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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尹振国

时间:2024-04-27 14:5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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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

尹振国


摘要:从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角度和法益权衡论两个视角出发,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关于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地位,有多种观点。无论采用哪一种观点,都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者逃脱法律的制裁。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自身的缺陷而不在于争论本身。因此,应从刑法的规定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职务行为;法益衡量


  受贿罪是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犯罪,是政治腐败最集中最典型的表现,中外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因此,古今中外刑事法律都规定有受贿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按照受贿罪的基本行为方式,我们可以将受贿罪分为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称“受贿罪”一般指收受型受贿罪)。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由此可见,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定位、设置的合理性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讼不已。这些问题的争论,实际上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之争。本文将论证:无论是从平息理论上的争议的角度还是从消除实践中的困惑的角度来讲,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都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 受贿罪的本质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所谓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根本属性。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1]“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被称为保护客体。显然,将而这联系起来就会发现,法益实际上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客体……刑法分则明文将权利、秩序、利益作为犯罪客体,用法益来概括它们是合理的”。[2]受贿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犯。那么,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或者说客体究竟是什么呢?

(一) 受贿罪客体(侵犯法益)学说概述

  关于受贿罪的客体,一般来说,有两种基本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受贿罪的成立,不以不正当行使职务行为为要件。起源于日耳曼的立场是,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根据该立场,受贿罪的成立,以不正当行使职务为要件。从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是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即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基础,同时考虑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都是如此。[3]
  日本刑法学者对贿赂罪的保护法益,历来有四种观点的对立:“(1)职务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的信赖;(2)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3)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正性;(4)公务员的清廉义务。”对以上观点,大谷实教授分析认为,贿赂犯罪,说到底,也是以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保护法益的犯罪,因此仅以违反清廉义务来看待贿赂犯罪是不允许的,所以(4)说不妥。同时(2)说根据公务不能作为利益的对价的观念,期待公正执行职务,这种观点虽然有正确的一面,但是这种观点难以说明斡旋受贿罪之类的不以职务为利益对价的犯罪。伴随有公务员的自由裁量的职务行为,对于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作用的正常进行来说,公正执行职务是不可少的,因此,不用说,本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但是,即使公正地执行职务行为,但公务员在职务方面收受贿赂的话,国民就会丧失对公务员的信赖,公务的正常性开展就会受到侵害,或产生该种危险,因此(1)说最为妥当,判例也是坚持这一立场。[4] 应该说,大谷实教授的分析是正确的,观点(1)基本上能概括受贿犯罪的各种表现形式,值得借鉴。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受贿罪的客体(侵犯的法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5]这是比较早的观点,当时刑法将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之中。(2)国家机关、集体经济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6](3)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正常活动。[7](4)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8]这是目前的通说。(5)选择性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只要侵犯了其中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9]对上述中外学说的合理成分进行吸收后,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侵犯的法益)是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这里的“廉洁”的含义是明确的,即指“不损公肥私;不贪污”。[10]
  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现行刑法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来看,都没有规定受贿罪的构成只能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包括一切利益。这表明,我国的立法者也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因此,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

(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确定之理由

  法益的确定要符合刑法立法的目的和刑事政策的需要,将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作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正是为了适应这一需要。

1、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腐败的泛滥,对政权的稳固、执政党的地位的维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持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所有的腐败中,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祸害最烈的腐败,是一切腐败的源头,是一切乱象的根源。苏共政权在1991年的崩溃,民意调查显示是苏共的腐败是其中的重要因素,由于苏共的腐败,只为个人谋取私利,无法为广大人民服务,最终导致苏共的一夜崩溃。胡锦涛在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这个论断,说明了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也说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
  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而惩治腐败罪严厉的手段是刑罚。所以,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直接关系到反腐败的效果。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根源是公共职权的滥用,其本质特征是利用公共职权非法谋取私利。为重典治吏计,任何利用公共职权非法谋取私利的严重违反公职人员廉洁义务和损害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刑法的视野。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现行刑法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不科学,“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者逃脱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1]以致刑法不能很好地发挥打击贿赂犯罪的作用。
  事实上,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约定、要求、收受他人财物,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公职人员廉洁的义务,已经引起了国民对该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从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敲诈勒索或者诈骗相对人财物或者被动收受相对人财物,都应该构成受贿罪。”[12]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纯属多余。

2、法益平衡的必然结论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受贿罪的概念、罪状、法定刑以及单位受贿罪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是立法第一次明确要求成立收受型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一规定引发了学者广泛的批评,他们认为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立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人提议取消这一要件,但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其理由是取消这一要件会使受贿行为与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礼尚往来行为无法区分。 [13]
  “刑法总论乃至整个刑法学上的一切争论,无不起源于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法益机能和保障人权机能之间所与生俱来的紧张与冲突;刑法学特别是刑法解释学的任务,就是在这二者之间的折中与平衡。”[14]我们将论证在收受型受贿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不会打破保护国家利益和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权二者之间的平衡,不会给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不应有的负担和责任,更不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正常的馈赠。
  我国是个人情社会,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赠与,法律只是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的赠与。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公权私用,不仅是法律的要求,而且是对公职人员政治道德上的要求。国家通过财政来供养国家公职人员(为他们的职务行为提供劳动报酬),他们有固定合法的收入(在我国,国家公务员的收入不低于社会的平均工资水平,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提高)和比较高的社会地位。即使法律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一切财产赠与,这一要求也不过分,因为没有哪个国家工作人员是主要靠别人的赠与生活的。享受权利,必须承担义务。要求掌握国家公权力、享受财政供养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禁止利用职权获取私利的义务,这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并不是一种过分的负担。
法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他人财物,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赠与与贿赂的界限是如此的清晰,前者与职务行为无涉,后者是职务行为的交换物,只要是正常的人都可以区分。而且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有受贿的故意。 一般认为受贿故意的内容是对自己要求、期约、收受的贿赂具有认识的态度。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对收受贿赂罪,公务员主观上,要有受贿之意思,如以朋友往返之馈赠意思而接受之,亦不能成立本罪,致有无受贿之意思,自应综合客观之事实而判断之”[15]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合法的财产权、避免刑及无辜,国家可以设立财产申报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包括接受正常馈赠)状况置入监督的阳光之下,能够有效防治贪污贿赂行为的发生,也不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正常的馈赠。

