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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林涛

时间:2024-05-14 02:1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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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

林涛


  我国目前关于外资并购最重要的法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并购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购规定确立了资产评估为我国外资并购法定程序的原则。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和财税背景,试以通俗易懂的言语对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问题进行如下小结。

1. 评估目的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 “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 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 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 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 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6. 国有资产

  根据并购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该等“有关规定”包括了《企业国有资产法》(09年5月1日起施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外资并购中国有资产的评估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须经有权国资部门的核准或备案。由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各地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做法不尽相同,并购当事人在国有资产评估之前应与有关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本文作者: 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 林涛律师  tom@titaners.com)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2006〕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试行)》业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工作,提高城乡规划与决策的科学性,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
  第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是保定市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其宗旨是:依照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在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审议工作中坚持公平、公开、透明、务实、高效的决策原则,鼓励公众参与,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民主、依法、法制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保定市建设成为一个具有浓郁文化特色的经济强市。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乡规划重大事项;
  (二)监督并指导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主要审议事项:
  (一)保定市中、长期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城乡规划工作重大方针和政策的框架。
  (二)保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都市区协调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分区规划、总体城市设计、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年度建设规划)等规划的纲要或方案。
  (三)国家、省、市级风景名胜区及国家、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定主城区各项公用工程设施的专项规划。
  (四)跨区域(含“一城三星”都市区和白洋淀区域共享的)大型基础设施的选址方案,包括铁路、公路、供水、供电等项目选线及站场选址,电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选址。
  (五)在保定主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之外,对工业、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等大型项目的选址方案;在保定主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之内,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必须对规划控制的绿化、工业、基础设施等属于强制性控制的不兼容的用地性质进行调整的项目选址方案。
  (六)依据保定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规划道路红线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市区河道景观控制规划方案和整治规划方案。
  (七)规划道路红线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占地10公顷以上或单体建筑规模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八)占地20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及重要工业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
  (九)古城区内对文物古迹、传统历史街区产生影响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十)已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又确需对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建设容量、配套的公共设施等强制性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选址或规划方案。
  (十一)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要求提请规划委员会审议的有关规划事项。
  第五条 对于已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规划进一步深化设计的方案,以及按第四条规定之外无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后,上报主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市长审定签发。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市直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大、政协、专家、社会人士、企业与市民代表若干名组成。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主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秘书长由主管城市建设的副秘书长担任;公务人员委员若干名,由市政府秘书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城市管理局、园林局、交通局、文化局、财政局、水利局局长(主任)等部门组成;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和专家、社会人士、企业与市民代表若干名参加。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区、县(市)及市直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聘请市内外资深专家建立专家库,组成规划专家技术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包括规划、建筑、工程、环境、文化、艺术、社会、经济、法律等多方面专业领域。专家委员会受市规划委员会的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论证、评议,提供技术咨询和评议意见。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兼任。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市规划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及专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包括委员的联系、委员的调整换届、有关文件的起草等。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及专家委员会各项审议(评议)会议的组织与会务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决议草案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保存工作。
  (三)负责组织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有关规划公开展示工作和协调处理公众意见。
  (四)市规划委员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委 员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5年。市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和政府换届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提前或延期。
  第十一条 市规划委员会公务人员委员实行部门资格制度,由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专家、社会人士委员的组成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任职的资格条件是:
  (一)熟悉本市实际情况,热心参与本市城市规划和建设事业;
  (二)敢于坚持原则,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具有正式职业,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四)本人自愿,承认和遵守本委员会各项章程,保证能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
  第十二条 专家、社会人士、企业与市民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推选表,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书面推荐;
  (二)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拟定候选人名单,报经市政府确定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任证书,有效期5年。其名单将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委员在聘任期间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经规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免去该委员的资格,并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人员增补方案报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市内外有关专业资深专家中进行推荐,报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审查同意后,发放聘书,有效期5年,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有关审议(评议)会议并具有表决权;
  (二)了解所审议的城乡规划重大项目与所监督指导的实施方案相关背景资料、数据的知情权;
  (三)优先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权;
  (四)委员换届时的推荐权;
  (五)对本委员会提出批评、建议权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权。
  第十六条 委员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委员会章程,执行本委员会的决议;
  (二)承担本委员会委托的有关审议(评议)任务;
  (三)支持本委员会工作,维护本委员会的声誉。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2个月召开1次,特殊情况根据需要报经规划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可随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指定副主任主持。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委员的2/3名。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每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在专家库中根据评议事项需要确定,并组成专家评议委员会。会议由专家推选的主任委员主持,与评议项目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派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根据各项会议审议(评议)内容需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视情况邀请有关部门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书面向会议召集人(或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请假说明原因,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参加会议。对于1年内累计2次无故缺席的委员,将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委员会会议必须坚持回避的原则。审议(评议)的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会议基本议事程序: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拟提请审议的项目,向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
  (二)对于需要专家委员会评议的项目,办公室根据项目内容,联系有关专家协调筹备会议,专家委员会评议的方案,需要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的,由办公室负责组织按有关规定公示,并汇总整理意见。
  (三)对需要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办公室将项目简介、专家评议意见(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和会议日程安排草案报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协调筹备会议。
  (四)办公室负责将审议(评议)项目的有关材料和会议日程安排提前5天发送到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五)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会议方可召开。
  (六)有关主管部门(或设计单位)向规划委员会(或专家委员会)介绍审议(评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解答委员的提问。委员进行审议(评议)后,如需进行最后表决,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前退场。
  (七)会议表决采取不计名投票方式,所有委员在表决时,必须明确表态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得弃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获得参加会议委员人数2/3及应出席人员的1/2以上方可通过。
  第二十三条 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会议记录和决议草案,由办公室整理报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正式签发,并发送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专家委员会评议意见(或会议纪要),由会议秘书长起草,在会议上通过后,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每次会议的会议资料都属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者在会后交回办公室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直接或间接传送有关资料。如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规划,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专家委员会主任同意,必要时可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文件传阅的方式开展工作。获得规定人数以上委员书面同意通过的决议,与该委员会会议方式通过的决议效力相同。
  第二十六条 凡有关会议资料的查询,均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办公室负责发布新闻公报。对于规划方案展示期间应当处理的公众意见,办公室负责将审议(评议)结果书面通知提议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由于形势发展需要修改时,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起草,提交规划委员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生效。修改后的章程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条款的解释权属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

196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地方国营遵义煤矿贾嘉祥同志来信反映:“最近时期以来,各个县法院不断来信,要求对甄别后确定释放的犯人马上释放返家。……没有正式裁定书,都是用公函的形式。我们认为没有正规正式的法律手续是不应该释放的”。我们认为贾嘉祥同志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在押的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并且一般应用判决书,发给被释放者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基层人民法院遵照办理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