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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法发展简况(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武卓敏

时间:2024-07-24 04:1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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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欧盟知识产权、欧洲专利、欧共体商标、知识产权一体化

(注:本文旨在概括性地介绍欧盟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力图以最简单的方式让读者把握其轮廓,为避免阅读时把过多精力放到繁杂的法律文件名称上,本文暂不对这些具体名称进行介绍。)

欧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发展并非是一帆风顺的。成员国国内法中在知识产权权保护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是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而当中除了法律本身的协调之外,还关系到各国的经济利益与各自的立场。带动新经济的知识产权是欧洲各国重要的经济驱动力,因此在改革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程中所体现出的谨慎也是必要的。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进程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体化的一个窗口和缩影,他们获得的经验与当中存在的问题或许能够为我国在面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世界一体化时提供一些新的参考。

欧盟内部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上的差异,对实现商品及服务的自由流通、以及对作为欧洲共同市场基柱的自由竞争来说,都可能造成障碍性的影响。比如,一个对仿造行为有严厉制裁规范的成员国当事人,可能对另一个制裁规范较松散的成员国当事人轻而易举地提出专利侵权诉讼。而面对这种诉讼,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常常出现非常尴尬的局面。


一、 与欧盟及其成员国相关的国际条约

知识产权的保护有许多国际条约进行调整。国际层面上,世界知识产权协会(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负责着大量协议与契约的移植。第一个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产生于1883年。自此之后,很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也相继签订。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199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期,由WTO成员国共同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协议涵括了贸易的诸多方面,尤其是药品的专利授予。从此,WTO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并且与WIPO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这些由所有或部分成员国签署的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国内法律规范在某些领域内的统一。在以上所提及的这些条约和协定中,部分或全部欧盟成员国均以各自的名义加入了。与此同时,欧洲共同体又以自己的名义加入了其中的某些条约,如TRIPS等协议。 但是,这对于完善欧盟内部市场而言这些还远远不够。为此,欧共体委员会(EG-Kommission)决定力争实现各国国内法在不同领域中的协调化(Harmonisierung),尤其是实现有效且更加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针对这些差异,委员会分别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做出了调整。


二、 针对成员国知识产权法差异而推行的措施

(一) 商标方面

委员会首先将精力集中到建立共同体商标(Gemeinschaftsmark)与调整国内商标法上。第一项措施服务于国内法律规范的协调化。委员会为此颁布了一个准则(Richtlinie),统一了国内法中商标登记的前提要件,以及随商标所赋予的具体权力。

第二项措施是完善关于共同体商标的相关配套条例。当中包含了于1993年12月20日颁布的共同体商标条例。与该条例相配合的是执行条例、上诉程序条例及一个有关费用的条例。这一系列配套条例的完成,标志着共同体商标在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方面有了相对完整的体系。2004年2月通过的一个新条例,使共同体商标保护系统的功能得到了增强和优化(尤其在有关旧商标的检索以及共同体商标权利人定义方面)。


(二)外观设计与模型(Muster und Modelle)方面

外观设计与模型领域的权利保护进程与商标保护很相似。1998年欧盟为实现该领域权利保护的协调化,针对个别国家的国内法颁布了一个条例后,又在2001年12月颁布了另一个条例。该条例旨在统一共同体外观设计或模型的保护规范,使这些权利客体能在共同体内部市场中得到统一的保护。


(三) 专利体系与共同体专利方面

对于欧洲专利法而言,有两个协议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是1973年由部分欧共体成员国及其他欧洲国家在慕尼黑共同签署的欧洲专利协议(Europaeische Patentuebereinkommen),后来所有的欧共体成员国也都加入了该协议。

第二个关键协议就是卢森堡协议。它于1975年前制定,1989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并规定了欧洲专利在共同领域内的统一适用。1997年欧洲委员会在欧洲发表了关于共同体专利与专利保护体系的绿皮书。绿皮书中不仅明确了专利法上的创新保护标准,也提出了在该领域内实施一些新措施的可能。在绿皮书的基础上,2000年8月又产生了一项针对共同体专利引入条例的建议。该建议提出,应当有一套允许国内专利与欧洲专利共同存在的保护体系。

通过保证必要的法律安全与引入统一的专利保护体系,欧盟希望能够进一步加速对新技术与新知识的研究,改变他们在私人对科研及发展投资领域落后于日本的局面。但是,对于这个理念,欧盟内部也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而且在具体问题方面也是如此。比如:目前关于专利权利方面的翻译问题都尚未在欧盟内部达成妥协。因此,是否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达到预期的目的,尚有待观察。