(三)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受贿罪是一种以“以权谋私”为基本特征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基于何种意图,只要“以权谋私”,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许诺(无论是否真实)、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基本特征都是“以权谋私”,但是它们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前者谋取的私利是请托人给予的;而后者谋取的私利是公共财产。
  有人认为,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16]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它无法包含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这两种受贿形式。所谓交易是“买卖商品”,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17]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权钱交易”,原因是这一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权钱交易”,行为人用来交易的不是自己的职权,而是自己的斡旋行为(劝告、说服、要求甚至威胁、诱骗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分析,将任何严重的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纳入刑罚打击的范围是合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就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二、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消极影响 

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求 职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应招,应出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技能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泄露原用人单位的技术、业务和商业秘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
第十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关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 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劳动者,应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招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劳动者,一律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如需使用外地劳动者,应按照管辖范围和审批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国有、集体企业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建安企业及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较多的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地劳动者可控制在80%);三资企业及其他用人单
位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90%。
对超过比例使用外地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当年度就业调节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须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㈠ 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单位的证明;
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机构编制部门有关增编的证明;
㈢ 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进入劳动力市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内容应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张贴、刊登、播发招用劳动者的广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身份证、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持有流动就业证件、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外地劳动者。

第四章 中介组织与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㈡ 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㈢ 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资金;
㈣ 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及设施;
㈤ 3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专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申请人。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以下服务:
㈠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㈡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㈢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㈣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㈤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部门所办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跨省、市流动就业,提供职工档案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㈢介绍未持有《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劳动者就业;
㈣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㈤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应按照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在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
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的要求,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8〕168号)和《关于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09号),我们制
定了《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事业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
一、住房基金的会计核算
(一)事业单位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在“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核算。
(二)事业单位收到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资金,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收到自管住房出租收入,收到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以及取得的住房基金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
事业单位出售职工住房,按取得的售房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同时,按出售的固定资产的原价,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事业单位应将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原价、出售收入等情况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建房资金,借记有关支出及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
(三)事业单位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住房补贴,向物业管理企业划转已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支付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费用,支付住房建设支出以及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借记“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事业单位应增设“住房基金”备查簿,所有住房基金的来源以及运用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中登记。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资金,自管住房出租收入,留归事业单位使用的住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和其他建房资金,从单位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原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贷方登记;事业单位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
住房补贴,划转已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支付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费用,住房建设以及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借方登记,“住房基金”备查簿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事业单位可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二、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的会计核算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规定如下:
1、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应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支付的离退休经费在“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核算,并分别“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2、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
支付各项离退休经费,借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期末结账时,应将“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余额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将“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事
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
(二)执行《医院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在“医疗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药品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下分别“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进行明细核
算。以上科目的核算内容和方法同上。
(三)执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在“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下分别“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和“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以上科目的核算内容和方法同上,但
期末结账时的账务处理不同。
在“财政补助结存”科目下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明细科目。期末结账时,应将“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余额转入“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拨入离退休经费”科目,贷记“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
将“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中属于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部分转入“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借记“财政补助结存-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将“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
费支出)”科目中属于自筹离退休经费支出部分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对于收到的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期末余
额填列。对于支付的离退休经费,应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对于财政部门拨入的离退休经费结存,应在“事业结余”
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事业结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医院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专项补助结余”项目下,“待分配结余”项目上增设“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本项目反映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3、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在“财政补助结存”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
结存”项目。以上项目反映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二)收入支出总表(《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称“收入支出表”)
1、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对于收到的财政部门拨入离退休经费,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明细科目贷方发生
额填列。对于支付的离退休经费,应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所属“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对于财政部门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应在“事业结余”
项目下增设“减: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予以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与“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的差额填列。
2、按规定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医院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在“医疗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在“药品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
在“减:财政专项补助结余”项目下,“减:应缴超收款”项目上增设“减: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以上项目反映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3、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应在“财政补助收入”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项目;在“事业支出”项目下增设“其中:拨入离退休经费支出”项目。以上项目反映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同上。
在“2、本年财政补助结(-)”项目下增设“其中: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在“3、结转以前年度财政补助结存(+)”项目下增设“其中:结转以前年度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其中: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应根据本年拨入离退休经费与从本年拨入离
退休经费中开支的离退休经费支出的差额分析填列。“其中:结转以前年度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项目,应根据本年使用以前年度拨入离退休经费结存的数额分析填列。



19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