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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五听”制度述评/奚玮

时间:2024-05-29 02:1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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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五听”制度述评

奚玮 吴小军

【摘 要】听讼制度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中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通过听讼探究案件事实真相,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是中国古代听讼的基本方式。本文立足于中国古代刑事诉讼,追溯“五听”制度的历史沿革,以案例形式归纳“五听”制度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对“五听”制度作一价值评析,管窥这一制度对现代刑事诉讼的启示,以期为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关键词】 古代刑事诉讼 “五听”制度 判例

一、“五听”制度的历史沿革
有社会就有矛盾,有矛盾就会有纷争,而纠纷的解决需要有一定的渠道,否则秩序无以维护,社会无法发展,个人的进步更是无从谈起。告之于官府,由第三者对纷争进行裁断,成为消弭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诉讼尽管不是唯一的、首选的纠纷解决途径,但却是最终的国家正式的救济制度,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即在于此。纷争的解决,大抵分为事实调查与法律适用两个过程。事实调查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这一点在我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听讼旨在通过当事人 尤其是被告人的陈述,查明案件真相,而“五听”则是中国古代法官审判案件的主要方式,它要求法官通过对当事人察言观色,通过五种具体的方式审理清楚案情,然后进行公正的判决。
(一)奴隶社会的“五听”制度
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纷争之事自不可避免。《周易·序卦传》云:“有天地,然后万物生焉。盈天地之间者,唯万物,故受之以屯;屯者盈也,屯者物之始也……需者饮食之道也。饮食必有讼,故受之以讼。”意思是说“有了天地,万物开始产生……讼承继需,需为供养,讼为争斗,为了争取供养必然发生争讼”,这段话阐明了讼之缘起,揭示了诉讼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周礼·地官·大司寇》:“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其地治者,听而断之。”注:“争罪曰狱,争财曰松。”这是“讼”的原有含义。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这个“讼”是广义的,泛指狱讼之事。本文立足于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在广义上使用“听讼”一词。
“五听”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奴隶社会即已存在。《尚书·吕刑》记载:“听狱之两辞”,“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意思是说当时的司法官“断狱息讼”时,在要求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都到齐后,应当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陈述,通过察看“五辞”的方法,审查判断其陈述是否确实,并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进行定罪量刑。《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说:“古者取囚要辞,皆对坐。”在审讯时司法官要察言观色,所谓:“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感),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然)。” 这就是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道理,陈述时的神情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并据此综合判断其陈述是否真实,从而对案情作出判断。 这可以说是我国古代对五听制度的明确记述。除了以“五听”的方式对陈述的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外,还要求司法官在听讼时“察辞于差” ,注意比较和发现陈述人言词中的差异和矛盾。司法官审理案件时除了直接听取当事人陈述,辨别其中的矛盾外,在必要时还应当广泛调查,对细末之处也应一一核对清楚,未经查实者,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即所谓的“简孚有众,惟貌有稽”、“无简五听” 。
(二)封建社会的“五听”制度
封建社会的法律承继了奴隶制社会“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要求。在秦朝,凡狱讯:“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如果供词矛盾或情节陈述不清,可以反复讯问,如当事人多次变供“更言不服”者,可用刑讯,即“笞掠”。[1](P.133)汉时对被告进行审讯,称作“鞫狱”,据《尚书·吕刑》所言:“汉世问罪谓之鞫”,并沿用“五听”之法。[1](P.194)到了唐朝,五听制度进一步发展,为后世所继承。《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疏议》又注解:“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2](P.592)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通过五听的方式,依据情理审查供词的内容,然后同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印证,检验证据的可靠性。宋承唐制,根据《宋刑统》规定:凡审理案件,应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如果事状疑似,而当事人又不肯实供者,则采取拷掠以取得口供。元朝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理推寻”,依据该规则:“诸鞫问罪囚,必先参照元发事头,详审本人词理;研究合用证佐,追究可信显迹。若或事情疑似,赃状已明,而隐讳不招,须与连职官员,立案同署,依法拷问。其告指不明,无验证可据者,必须以理推寻,不得辄加拷掠。”或谓“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卦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元朝强调在审讯中要遵循“以理推寻”的规则,要求司法官必须先行“问呵”、“讯呵”程序,如果不得“罪囚”的“言语回者”,方可启用“拷掠”、“拷讯”之刑。较之过去,这无疑对“五听”断狱制度的发展,具有进步意义。明朝“问刑官”进行审讯时,要求“观于颜色,审听情词”,对“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事理必真,若转换支吾,则比理亏。” 清朝也非常重视通过五听获取“狱囚”的口供,《大清律例》规定:“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3](P.596-597)

