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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7条/陈少江

时间:2024-05-18 10:4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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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7条

陈少江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对我国标准化事业的发展起到指导、规范作用,促进了标准化事业的不断前进。但是,随着科技的不断创新、经济的不断发展,制定于八十年代的法律已经开始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经济的需求。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时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则应该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以便满足经济基础的需要;如果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能满足经济基础的需要,则不但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还会阻碍经济的发展。
一、 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该条表明了立法目的,以上划横线处很明显,在调整的经济体制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如今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当时的商品经济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包括在经济、政治、文化、科技水平等等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七条之我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个人认为该条部分内容规定了制定地方标准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同时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标准。所以,要制定地方标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拟制定的某项地方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具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要求的必要性;
第三、统一的对象只限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个人认为本条第二款是对地方标准的定性,将地方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定为强制性标准(在本行政区内)。
那么,结合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首先,地方标准都是关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其次,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最后,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然而,至今为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各类学术著作以及在实践操作中都已把地方标准分成了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很明显,八十年代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因为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冲突;不但从原来的单一模式转化为双层模式,而且在标准的制定对象上,也从原来的只限定于工业产品向其他各行各业发展;
上述这种情况在我国并不罕见,比如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出现了与现实不符的情况;导致在现实操作中出现了与法不符,执法难,操作性不强成本高等问题。
标准化立法的严重滞后给社会、经济造成的影响不容我们忽视:
第一、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是调整各种社会规范中最高层次的规范,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包括统治阶级在内的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不可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依法治国”要求我们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一个正在建设法治的国家,更不应该出现“有法不依”的情形。一个国家法律权威性的高低大小将直接影响该国社会的稳定、政治、经济、民主、文化及法治程度等等,这点,西方各发达国家就是典型的例子。
第二、严格意义上都属于违法行为。
法律出现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件好事,说明了社会在不断进步和发展。作为立法者,也应随着社会的变化及时修改法律,使法律能够适合现实的需要,保证社会的稳定、保障和促进经济的顺利发展。作为执法者(各部门),也应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去促进立法的完善,通过完善立法才是解决现实所需的治本之道,而不应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而去违反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范分为这么几个层次: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自治区)等等。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母法),主要规定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以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制定,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总之,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其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颁布的规章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第三、相关权利义务无法得到保障。
既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立法不及时跟上的话,那新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则缺乏法律依据,当某项权利义务无法履行时,则无法律依据,相关权利义务也无法得到保障。
第四、容易出现立法混乱。
由于各地方都有立法权,各地方标准千差万别,加之也存在小部分地方利益和部分利益,一定程度上会引起无形的地方技术贸易壁垒,影响商品的市场流通。
三、 建议完善篇。
总之,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成必要。在修改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
1、 确认并细化有关权利,加强程序立法;程序是对实体权利的保证;
2、严格限定制定标准的条件,以保证权利滥用;
3、 有条件的情况下,制定或授权制定具体鼓励措施;
4、 限定一切与新标准化法不符的下位法在一定期限内废止或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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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筹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临时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
(二)进行务工登记和发放《务工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对农村劳动力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工单位用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第五条 需要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申报用工计划。行署、市、县(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中央、部队、自治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批准。
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执行用工计划,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用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凭批准的用工计划,到当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手续。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持以下证明,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一)零散劳动力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证明;
(二)成建制的劳务队应持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所从事务工的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当地业务对口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签发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经登记办理了《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劳动力,持《务工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用工单位开户银行凭《务工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手续,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力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务工人员的工资、劳保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应即终止。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必须进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严禁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中招用童工;严禁在特殊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和物价局加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和用工单位,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返回农村或清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十元罚款,并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执行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返回原居住地;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务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

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八月十八日


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赣府发[1999]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凡本市境内的外商投资(合资)企业、城镇私营(联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不分用工形式和城镇与农村的户籍区别,均要纳入实施范围。其基本养老保险由当地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城镇个体货运、客运经营户从业人员、农民合同工和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均属实施对象,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连续计算。
四、已按政策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持有社会保险局颁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按规定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重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五、各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变理登记手续。
六、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市公安交警及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城镇个体货运、客运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在县(市、区、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县(市、区、山)公安交警及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城镇个体货运、客运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所在县(市、区、山)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
七、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按月缴纳)。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个体工商户主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为其帮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随着帮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要同步下降。
十、鉴于上述人员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较短,对部分年龄偏大,参保后在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根据省劳动厅《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赣劳社[1999]53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从维护广大职工和从业人中的切身利益出发,允许按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这批人员在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后,能按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在首次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交2-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补交利息。
(2)对补缴1995年9月底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只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过渡性养老金。1995年10月1日以后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省政府赣府发[1999]1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记入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3)上述人员经补交后,在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仍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局核准后,适当廷长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时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延长期结束后,方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十一、社会保险局在办理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应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和省政府赣府发[1999]14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用人单位职工及个体工商户帮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和私营企业主按规定的费率为本人足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社会保险局定期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同时按受社会监督。
(4)参保人员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再缴费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或从业人员养老。职工或从业人员在未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龄前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时,并按政策规定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核准的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局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直到死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的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全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70%计发。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局直接或委托银行发放。
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报 ,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三、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局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丧葬费的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标准比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同时,对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四、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依法办事,依法处罚,强制征缴。对不遵守国家政策法规,经反复说服教育无效,拒不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加强社会保险政策宣传。要利用多种宣传渠道和方法,通过各个新闻媒体,大造舆论声势,增强全民社会保险意识,增强参加养老保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把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与乱收费、乱罚款严格区分清楚。各新闻、宣传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宣传好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不得收取宣传和广告费用。
十六、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各部门、各单位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督促,掌握第一手情况,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指派得力干部分管负责,狠抓落实。
十七、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