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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风险与防范/张西云

时间:2024-05-20 23:3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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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行政诉讼中提供和使用证据的风险与防范

张西云


行政诉讼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解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发生争议的活动,是法律赋予人民对行政机关行使“控权”的一种,也是国家建立权利制约机制的核心和途径,为实现依法办事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监督作用。
要想充分发挥创立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真正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在行政诉讼中,要切实注重证据的提交和运用。证据,依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这种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根据,在任何法系、任何国家在审判案件时都必须凭借的依据。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证据立法,证据制度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证据制度的建立最早源于国外,据英国证据法学家特文宁的论述,早在16世纪以前英国就出现了关于当事人印章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到了17世纪,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则也已确立,在诉讼中适用频率最高的传闻证据也源于此时。可见,国外的证据制度是从神示证据直接过渡到自由心证的,而我国证据制度的雏形则建立于奴隶制时期,从西周以“五听”来“推理求情”到对神宣誓及到封建王朝的“服辩”(供词)及后来的据众定罪,无不表明了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功能。如今,我国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证据体系,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虽然同属于诉讼法的领域,但是因行政诉讼法的核心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又有着诸多的区别,尤其在证据的提交、适用方面有着特殊的要求,如对举证责任的分派、提交证据的期限、证据的审查、运用方式等规定,均有别于其他两大诉讼法。
基于以上的情形,律师在办理行政案件时,会因为所代理当事人的地位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权利负有不同的义务,如果代理律师在诉讼中忽略了这些问题,将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的内容。如果要想避免这些因提交证据、使用证据而引发的不利后果,代理律师首先要对法律关于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规定有哪些内容作以了解。我国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外,对证据规定较为明确、详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要求、人民法院对自己掉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保全证据的程序和具体措施、对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认证及对证人和鉴定人所采取的保护制度。
这些规定,填补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方面规定不甚详细的缺憾,也为律师在办理行政案件起了引导性的作用。如何避免律师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因提交证据和使用证据的风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真做起:
一、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证据
首先,要明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和举证期限。
举证责任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要的责任。它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人民将其概括为“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我们今天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原理,到了德国普通法时期,这种举证责任有了新的发展,宣誓制度成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补充,在近代学者曾对举证责任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如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等等,但大部分国家将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我国也采用了此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法院的一种义务。这种义务成为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证据制度中,由于诉讼制度、诉讼结构的不同,决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也不仅相同,证明责任又是与一定的职责和义务项联系的。在行政诉讼中,这种向法院举证的义务有别于民事、刑事诉讼法,它既不是由当事人分摊,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负担。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之所以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除了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作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被告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证明起合法性的证据,和行政机关具备举证能力及能够有效的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外,还充分的借鉴了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和考虑了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平息,有利于正确实现法律的指导等社会因素。
其次,在明确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外,在行政诉讼中,代理律师还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交证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此条规定,是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律师如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应指导被告在此期限内想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将会面临败诉的后果。在提供证据时,代理律师要严格审查书证是否是原件?如提供复印件、影印本或抄录本的,是否注明出处?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核对无疑加盖印章?提供报表、图纸的,是否附有说明材料?在提交证据时代理律师还应注意:提交物证应尽量提供原物,只有在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才可以提供与原物无误的复印件和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在涉及到鉴定结时,应首先考虑鉴定结论的自由特征,它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提出的客观、真实的表述;是鉴定人对专门问题所发表的意见,这种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鉴定结论的形成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作出。对于其他证据,代理律师也要按照法定的要求逐一向法院提供。在向法院提供证据时,要制作证据目录,写明证据种类、份数、所要证明的焦点等事项。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维护,不至于因证据的提交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时,律师在代理行政案件中,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地申请法院对某些证据进行调取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充分发挥证据规则的作用审查、判断证据
质证,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借助各种证据规则,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对证据极其证明力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以便对法官的内心确定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是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为胜诉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更是律师代理行政案件最关键的一步。质证,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胜、败,也是检验律师的办案经验和法学专业知识及思维反应等综合因素的重要环节。因此,代理律师在这个阶段里要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对对方所出具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判断。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证据规则通常包括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关于证据证明价值方面的规则、关于拒绝作证的特权方面的规则,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等多项内容。正确使用证据规则,有助于及时查清事实、判明案件,同时也有助于促使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早日实现。证据规则运用的恰当适时,可以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将认定案件的中心聚集在庭审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去证、剔正、 查证等各项程序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诉双方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从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效力,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群体的行政相对人公民的合法权利。
因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加之长期形成的官僚主义作风的影响,我国大部分的行政案件都是由于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而引发的诉讼。根据我国行政案件的特征,在行政诉讼中经常涉及或者运用比较广泛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行政机关违反“先取证,后行政”的原则所取得的证据;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时制作的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采取非法的手段如诱骗、威胁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以非法的材料做线索调查采取的证据……。这些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都因为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行政相对人一方时,就应在诉讼过程中,运用非法排除规则,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仔细、认真的对每一个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以帮助法官确定案情。在行政诉讼中代理律师除了较多的运用此项规则外,还应参照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综合的审查判断证据。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优次,效力的高低,运用个别、综合、辨认、对质、推断、判断的逻辑推理方式去逐个审查证据是否具有确实、充分、合法的本质属性,必要时还需要借助事实推定和司法认知方式对每一个证据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证据和案件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行政法规并不十分完善,又没有专门的证据法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仍然存在着种种不足之处,立法上的不完备也将会使律师在代理行政案件中因证据问题招致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案件中的代理律师只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科学的运用证据理论认真审查证据,排除那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用逻辑思维方式将单一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规律组织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再结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和证据所形成时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外在、内在的要求进行综合的推理、判断,就会使证据成为诉讼结果的核心。通过代理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和有力的质证,使某些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得到改正,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执法水平起了极大的监督作用。律师在行政诉讼中遵循严格依法举证的原则,相应的避免了律师因证据使用不利而招致的风险;在诉讼过程中合理运用各种证据规则判断证据,又为律师保证案件质量,降低执业风险设置了一道防范。 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律师的道路会越走越宽!


