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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修订版)/宋飞

时间:2024-06-16 21:2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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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修订版)

宋飞


  公司法竞业禁止原则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不得在公司外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存在竞争的行业活动。
  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超过2年),不能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业务。做这种约定的同时,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约定无效。
  两者都对个人利益加以限制,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法律是否明确规定不同。竞业禁止原则在公司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而1994年劳动法则无明确约定,只是2007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补充规定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的可备条款或者保密协议来明确。

2.主体不同。公司法中竞业禁止原则限定于公司董事、经理;而劳动法则起初限定普通劳动者,比如从事程序研发的设计人员。后来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补充规定为:“竞业禁止的人员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就使得劳动法限定主体大于公司法限定的主体。

3.惩戒方式和功效不同。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规定的,公司可得行使归入权,将从事竞业行为所得收益收归公司所有;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规定的,则通过违约金来赔偿公司损失,而且如果单位不在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不得超过2年)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该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4.禁止的竞业行为有所不同。公司法主要禁止两种竞业行为:一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二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主要禁止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由此可见,对竞业行为的规制,公司法重在任职期间内。劳动法重在离职后。

5.理论确立的规范依据不同。公司法竞业禁止原则是基于公司法第148—149条。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是基于1994年劳动法22条和102条,以及2007年劳动合同法第23—25条。


此文是在我与搜狐司考论坛、葵花法律论坛网友讨论的基础上写成的,2005年12月25日初次发表于法律图书馆网,现又进行了多处修订,欢迎大家点评!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钱云会是社会爆炸临界点

熊利民


在一定意义上,钱云会事件乃“应运而生”,是必然性链条上的一个偶然性环节,没有钱云会也会有孙云会赵云会躺倒在那里。
为什么这样说呢?这是因为中国社会走到了这一步:掠夺者失去了耐性,要动用暴力维护掠夺特权了——用周星驰的话说:“我已经忍耐你很久了!”
唐福珍事件很悲惨,但那时候掠夺者还忍耐着,还没有主动出击,从他们的角度说,事件还是被动发生的。钱云会事件不同,它是掠夺者主动的暴力残害,是在明确意志指引下的血腥屠杀,性质完全不同。
性质不同的社会事件对应着不同的社会形态。如果说唐福珍事件对应中国社会持续紧张的话,那么,钱云会事件则对应中国进入到了社会爆炸的临界点,掠夺者和被掠夺者都没有退路了。
在此之前,掠夺者还挂着某些花言巧语的遮羞布,现在他们把这层遮羞布扯掉了,露出了狰狞的嘴脸,这意味着原来一直晦暗不明的营垒一下子变得清晰了——的确有一个敌视人民的利益集团凌驾在中国社会之上,他们的确在不择手段地欺压人民掠夺人民谋害人民,这一点已经毋庸置疑了。
接下来事情会怎样发展呢?有两种可能:第一,掠夺者和被掠夺者都不让步,相互以暴制暴,社会骤然爆炸;第二,掠夺者动用强大的国家力量逼迫被掠夺者屈服,在“红歌”声中重新制造具有高压态势的意识形态幻象,重新回到文化大革命那种严密操控社会的状态。
任何对社会发展的预测都隐含着风险,很难断言事情会向哪一种可能发展。很难断言不是说不能言,我的看法是: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第二种可能是唯一的可能。
钱云会事件虽然是社会爆炸的临界点,但还不是社会爆炸本身。在一个社会体制把它的全部热能消耗完之前,它是不会溃解更不会爆炸的,即使点燃了引信也不会——爆炸物坚硬的钢体会用高压或超高压禁锢住炸药,使爆炸不至于发生。
当然,凡事都有例外,如果哪一天高压和超高压也禁锢不住炸药了,超越而来临界点,爆炸该发生还是得发生。那时候,当人们回望历史的时候,仍然会点着头说:“哦,钱云会,一切都是从他的死开始的……”
此文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严禁任何形式转载,复制,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熊利民 215000)


国有企业劳动关系隐忧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

张喜亮


  党中央提出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全面的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是社会的保障。

