄业务管理部门管理外币储蓄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总行。
1.组织管理全行外币储蓄业务,制定全行外币储蓄业务发展规划,对各行外币储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2.拟定全行有关外币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对外宣传和调查研究工作;
3.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培训需求,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培训一级分行外币储蓄业务人员,提高业务人员水平;
4.会同出纳等部门对全行外汇现钞出境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协调。
(二)一、二级分行。
1.组织管理辖内各行外币储蓄业务,保证各项任务的贯彻落实;
2.会同人事等有关部门进行业务网点的规划、报批;
3.会同财会、国际业务部门对营业网点的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4.负责外币储蓄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
5.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培训需求,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对基层行外币储蓄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水平。
第六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所(柜)等营业网点是外币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它包括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储蓄专柜,获准指定办理外币储蓄的银行自办本外币储蓄一体化储蓄所等。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地区应是外币储源丰富的大中城市,包括旅游热点地区,沿海、沿边地区和侨乡等;
(二)在人民币储蓄所增开外币储蓄业务时,该储蓄所必须达到《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三)具备一定的符合要求的外币储蓄业务人员。外币储蓄业务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筹资储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2)经过必要的外币储蓄业务培训;(3)具备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上外语水平。
第七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的设立、迁并、撤消等由一级分行的人事、国际业务和筹资部门共同负责论证,由人事部门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要求报批。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要悬挂总行统一设计的“外汇储蓄业务指定营业点”标识。
第八条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网点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储蓄工作及外汇管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二)办理外币储蓄以及其他经批准的相关外汇业务;
(三)执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制度,保证核算质量;
(四)切实防范风险,加强外币反假防伪工作;
(五)搞好对外宣传和优质服务工作,推动外币储蓄业务的开展。

第三章 外币储蓄业务范围和利率、汇率
第九条 外币储蓄网点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及相关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四)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国际业务部门的管理指导下办理与外币储蓄相关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十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根据存款人的不同身份分别设立乙种和丙种外币存款。乙种存款的开户对象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驻华代表机构外籍人员、在华外籍科技人员等;丙
种存款的开户对象为中国境内居民,包括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的家属。根据存款人所存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现汇账户系指由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外汇转存款;现钞户系指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境内
居民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可办理的外币储蓄币种主要有: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和法国法郎等。其他可接受的自由兑换外币,可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套算入账。
第十二条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及利率调整变动,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外币储蓄存款中涉及到的汇率,一律按业务发生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的收发、调整、下传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总行国际业务部将外币储蓄存款利率下传到最基层国际业务部门后,由该部门通知同级筹资部门,由筹资部门通知各经办网点。

第四章 核算及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要严格管理制度和核算程序,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外币储蓄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账原理,采用借贷记账法。外币储蓄业务中使用的存单(折)等重要空白凭证应在表外科目中反映,表外科目采用单式收付记账法记账。
第十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采用分币分账制,即以原币种为记账单位,按各种不同货币分别核算和编制报表。
第十六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与管辖行的外汇资金往来,一律通过相互开立的外汇资金“内部往来”账户进行。
第十七条 外币储蓄存款的科目设置、核算手续、账表凭证要求、利息计算及决算等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储蓄网点外币储蓄业务应由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机构于月终将外币储蓄营业月报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向管辖行会计部门并表。

第五章 外币现钞出纳及移存
第十九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在外币现钞的收付、整点、保管等方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制度》、《中国建设银行金库集中管理操作规程》等规定办理。外币储蓄网点库存现钞额度由管辖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核定。
第二十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超过限额的现钞应及时上交出纳部门,不足限额的及时向出纳部门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外币现钞出入境工作由出纳部门遵照《中国建设银行运送外钞出入境管理规定》组织实施。保卫和筹资等部门应予以大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外币储蓄业务临柜人员在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工作中,发现假币(包括伪造、变造外币)和假有价证券要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处理。对发现的假币和假有价证券必须当场没收,在假币、假证券上加盖“假币”“假券”戳记,开具“发现伪(变)造
币、证券没收证”。没收的假币假券,应及时上交出纳部门,由出纳部门按规定集中保管、上交。对发现并没收假币有功人员,比照查获假人民币有关规定标准奖励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在外币现钞出纳工作中发生长短款、误收假外钞等差错,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应在折合成人民币后,比照人民币的有关处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外币储蓄存款统计、分析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外币储蓄业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将外币储蓄的有关数字进行统计、汇总,并按规定表式和报送时间、方式逐级上报。
第二十五条 对外币储蓄存款的考核应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4月14日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批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
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
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外省市和部队驻津单位
,本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股份制企业,个体工
商户,以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
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中央、外省市、部队驻
津单位和市属大型企业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也可设立劳动监督检
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所有单位及其他各种用工主体(上款规定的除外)执行劳
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统称劳动
监督检查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设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
检查员,分别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区(县)任命的劳动监督检查员应
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监督检查证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随时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多项综合监督检查和单
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督促用人单位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劳动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
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
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工资分配管理法规、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其范围是:
(一)企业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工资自主分配法规的情况;
(三)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情况;
(四)在职、退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待业人员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补助费、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情况;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情况;
(七)各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
(八)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其他待遇。


第十四条 对职业培训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
证书发放;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
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的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范围是:
(一)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
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与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安全教育和检查制度、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女职工特殊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我市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七)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质
量安全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依职权进行初步调查
后,对可能违反劳动法规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接到举报线索后,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
要处理的,应当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持
监督检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督
检查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
超过一个半月。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也可由劳动监
督检查员当场做出处罚。当场处罚应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并立即生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限
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罚款、吊销或暂扣劳动行政部
门核发的证件和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并责令整改;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打击
报复举报人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
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法
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
款,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