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深圳市公安局 深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的通知


深计生〔2002〕73号

(2002年9月17日)

现将《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深府〔2002〕11号)的精神和要求,为了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优质服务、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更好地满足育龄群众的基本需求,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质量,特制定相关部门职责规定:
 一、计划生育部门
 (一)改革管理机制
 本市户籍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过去的户籍地管理为主改为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户籍地管理为辅的管理机制。
 现居住地管理范围按行政区域界定,凡在村(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居住1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无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均为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
 (二)取消户籍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
 1.我市户籍人口依法登记结婚后,凡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孩生育政策的,可自主选择怀孕、生育时间,不再实行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本职责规定正式执行后怀孕的育龄妇女,无须再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 2.本职责规定执行前已怀孕并已领取的一孩《生育服务证》,在本孕次内仍有效。本职责规定执行前已怀孕、未领取一孩《生育服务证》的,无须再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 3.我市户籍人口按政策生育一孩后,应在生育后30天内,持《结婚证》、《户口本》、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与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见附件1,由市计生办统一格式,区计生局印制下发,下同)后,方可办理新生婴儿入户手续。
 4.户籍人口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的,由育龄妇女户籍所在村(社区居)委会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见附件2)。
 5.男方属深圳户籍人口、女方无深圳户籍的育龄夫妇在我市生育的,应在女方怀孕后持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生部门核发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证明文书,到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登记。无上述证明在我市怀孕和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处理。
 6.市外户口迁入时已怀孕或已生育后小孩未入户的,需提供原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证明文书,迁入地不再换发《生育服务证》,由迁入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办收回生育证明文书并备案。
 7.为了做好综合改革前后新生婴儿入户的衔接工作,对于今年已生育的育龄妇女,村(社区居)委会在10月1日前应主动上门与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便群众办理入户手续。
 (三)改革户籍人口市内流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制度。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内流动的,无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与服务。
 (四)现居住地管理职责
 1.落实现居住地户籍人口、"人户分离"人口、流动人口以及属地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计划生育各项奖惩制度。
 2.建立新婚、新入住、新生婴儿、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等重点人群的上门调查制度,及时、准确掌握辖区育龄妇女婚、孕、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 3.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4.按现居住地采集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20至49周岁的已婚、未婚先孕、未婚已育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建立档案,并根据婚、孕、育等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档案。
 5.为育龄群众提供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 6.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生殖保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 7.依法检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计划外怀孕者依法落实补救措施,对违法生育者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 8.接待、处理计划生育的来信来访,完成上级立案或转办的信访案件进行调查并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
 9.发放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主动上门与有生育的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 10.为户籍地提供《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见附件3),协助户籍地为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一孩的户籍育龄夫妇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 11.查验登记20至49周岁流动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12.与流出地加强联系,实行流入地与流出地双向管理。加强信息交流,并坚决执行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规定。
 13.按《统计法》要求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各类信息的统计及分析工作,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 14.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 (五)户籍地管理职责
 1.办理二孩审批和病残儿鉴定手续,核发二孩《生育服务证》。
 2.为流出市外的户籍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办证情况反馈给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
 3.为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一孩的户籍育龄夫妇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 4.协助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
 5.协助现居住地做好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六)本市户籍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由育龄妇女现居住地所在的区计生局委托镇
(街道)计生办按户籍地所在区的标准征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社会抚养费不得随意减免。
 (七)区、镇(街道)计生部门要积极协调解决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及时向上级计生部门汇报情况。
 二、公安部门
 (一)在办理户籍人口新生婴儿入户手续时,对生育一孩的,应核查该夫妇的《结婚证》、《户口本》、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与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存档备查,上述四种资料简称"四种资料"),无需核查一孩《生育服务证》。对合法生育二孩的,应核查该夫妇的"四种资料"和二孩《生育服务证》。对超生的、不够间隔生育的、非婚生育的、重婚生育的、违法收养的,除核查"四种资料"外,对于一次性缴纳社会和抚养费的,还应核查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征收票据。对于分期缴纳的,还应核查现居住地区计生局签订的保证书和首期缴纳票据。
 (二)各派出所每月向辖区镇(街道)计生部门提供辖区出生、死亡、迁入、迁出人员情况信息,协助计生部门核准有关数据。
 三、卫生部门
 (一)配合辖区镇(街道)计生部门了解孕产妇的登记资料和婴儿出生情况。
 (二)充分发挥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的作用,与计生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使计生技术服务工作在社区得到落实。
 四、民政部门
 (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夫妇发放《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见附件4),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管理要求,并填写《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
 (二)每月向区、镇计生部门提供《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
 凡以前的职责规定与本职责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职责规定执行。
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计划生育合同》式样
 2."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式样
 3.《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式样
 4.《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式样
 5.《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式样(略)
附件1:
深圳市____区____ 镇(街道)