  一、国有企业劳动关系不和谐的隐忧

  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人本主义的理念深入人心,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基本上是和谐的,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客观原因,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其中存在的隐忧。
  第一,用工形式多元化有悖于劳动法律的规定。
  上世纪9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我国全面建立起来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合同法用工制度,2008年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劳动合同制度。按照劳动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企业用工的基本形式就是劳动合同制,职工都是合同制职工。但是,在我们的企业中却普遍存在着多元的用工形式,有的企业多达十几种用工形式,不同身份的职工不能同等地享有权利。
  许多企业都同时存在所谓:全民职工、集体职工(又分为大集体和小集体)、外来工(又分为外来城镇工和外来农民工)、派遣工(又分为内部派遣和外部派遣)、劳务工、临时工、下岗工(又分为内部下岗临时上岗工和外部下岗临时录用的)等等。所有这些不同形式录用或不同身份的职工,在企业中是享有不同权利的,比如工资待遇不同、福利不同、社保金缴纳不同、晋升机会不同、民主管理权利不同,甚至加入工会的权利都不同等等。所有这些差别所形成的歧视心理都是导致劳动关系矛盾发生突发事件的隐忧。另外,这种用工制度或形式的差异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此可能导致劳动争议引起法律纠纷。
  第二,行政化的管理导致“干群关系”紧张。
  尽管企业改革经历了三十年并且国家早就明确取消企业领导的行政级别,企业依法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但是,国有企业基本上还保持着领导职务的行政级别和企业内部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这种行政化意识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表现就是“官本位”严重,按照这种“官本位”的标准制定薪酬管理方案,“官职级别”收入差距过大。
  有的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与底层员工的工资差距达到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无论是研发设计人员还是技术工人,都参照“官职级别”标准,而且同级标准都必须低于管理人员。比如总工程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最高级别只能相当于“同级副职”,而高级技工职能相当于“行政”中层等等。这种“官本位”的导向,致使职工纷纷追逐“官职”而无心安于本职工作,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将导致职工之间的矛盾、“干群”之间矛盾等等,形成了劳动关系不和谐的隐忧。
  第三,矛盾协调机制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在国有企业中,劳动关系矛盾的详谈机制应当说基本上是健全的,但是,基本上是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最主要的组织,然而,由于企业中的干群矛盾及委员会人员构成,致使职工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没有信任。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企业方面的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工会方面的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劳动争议是职工与企业发生的纠纷,而直接涉及的人员就是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干部”。而这些“干部”往往都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对此就产生了不信任感。调解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往往不是职工选举而是领导“授意”产生的,由此,更难让员工对这样一个法定的劳动争议协调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在国有企业中普遍没有设立职工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申诉机构。当职工受到企业的处分时,没有一个合理的渠道进行申诉,激进的职工只能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形成了法律纠纷,而多数职工选择了忍耐从而加深积怨,很可能产生突发事件。

