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2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且居住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学习、旅游、就医或者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财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建立流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出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出的育龄人口办理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口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检查责任落实情况;
(四)落实对流出人口中独生子女户、双女户的有关奖励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由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简称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十五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现居住地地址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三条 异地开展工商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
未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的,应当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副本寄回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佣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对应当办理婚育证明而未办理的,督促其补办。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发现租(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有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一处报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依法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确属违反规定怀孕 ,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到现居住地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避孕了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本人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了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了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拒不落实奖励措施的,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现居住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为育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工作,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公开、公正、效能的办事原则,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为主负责的部门应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公示所属各处室的职责范围,职责涉及两个以上处室的,应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线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由为主负责的部门或本级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线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证、置牌公开身份,证、牌应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必须公开办事依据、办事纪律、办事程序、办事要求、办事时限和单项职责的承办部门及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还应无偿提供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须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采取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机制。
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管理,提倡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办事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办事时限的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公布于众,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向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予以补办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经办处室无人时,应告知经办处室的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承办人应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备。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上级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人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行政,和蔼待人,不得刁难,严禁训人、骂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处理。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答复。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可以聘请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辖区内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评议。具体评议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
(一)不佩证、置牌上岗,经指出不改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联系电话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的;
(二)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四)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六)刁难、训人、骂人的;
(七)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三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
第二十七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由监察部门或所在行政机关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材料存入单位人事工作档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机关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被效能告诫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以上的,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所在行政机关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规定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政府1995年6月27日颁布的《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