二、“五听”制度的类型化判例
诚如上文所言,“五听”制度作为古代听讼的基本方式,其核心任务在于通过“五听”获取并辨别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供述,从而为查明案情提供依据。这里,拾取数个案例对五听制度的类型作一简述,以明晰在古代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五听”对案件进行裁判。
(一)察色判断
所谓察色判断,是指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和神色,判断其有无异样,从而发现案件疑点,为查明案件真相提供线索。察色判断要求法官深入地洞察当事人每一个细微的神情,敏锐地把握其中的端倪,从而为发现案件真实奠定基础。
案例一:后魏辛祥,为并州平北府司马。有白壁还兵乐道显,被诬为贼,官署皆疑之。祥曰:“道显面有悲色。案狱以色,其此之谓乎!苦执申之。月余,别获真贼。
案例二:后唐孔循,以邦记贰职,权领夷门军府事。长垣县有四盗巨富,及败,而捕系者乃四贫民也。盖都虞候者,郭从韬之僚婿,与推吏、狱典同谋锻成此狱,法当弃市。循亲虑之,云:“适此狱吏高其枷尾,故不得言。请退左右,细述其事。“即令移于州狱,俾郡主簿鞫之。受贿者数十人,与四盗俱伏法,四贫民获雪。
上述案例一中,辛祥因“囚有悲色”,遂“苦执申之”,平反了冤狱;案例二中,孔循因囚经过萧墙而“屡顾”,因召问之,转入州狱,查明了案情。通过察色,可以发现案件疑点,断定有无冤情,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揭露惩罚犯罪。
(二)闻声判断
闻声判断是以心理学为依托,依据一般情况下正常人所表现出来的心里状态,通过聆听当事人的声音(如哭声)来判断案件的蹊跷,从而为查明案件真相提供线索。
案例一:庄遵为杨州刺史,曾巡行部内,忽闻哭声,惧而不哀。驻车问之,答曰:“夫遭火烧死。”遵令吏守其尸,乃有绳集于首,批髻视之,得铁钉焉。因知此妇女与人共杀其夫也。
案例二:张泳尚书镇蜀日,因出过委巷,闻人哭,惧而不哀,遂使讯之。云:“夫暴卒。”乃付吏穷治。吏往熟视,略不见其要害。而妻教吏搜顶发,当有验。乃往视之,果有大钉陷其脑中。吏喜,辄矜妻能,悉以告泳。泳使呼出,厚加赏方,问所知之由,并令鞫其事,盖尝害夫,亦用此谋。发棺视尸,其钉尚在,遂与哭妇俱刑于市。
在案例一中庄遵在听到“惧而不哀”得哭声后,发现事情的蹊跷,通过进一步勘验检查,查明了案件事实;案例二中,张泳也是在听到“惧而不哀”的哭声后发现了犯罪的线索,而且从吏妻的“能事”入手,查明了其杀害前夫的犯罪事实。闻声判断是有一定心理学依据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对其亲人所表现出来的心里状态,应当是有病则忧,临死则惧,既死则哀。“惧而不哀”的哭声所表现出来的是恐惧心理而非悲哀感情,这种反常的现象为发现案件线索提供了可能。当然,只有在据此取得了其他确实可靠的证据之后,才能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三)言辞判断
言辞判断是通过甄别当事人的陈述或供词,发现其中的真伪,从而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和探明真相提供条件。
宋理宗时,赣州云都县黎子伦家被寇劫杀。子伦素与其族黎千三兄弟交恶,疑之,遂讼之。邑差县尉成某体究追解。子伦贿尉捕黎千三、黎千五、黎千六及邻里、亲戚十五人解官。千三兄弟诬伏焉。未几,巡司获到正寇丁官等一十六名。子伦贿以黎为首,丁为从,结款解州,审勘无异。申提刑司,时吴恕斋革为宪,疑之。盖尉司取到黎千三初款,既无丁官诸人同行之词;巡司取到丁官诸人初款,亦无黎千三名字。各各审问,黎称冤而丁官伏罪。遂对移,赵知录为赣县东尉,胡某尉知录。讼一干人审复,具得丁官等劫杀之情,咸服其辜。州、县吏并配广南,知录赵某、云都宰赵某、县尉成某并降县,辟东尉胡某正任知录,黎子伦脊权十五、编管五百里,以其家遭劫,免行,出谷三十五石与黎千三造屋。时以为神政。
该案中,吴革从初审县尉记录的黎三千最初的供词中,并无丁官等人同行的内容,而巡司记录的丁官等人最初的供词中,也五黎千三的名字等疑点入手,对调县尉进一步审理,终于查明了案件的来龙去脉。言为心声,通过当事人的言辞,不难窥见其内心活动。因而,言辞判断是发现案件线索,判断证据真伪,以便进一步调查取证和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
(四)情理判断
所谓情理判断,是司法官从一般人情、常理入手,通过探究案件事实中不合情理的情节,揭示其中的深层原因,从而查明案件的真相。
案例一:苏涣郎中知衡州时,耒阳民为盗所杀,而盗不获。尉执一人,指为盗。涣察而疑之,问所从得,曰:“弓手见血衣草中,呼其齐视之,得其人以献。”涣曰:“弓手见血衣,当自取之以为功,尚何呼他人?此必为奸。”讯之而服。他日,果得真盗。
案例二:程戡宣徵,知处州。民有积为仇者,一日,诸子私谓其母曰:“今母老且病,恐不得更寿,请以母死报仇。”乃杀其母,置仇人之门,而诉于官。仇者不能自明,而戡疑之。僚属皆言理无足疑,戡曰:“杀人而置其门,非可疑靥?”乃亲劾治,具得本谋。
案例一中,弓手发现血衣后不是“自取之以为功”,而是呼他人证实该事,苏涣从弓手这一反常的表现,分析其中的缘由,从而查明了弓手嫁祸他人以邀功的事实。案例二中,程戡从行为人杀人后不是移尸他处,而是置于自家门前这一有违情理的举动,辨明是非,查清了案件事实。
(五)事理判断
所谓事理判断,是司法官通过对一般事理即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进行分析,揭示案件的疑点,为正确查明案情提供线索。
案例一:张升丞相,知润州,有妇人,夫出数日不归,忽闻菜园井中有死人,即往视之,号哭曰:“吾夫也。”遂以闻官。升命属吏集邻里,就其井验视其夫否。皆言井深不可辨,请出尸验之。升曰:“众皆不能辨,妇人独何以知其为夫?”收付所司鞫问,果奸夫杀其夫,而与闻其共谋也。
