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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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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

国家科委


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

1987年6月20日,国家科委

根据财政部、国家科委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87〕财税字第012号《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特制定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如下:
一、独立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按照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2号《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七日(87)国科发条字第0125号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的独立科研单位划分类型工作已基本完成,其类型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及地方科委、财政厅(局)在划转分类时,已核准的类型执行。
二、核定各类型科研单位减少(含转入自然科学基金或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计算方法:
1.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当年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应是划转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数(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之比例。
在划转前,经同级科委确认的改革试点单位已经减拨(含全部减完的)科学事业费,应予承认,可计入基数。
2.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当年科学事业费中的研究经费转入自然科学基金比例,应是基数中的研究经费减去当年科学事业费中的研究经费拨款与基数之比例。
3.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当年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应是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之比例。
4.多种类型科研单位,当年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应分别按照上述第1、2款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三、各类型科研单位减少(含转入自然科学基金或抵顶)科学事业费比例,每年核定一次,其审批手续,自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办法进行审定后,于当年九月底前报同级科委核准。
四、为了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科委均应切实按照核定办法,认真进行审查核定。
五、本核定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职责范围
第三章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靠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权,通过实施监督,支持和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受监督的机关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自觉地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施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三)本级人民政府是否认真执行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及其司法活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否正确;
(六)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其他重要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七)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或者罢免、任免、撤换、撤销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八)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二)审查文件;
(三)视察和检查;
(四)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五)质询和询问;
(六)督促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八)其他监督形式。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认为应该再次报告的,有关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或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如发现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内容时,应当提出意见,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予以纠正。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可委托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
第九条 经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执行半年后的适当时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如提出需要部分变更计划或预算,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有关部分变更的范围、限额和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有关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应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发现前款有关文件的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告知有关机关纠正。对需要撤销有关文件的,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的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对有关机关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专题性检查,如发现违法问题,应向被检查机关提出意见,必要时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进行专题性检查。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依照议案程序提出后,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组成,必要时吸收有关专家或其他人员参加。调查完毕后,应当
分别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委会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或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常委会
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时,被询问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答复或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各承办机关必须在五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并抄报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结的,应及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除有特定期限的以外,承办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报告办理结果;
(三)申诉、控告和检举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可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通知其纠正违法问题。有关机关应按要求认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机关应当如实介绍情况,解答问题,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本系统全局性的重要会议时,应当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派员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机关的工作报告时,该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各地区派出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有重点地了解本地区的执法情况和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协助常委会做好监督的具体工作;重要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提出的监督处理意见不执行的;
(三)对交办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拖延不办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阻挠监督的;
(六)妨碍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和个人,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作出检查;
(二)依法撤销或纠正不适当的文件;
(三)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撤销、免除职务或者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和个人认为监督处理不当的,可向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认真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1月5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开管〔2006〕16号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区内各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

为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豫建设标〔2004〕91号)和《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管理的通知》(郑建设计〔2004〕38号),加强我区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经管委会研究,决定在我区实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请认真执行。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查文件,下同)审查备案制度。凡在高新区内的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必须按程序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二条 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建设单位持合格书,直接到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含开工报告)及质量监督等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用于施工,违者将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责任。



第二章 施工图设计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施工图设计是在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基础上绘制的完整的用于施工的图纸,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法规;符合国家现行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制图标准;符合国家消防、抗震、劳动安全卫生、人防等强制性标准、规范;要落实国家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政策;鼓励材料和工艺的创新。

第四条 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批复文件要求,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工程预算等实行限额设计。

第五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各行业对施工图设计内容、深度的要求;应当文件完整,文字说明、图纸准确清晰,装帧牢固、规整,印鉴完备。



第三章 审查备案办法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类别和等级,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委托审查合同,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查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须提交的资料: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项目登记表;

(二)作为勘查、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及附件;

(三)勘查、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勘察、设计合同;

(五)全套施工图四套、工程勘查报告及相关计算资料。

第八条 审查机构审查内容及时间要求:

(一)是否超出勘查、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四)勘查、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违反上述内容之一的,为审查不合格。

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工程勘查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需要复审的施工图审查时限相应顺延。

第九条 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结果:

审查合格,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逐张图纸盖章的3套施工图(包括经审查的设计变更)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由各专业人员签字,经法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审查机构在出具项目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内容材料报管委会建设环保局作告知性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单;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项目登记表;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

(四)建设单位勘查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纪录表;

(五)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六)《河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副本》。



第四章 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单位原则上应与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编制单位一致。总体设计单位与单项工程设计单位不一、施工图设计确需更换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具有与承担的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不得转包或未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审批部门允许分包所承揽的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落实、执行设计审批部门对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的批复意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实事求是、坚持设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国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满足建设项目的需求,同时也要抵制建设单位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及其它不合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对设计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对提交设计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设计审查部门的审查,接受咨询,无条件答疑。



第五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及批复文件要求委托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不得以改换设计单位、压低设计费等方式强迫设计单位违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审查机构的职责

第十八条 如发现审查机构有超越认定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或者使用未经认定的审查人员,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审查机构收回颁发的审查合格书,并按规定对审查机构的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审查机构负责。

审查机构应按时报送统计报表,自觉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