计 划 生 育 合 同
编号:
甲方:____ 村(社区居)委会
乙方:____ 、____ 夫妻
 乙方于____ 年____ 月登记结婚,于 ____年____ 月生育第 孩。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签订如下合同:
 1.甲方向乙方提供计划生育政策、避孕节育知识、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和咨询。
 2.甲方指导乙方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 3.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指导下,乙方自愿采取____ 方法进行避孕节育,每年(结扎一年内)孕情检查 ____次,如避孕失败导致计划外怀孕,应主动落实补救措施,保证不计划外生育。
 4.依法享受国家、省、市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妇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5.乙方如违反合同,拒绝落实孕情检查、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接受计生部门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处理。
 6.甲方如违反合同,乙方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责令甲方履行合同,对有过错行为的个人,依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人的责任。
 7.本合同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女方年满45周岁止。
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公安部门入户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公章) 乙方:夫
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妻
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二○○ 年 月 日
备注:此合同是办理新生婴儿入户手续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需材料之一,请妥善保管。

附件2:

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存根)
编号:
居住在我村(社区居)委的居民____ ,户籍地为深圳市____ 区,现流出到____ 省 ____市/县工作/居住,____ 年____ 月结婚。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一孩;3.已生育一孩。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
 证明有效期:200 年 月至200 年 月。
 经办人:
二○○____ 年____ 月 ____日
--------------------------------------------------------------------------

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编号:
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
 现有我市居民____ ,流入贵地工作/居住,____ 年____ 月结婚。
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
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一孩;3.已生育一孩。
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生育一个孩子。
 我市经广东省计生委批准已从2002年10 月1日起取消户籍地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不再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请贵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政策和规定纳入管理服务。
 特此证明。
 证明有效期:200 ____年____ 月至200____ 年____ 月。
 联系电话:____
 经办人:____
 (单位盖章):深圳市 区 镇(街道) 村(社区居)委会
二○○____ 年____ 月 ____日
附件3:
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
现有居住在我辖区的育龄妇女____ ,____ 年 ____月结婚。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5.复婚。
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____ 孩;3.已生育____ 孩。
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
 此情况说明内容一个月内有效。欢迎垂询。
 提供人:
 提供单位:(单位盖章)
 深圳市____ 区____ 镇(街道)____ 村(社区居)委会
 联系电话:
二○○____ 年 ____月 ____日
附件4:
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新婚朋友:
 在你们携手共浴爱河的喜庆时刻,请接受我们的祝福!
 一个家庭的和睦与美满,需要个人的努力,也需要社会的关怀,婚姻、家庭连着你们、我们。
 我们欣喜地告诉你们,过去怀孕三个月要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的规定已取消,你们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可以自愿选择生育第一孩的时间。
 结婚是人生的一大转折。在此,镇(街道)计生婚育学校将为你们提供健康、优生优育、妇幼保健等科普知识的学习,要成为合格的丈夫或妻子,要成为称职的父母,可别错过这半天的学习。当妻子怀孕以后,希望你们继续主动与现居住地的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联系,我们将继续为你们提供更多的服务。
 当你们的爱情结晶呱呱落地以后,请在30天内持小宝宝的《出生医学证明》、夫妇双方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到现居住地所在的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然后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孩子的入户手续;如果你们在孩子出生后的三个月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规定的待遇外,母亲同时可增加35天的产假,父亲可享受10天的看护假;如果双方是农业户口生育女孩后放弃生育二孩指标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区、镇政府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同时,我们还将为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双农户"办理养老保险。为了你们的健康和家庭生活和睦幸福,请你们别忘记根据身体状况及时选择结扎、上环、用药、用套等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措施随访和生殖保健服务。这是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也是妇女生殖健康的需要。
 如果再婚夫妇符合生育政策、要求生育的,请向镇(街道)计生部门进行政策咨询。
 祝你们婚姻美满,家庭幸福!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咨询、投诉电话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83573713 83573742
 福田区计划生育局 82918362
 罗湖区计划生育局 25666657
 南山区计划生育局 26662232
 盐田区计划生育局 25251529
 宝安区计划生育局 27753406
 龙岗区计划生育局 28904271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破坏,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依照《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规定的烈度值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在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要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不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自治区外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审定,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交建设、设计单位使用。未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国家特殊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没有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擅自动工兴建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