案例二:李兑尚书知邓州,有富人缚其仆至死,系颈齐井中,以自溢为解。兑曰:“投井固不自溢,自溢岂复投井?此必吏受赇,教富人使不承耳。”已而案之,果然。
案例一中,张升通过众人皆不能辨认井中之尸而独有妇人声称系其夫之尸这一违反常理的表现,进一步查明了其奸杀的事实;案例二中,李兑根据颈中之尸有缢痕这一事实,利用投井或自溢必居其一的规则,推断该案是他杀而非自杀 ,从而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三、“五听”制度的价值评析
“五听”制度从最早奴隶制的周朝发端,后为封建历代承继并发展,显示出其顽强的生命力,对我国古代诉讼实践影响深远。从形态来看,最初表现为辞、色、气、耳、目五种对陈述人表情的感性认识,构成了“五听”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进而发展为“以理推寻”,以情理和事理进行判断的方式,这种理性认识的渗入极大地丰富和深化了“五听”制度的内涵。至此,我国古代五听制度兼具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合理因素,其体系更加成熟和完备。
“五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在古代社会,生产力不甚发达,人们认知自然和社会的能力有限。 而纷争的发生却不可避免,为消弭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通过查明案件真相而实现社会正义成为诉讼的重要任务。而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则成为过往的历史事实,不可重现。要查清案件的真相必须借助于犯罪行为遗留于时空的“蛛丝马迹”,对过往事实予以重构,使犯罪事实得以还原为其本来面目,而这一还原工具即是证据。获取证据的方法有人证与物证之分,在认知能力颇为有限的古代,则更注重通过人来获取案件证据(当然这并不否认物证的作用),其最突出的表现是获取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陈述。 “五听”制度即旨在通过甑别当事人的陈述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五声听狱讼,是古代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须遵循的要求。晋朝以注释晋律而著称的张裴对此论证道:“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进诸取身,远诸取物,然后乃可以正刑。”[4](P.236)这是从心理学角度来阐明五听的必要,有其科学性。接着他又阐述受审人的各种表情可能反映的事实:“仰手似乞,俯首似夺,捧手似谢,拱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喜怒忧惧,貌在声色;奸贞猛弱,候在视息。” [4](P.236)这些看法有失偏颇,因为受审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对他们在受审时的表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靠已获取的各种证据加以比较印证,才有助于辩明其思想动机,从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来促使其如实供述。如果仅凭“五听”,只根据受审人的表现来确定案件事实,往往会导致主观臆断,造成冤假错案。后周时的苏绰则认为:好的司法官应当“先之以五听,参之以验证,妙睹情状,穷鉴隐状。使奸无所容,罪人必得。”[5](P.388)尽管他指出了要“参之以验证”,但把通过“五听”,借察言观色来“穷鉴隐状”,难免事与愿违,陷入主观唯心主义的窠臼。
以现代观点评价“五听”制度,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如下:首先,以五声听狱讼,要求法官亲自坐堂问案,面对面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观察其表情和神色,这有助于通过比较分析和综合判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中体现了审判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次,“五听”制度以人的感性认识为基础,进而上升为理性认识,运用事理、情理和逻辑推理对案件进行判断。“五听”总结了审判实践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其内容含有一定合乎审讯学、心理学和逻辑学等的正确成分。最后,“五听”制度对古代司法官提出了较高的标准,要求其必须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和分析能力,以“体察民情,通晓风物”,做到准确判案。
当然,“五听”制度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五听”制度过于强调司法官利用察言观色对证据作出判断,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盲目性,很容易导致主观擅断、造成冤假错案。其次,“五听”制度过分依赖司法官的高素质,而在古代整个司法官群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往往很难切实发挥积极作用。最后,“五听”制度强调口供的证据价值,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为司法官在“情不得实”时,施以刑讯大开方便之门。