  二、国有企业和谐劳动关系构建

  深入研究“和谐”的内涵,我们知道,“和谐”是物质和精神统一,更体现了一种精神的境界,充满着生机和活力。和谐”的劳动关系也不应当呆板、静止的状态,而是一种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精神的境界的体现。
  第一,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体现企业物质成果的共建共享。
  企业这个社会现象应当说在农业社会解体的过程中就出现了,现代社会的企业:是创造财富、丰富生活、引领消费经济组织,是由投资人与劳动者共同主导组合生产要素推动人类进步的社会组织,是实现投资人与劳动者共同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是投资人与劳动者实现自身价值的平台。
  由此可见,企业的发展成果必须由投资人与劳动者合理分享。上个世纪初,美国等工业发达的国家,一些企业家和学者们都发现了一个问题:按照经典经济理论构建起来的企业,其劳动生产率提升已经达到了极限。为了突破这个极限,他们探索出了所谓的“企业管理”学。经过大半个世纪的实践,他们还是没有能够把劳动生产率提升到理想的状态。我们以为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没发现投资人与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平等之价值。劳动者作为生产的主人对于企业所付出的劳动力与投资人对于企业的投资和经理人对于企业所贡献管理智慧,具有同等的价值和意义。物质利益的满足是投资人、经理人和劳动者最基本的需求,三者利益兼顾是实现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石和物质的保障。
  第二,和谐劳动关系必须保障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
  就企业的设立而言,投资人的资本是第一的要素,没有投资即无企业;经理人以其智慧和经验组织企业运行,是企业的经营者,没有高效的管理就没有企业的发展;劳动者以其投入的劳动力把生产资料创造为商品,是企业的生产的主人,没有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创造,便没有企业的价值和意义。可见,劳动者是企业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首先必须保障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上个世纪中期以来,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企业中,劳动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得到认同和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成为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
  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首先是承认了劳动者在企业中与投资人和经理人平等的主体地位,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从而满足了劳动者精神需求,由此,便激发出了劳动者生产的热情;其次,作为生产的主人,劳动者最了解生产、市场等方面的技术和信息,可以帮助企业作出关于投资、生产、经营、发展等方面的正确决策;再次,劳动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决策体现了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在畅所欲言中形成的决策,就能够保障劳动者充分理解和懂得决策的真正内涵,由此,在具体的工作中就可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发生误会、产生纠纷,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颁发了一系列关于职工民主管理的文件,如职工代表大会指导意见、职工董事管理办法和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班组建设指导意见等等。这些文件构成了国有企业职工参加三级管理的民主机制,贯彻执行这一系列的文件是实现国有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保障。
  第三,和谐劳动关系必须在法律体制内有序运行
  法律和制度是劳动关系和谐运行的重要保障。和谐的劳动关系中是允许存在矛盾和不同意见的。问题的关键是这些不同的意见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合理的意见被采纳就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这本身就是和谐的一种表现形式。
  保障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必须要建立健全合理的劳动规章制度,包括招工制度、用工制度、操作制度、纪律制度、薪酬制度、保险制度、工时制度、休假制度、福利制度、培训制度、安全制度、晋升制度、参加管理制度、退职制度、补偿制度、争议处理制度,等等。制定和完善这些规章制度,需要企业经理人与劳动者共同讨论、研究,而不能是经理人单方的行为。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制定和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的程序,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建立和完善这些制度,使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矛盾能够在制度的范围内得到解决,劳动关系即可以和谐运行。
  第四,工会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发挥着组织保障的作用。
  组织的保障也是劳动关系和谐的一个重要手段。所谓组织的保障,就是指当劳动关系发生矛盾时,能够通过组织的渠道得以处理。解决劳动关系矛盾的方式方法很多,工会则是协调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组织保障。
  工会就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组织,中国工会不同于西方工会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肩负着协调劳动关系的使命。依照工会法的规定,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性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发挥着组织保证的作用:一个方面是,劳动者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通过工会这样的维权组织予以维护;另一个方面是,工会主动参加企业管理把劳动者利益和权益方面的诉求及时反馈给企业,使矛盾化解于萌芽之中,防患于未然。工会的存在大大降低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这种观点在具有现代文明理念的企业家中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第五,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管理必须树立新的理念
  自劳动法实施以来,我国企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就是劳动合同制,合法的用工形式主要是:合同制、派遣制和非全日制三种形式,这三种的用工也都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身份的限制同工同酬。改变历史形成的多元化用工,要求管理者必须树立人本理念,而不能只考虑通过非法形式的用工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经济行为主体,必须改变那种行政化的管理制度,从实际出发,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实行按贡献为主的分配制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改变企业“官本位”管理理念是构建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当务之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应当与企业的发展目标为导向真正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激励职工的生产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

  结束语

  和谐体现了民主法制的精神,和谐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充满生机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应当也不需要回避矛盾,而是要改变对企业、对管理、对劳动者所形成的思维定势,摒弃既往那种对劳动者实行“管卡压”的作法,树立“人本主义”的人力资源理念,让我们的企业永葆那种昂扬向上的精神面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