(四) 实用新型(Gebrauchsmuster)方面

实用新型也是一项保护技术发明的排他权。与专利权(专指发明专利)相比,它的安全保护功能较低,但授权过程更加快捷与经济。实用新型在欧洲的适用和其它几种知识产权一样都存在过相同的问题:成员国国内法的实用新型保护体系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地影响了盟内货物的自由流通和经济交往。为解决这个问题,欧洲委员会于1997年12月提出了一项重要的建议。该建议主张制定一个协调实用新型国内法规定及引入共同实用新型概念的规则,而此时对于部分成员国而言(如英国、瑞典、卢森堡),实用新型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此外,委员会还就制定了其它的一些法律规则提出了建议。

(五)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方面

在著作权及其邻接权邻域,第一个关于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规则是于1986年12月颁布的。之后,委员会又在它1988年6月发布的绿皮书中对著作权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划。在90年成立了一个相关工作组之后,共同体首先实施了一项法律调整方案。该方案解决的是成员国不同的法律保护体系当中的著作权评估问题,以及不同法律体系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隐患。该法律调整方案涉及的面非常广泛,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数据库、卫星无线电、有线广播,到出租及出借权、著作权保护期限及特定的邻接权等问题,都一一作出了详细规定。通过该次协调,更高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在各个成员国中得到了落实,为创新与发明创造了更便捷、经济的保护环境,也使以前复杂的权利评估简单化了。

1996年,委员会又作出了一项关于制定协调追索权规则的建议,该建议在98年被修改。96年11月,委员会发出了一份关于信息社会之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跟进措施的通知。该通知包含了一份在欧盟内部市场中,为保护著作权而设立相同要件和保护标准的立法动议咨询意见。基于此,为了适应技术进步、尤其是适应信息社会的深入发展,一个关于信息社会之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法律规则孕育而生。

同时,于1996年颁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应当通过这种法律规则的途径,在共同体的层面上进行法律移植。2000年3月,委员会终于同意了这些条约在欧盟内部的适用。


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籍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处 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自律性管理,促进中国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会 籍
  第二条 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以及取得协会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期货行业工作后应当加入协会。
  第三条 申请入会的机构,须向协会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期货经纪公司提交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他团体会员须提交有关法定资格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申请入会的个人,须向协会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国家正式承认的学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个人简历及从业经历;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团体会员对申请人的推荐材料;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协会收到申请者递交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的文件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登记表”,对不符合入会要求的申请单位予以函告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者收到“会员登记表”后,在三十日内(以邮戳为准)寄回协会,并按照规定缴纳会费,否则须重新申请。
  第七条 收到申请者递交的“会员登记表”、入会费后七个工作日内,会长办公会依据理事会授权作出是否同意吸收入会决定,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发放同意入会的批准文件及《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证》。对不同意入会的予以书面说明。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退会:
  (一)会员丧失会员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
  对自动退会的团体会员,协会将吊销其会员证,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自动退会的个人会员,不得在协会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中任职。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会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会员应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自觉维护行业及协会形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引导其遵守国家颁布实施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协会颁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行为守则》。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设一名协会“会员代表”,代表本会员单位履行会员职责。“会员代表”须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高级管理人员。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更换“会员代表”及“协会联络员”须向协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应按协会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协会报送业务和财务资料。
  第十四条 会员应按规定及时缴纳会费。
  第十五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及时函告协会:
  (一)变更章程;
  (二)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注册资本;
  (四)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解散;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
  (六)变更法定住所;
  (七)个人会员的工作岗位变动情况;
  (八)会员和本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与会员、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纠纷可向协会申请调解。
第四章 处 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的会员,经告诫仍不改正,协会可依授权及章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分:
  (一)批评;
  (二)协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会员,协会应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会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时,协会予以备案。
  第十九条 协会建立数据库,将受协会处分的会员名单集中存档,并提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条 会员对处分不服,可向协会申请要求复议,也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协会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二号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务、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改建船舶的;
(四)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办理营运注销手续。
禁止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
(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货运输;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和运输管理费;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提交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构提出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在不适航条件下冒险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运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定漂流水域。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筏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八条 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三等级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三等级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四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立即向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和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非港航业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航道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港口水域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非客运船舶载客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对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航运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资格证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五)未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