四、“五听”制度对我国当代刑事诉讼的启示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6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新形势和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需要,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实力, 促进机械工业新产品开发,加速企业调整产品结构的步伐,实现科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新产品设计、试制、批产、 用户服务等环节的计划与管理,必须建立新产品试制管理体系。按照生产一代、试制一代、 预研(储备)一代的规律,大力推进新产品的科研、开发和生产。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

第二章 新产品定义及开发程序
第三条 新产品系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结构、 新制造工艺或新材料等研制成的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 从而在技术性能和使用功能上有显著提高的产品。
第四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安排的新产品必须符合产品发展趋势和国家技术发展政策以及国民经济需要,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 有明显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征:
(一)采用微电子技术,新发明专利, 新材料或新的设计构思而开发的产品;
(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而消化吸收国产化(或合作生产)及创新的产品;
(三)比老产品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 技术性能明显改善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四)根据某一基型产品原理和结构而派生研制的新系列或补齐系列的产品;
(五)根据工程或用户需要而研制开发的重大专用产品;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且属于全国第一次试制生产的新产品, 其技术水平为国内先进或国际水平的新产品, 均可申请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五条 凡属于采用进口散件组装的新产品, 不能列入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大致分四个阶段:
(一)计划决策阶段:包括市场调查、产品发展规划(建议)、 新产品发展计划任务书等;
(二)设计试制阶段:包括方案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 试验研究、样机试制、样机试验、样机鉴定等;
(三)批试生产阶段:包括小批量试生产、小批量鉴定、 试销服务、正式生产等。
(四)销售服务阶段:包括初期销售服务、定期用户服务、 长期运行情况调查等。
第七条 新产品试制管理由新产品立项调研、设计、试验、试制、 样机鉴定、批试鉴定、投产、考核、奖励等环节组成。 新产品试制计划应由各级科技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以科技部门为主, 会同生产部门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重点是计划决策、设计试制、批试生产三阶段, 而销售服务阶段原则上由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实行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主管厅局、公司(以下简称省市厅局),企业三级管理。
第九条 各机械工业企、 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及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 并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及企业发展方向,每年编制本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条 企业新产品开发应建立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制,组织管理和实施。并严格按照新产品开发程序执行, 新产品设计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积极采用现代设计方法, 加强试验研究,新产品的批试主要是验证工艺和工艺装备,提高产品可靠性。
第十—条 各省市厅局根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试制计划, 结合地方科技发展规划及优势,每年制订本地方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市厅局应严格和完善新产品试制计划管理和考核办法,并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安排好新产品试制计划。
第十三条 部科技司负责编制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 优先安排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科技攻关和重大技术开发项目的有关产品;
(二)机械工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新产品开发指南列入的产品;
(三)高新技术附加价值高的产品;
(四)出口创汇,替代进口或大量节约能源、材料的产品。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计划原则上只安排具有生产能力的企、 事业单位进行新产品试制,每种产品只安排一个单位承担试制。
第十四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包括A、B两类, 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凡企、 事业单位承担的国家重点专项(如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 国家重大成套技术装备项目等)以及部科技基金项目,国家和部其他专项重点项目中的机械新产品,为A类产品。以部各专项归口部门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经费管理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省市厅局协助部有关部门进行项目计划管理。
(二)凡企、 事业单位承担的地方重点专项(如地方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地方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和地方其他科技拨、 贷款计划支持的新产品,中央有关部委直接委托开发的新产品,及各企、 事业单位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而自筹资金研制开发的重点新产品,为B类产品。以各省市厅局为主,进行项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经费和鉴定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部直属单位仍以各行业司归口管理。
(三)机电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的“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 从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遴选。
第十五条 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 部重点专项的发展规划与计划要求,结合各企、事业单位提出的产品发展规划和年度新产品试制计划,经与有关省市厅局协商,审定并落实国家、部的重点专项任务, 地方重点专项归口部门,负责审定并落实地方重点专项任务。
(二)审定并落实的A类产品,由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各有关司、办、基金会),按行业向部有关行业司提交“专项合同任务书”一份, 经各行业司审查、编号、汇总后,填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
(三)凡申请列入部新产品试制计划的B类产品,均由企、事业单位经可行性研究后, 提出《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根据用户需要而安排的试制项目, 应附有与用户签订的技术合同或协议书)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地方企业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直属单位报部有关司), 地方项目经省市厅局初审确认为全国第一次试制的新产品,并具有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技术水平后, 将其中一份《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按行业报有关司, 经行业司对所有申报项目审查、编号、汇总后,由行业司填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
(四)各有关司审查、编号、 汇总后的《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表》,经科技司对A、B类新产品综合平衡,并商有关省市厅局, 最后由部审批下达。
(五)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一年下达一次。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信息管理由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科技部门和统计部门负责,并应逐步实行计算机辅助计划管理, 凡列入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A、B类产品,各企、 事业单位必须逐项编报产品的计划进度和执行情况。
(一)列入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类产品,各企、事业单位除按专项报表要求按期上报专项管理部门外,必须于每年7月5 日前将项目进展情况报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有关司、局、基金会)和所属省市厅局。计划中B类产品,由各企、事业单位每年7月5日前将计划进展情况报各省市厅局。每年1月15日前各企业将承担的A、B类产品及计划外产品完成情况,填写项目完成卡片,报省市厅局。直属单位直接报部各有关司。
(二)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省市厅局分别对A类产品统计汇总后,于每年7月15日前将A类产品计划进展情况汇总表报部科技司。 由部科技司审定公布。
(三)部各有关司和省市厅局应于每年1月25日前,将所属单位承担的A、B类产品及计划外重点产品完成卡, 审查整理后按行业分类报部科技司和各有关司,由科技司汇总编印发布。
第十七条 新产品试制必须经试验鉴定合格后, 方算完成试制计划和制成果。对于某些大型成套设备, 制造厂家缺乏整机或系统性能试验条件,而现场安装调试周期又较长时,其分散在各厂试制的单机、部件, 经试验检测合格后,可视为完成计划, 整机成套设备必须经工业性运行鉴定合格后,方能作为完成计划和科技成果。

第四章 新产品鉴定
第十八条 新产品鉴定应按照“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进行, 新产品在完成样机试制及检测试验和工业性运行考验合格的基础上,方可进行技术鉴定。样机鉴定合格, 且对鉴定时指出的必须改进的技术问题已得到解决,并由负责组织样机鉴定的部门审批后, 方能转入小批试制或正式投产。
第十九条 新产品鉴定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各种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专家评议鉴定会,由同行专家对新产品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查、评价,并根据产品技术性能, 型式试验数据以及工业试运行(或试生产)情况进行技术鉴定,并由组织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二)检测鉴定:由部以上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样机测试,提出试验报告和评价。 (三)验收鉴定:专业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产品,引进国外技术,国内又不具备测试条件的产品可由验收单位或国外有关公司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有关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条 计划中A类产品由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司、办、基金会)组织产品鉴定工作。计划中B类产品,由省市厅局负责组织产品鉴定。
第二十—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进行性能测试和试验, 并具有必要的工业运行报告(含现场试验报告或用户报告);
(二)具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技术总结、 成套设计图纸技术条件及有关说明,必要的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 产品技术经济分析报告,试制总结,鉴定大纲等。
第二十二条 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在样机试制鉴定后, 应组织小批试生产,并鉴定,以验证工艺规程、工艺装备、检测方法等。 新产品批试鉴定(含生产定型)需具备的条件:
(一)通过样机鉴定,且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测试、工业运行, 达到原设计要求或合同要求,质量可靠;
(二)具有满足批量生产的工艺设备、装置和必要检测的设备;
(三)具备必要的技术文件。如技术总结报告,工艺文件、 设计图纸及产品说明书,样机鉴定意见的修正报告,性能测试报告, 标准化审查、质量分析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新产品样机鉴定的新产品不得直接进入批试鉴定(或生产定型),对于专用性较强或市场需要量不大,且在工艺、 工装等方面与原产品基本相似的产品。样机鉴定和批试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计划中的新产品属于量大面广且在工艺、 工装技术和设备方面难度较大,必须进行小批鉴定的产品,新产品批试鉴定工作, 原则上由各地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有条件的省市厅局可专列新产品批试鉴定计划进行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需鉴定的项目, 申请鉴定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文件资料,经组织鉴定部门审定同意后, 方可进行鉴定。个别重大新产品需部组织鉴定的, 申请鉴定单位的地方主管部门应先行组织预鉴定,方可申报上级部门组织鉴定。新产品鉴定证书由部、省市厅、局组织鉴定部门或相应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产品鉴定资料要按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专项规定全部归档。

第五章 新产品试制经费及价格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试制费用有以下渠道:
(一)国家地方重点专项拨、贷款;
(二)科技三项费用;
(三)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企业新产品试制基金;
(四)按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五)新产品减免税;
(六)开发费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B类产品的开发补助费, 系国家和地方下达的科技专项费用和科技三项费用,各级科技主管部门, 负责项目费用的申请、分配、下达、检查等管理工作, 主管财务部门负责经费的请领、拨付以及使用的监督,做好核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属于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中A、B类产品, 属国家和地方给予拨、贷款的项目,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20日前将科技拨、贷款年终核算表报部各专项归口管理部门(A类)及省市厅局(B类),逾期不报者,可视情况停拨下年度经费。
第三十条 凡列入机电部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A、B类产品, 各企、 事业单位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国家级重大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条 新产品在试制、试生产阶段均可实行试销, 机电产品试销期一般为1~3年,各企、事业单位对列入部试制计划的新产品, 可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 并报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再由有关部门制定正式价格。

第六章 新产品计划考核
第三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是企、事业单位技术进步的关键, 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计划是国家计划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各企、 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一)机械工业大中型企业每一年或二年必须至少开发试制新产品一项以上,并完成投产。各企业新产品产值率一般应不低于15%~20 %(机电产品新产品生产周期为2~4年)。
(二)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承担的部新产品试制计划中的A、B 类产品,除因用户发生变化及发生不可抗拒客观原因,A类产品须征得部专项归口管理部门审定同意,B类产品须征得地方省市厅、局审定同意进行调整外,一律纳入企、事业单位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企、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计划的考核, 由各省市厅局科技部门结合地方具体规定负责执行。直属单位,由部各有关司进行计划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将根据各省市厅、局所属企、 事业单位新产品试制计划A、B类项目执行及完成情况, (包括信息报表)对各省市厅局进行综合考核。

第七章 新产品试制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为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 提高计划管理水平,每年评选优秀新产品、优秀设计、 优秀管理部门和个人并授予部荣誉证书,报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 部科技进步成果奖(新产品部分)和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项目由部优秀新产品中推荐产生。 具体奖励办法见新产品试制计划奖励规定(另文发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要求, 结合本地方需要,制订相应的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以前颁发的有关新产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引言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环境与人们的生存生活息息相关,而今人们也愈来愈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与迫切性,环境权的观念更是日益深入人心。现在国内的相关立法不仅注重污染事故发生之前的预防措施,还规定了造成污染的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但是,事实是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始终难以实现。
  究其原因,我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之广、程度之深是其他社会危害所不能比拟的,一般企业单位的责任能力有限。所以为更好地治理污染就需要更强有力的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制度就是为分担风险、共担责任而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如果把这项制度应用于环境污染,则会百益而无一害。所以,2007年国家环保部《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2011年10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都强调:要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试点。
  当然,任何强制责任保险在其推行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比如如何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归属,如何确定理赔的根据,如何计算损害的大小,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一一解答的。
  由于这项制度在很多其他国家诸如如英国、美国和日本已经推行很久,所以有很多经验值得借鉴。研究这些国家的立法可以更好地指导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接下来笔者就从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意义和作用以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完善三个方面分述。


关键词
环境污染 保险 强制责任 侵权 责任承担 法律关系


  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是指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在这项条文中,保险的含义并不包括责任保险。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责任保险越来越为人们所亲睐。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更是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仅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保险制度范围,更是强制机动车用户购买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所以,有理由说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近代发展起来的一项以因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环境侵权而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一项保险制度。 因为是责任保险,故其中包括两层法律关系,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关系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的保险契约关系。责任保险是通过转嫁的方式,有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1】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购买了责任保险,则又可转移这种责任的承担。故相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普通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以下主要特征:
  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等,其中最直接有效最常用的就是赔偿损失。所以这里的“责任”应不包括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等财产责任。但是是否包括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内外转接学者们各有说辞,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应当包括。比如说纵观近几年,畸形婴儿概率越来越大,这给父母亲人们的精神造成了的创伤无可估量,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并不为过。
  责任范围具体明确或有明确的认定方式方法或依据
 因为损失的计算是定量的,是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根据的,而且根据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11】60号《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确定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
  该方法规定了损害的范围:“指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
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等五项。
  三、被保险人主观上无故意
 环境污染责任除了行政责任还有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行政责任在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已规定甚多,但是民事侵权责任只在我国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第八章共四条予以明确: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以上条文可知,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由于被保险人是从事有危害环境危险的生产经营内容,那就应该认识到有危害环境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可能,所以只能是应该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或是认识到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所以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抵抗的意外事件。就是说,就算污染是由于意外事件而引发的,侵害人的责任还是不能免除。但是一般的人身财产保险可以是意外事件。
  所以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被保险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四、保险内容独特性、专门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对象虽都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的责任,但是它所承保的标的千差万别,各种污染的损害程度不同。如石油化工企业、钢铁企业、轻工业等,他们的污染物各不相同,污染能力、治理难度都不一。这就要求承保的各项标的都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调查评估确定其保险费率。所以不可能像一般的人身、财产保险那样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而要针对不同的被保险对象制定独特的、专门的合同。


  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
  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影响之大、范围之广是其他侵权行为所无法匹敌的。污染后的治理、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都需要大量的资金维系。但是个体的责任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呆板地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观点,则会令很多企业濒临破产。
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在法国施行和开展,此后德、英、美相继效法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建立之初的设想是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又将责任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人,达到侵权责任承担的社会化。
  所以,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除了能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缓解政府压力,为保险公司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更重要的还是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这从其实践意义中更可以明显看出。
请看全国首例案例: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导致周边村民的农田受到污染。这家企业于2008年7月投保了由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平安产险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接到报案后,平安产险立即派出勘察人员赶赴现场,确定了企业对污染事件负有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依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平安产险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就将1.1万元赔款给付到村民手中。这起牵涉到120多户村民投诉的环境污染事故得以快速、妥善解决。【2】

  三、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与完善
  俗话说万事开头难,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起步阶段,不免遇到大大小小的各种难题。
一、企业的投保率低。虽然目前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已经在政府的干预下,承保环境责任险。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量小,而且各污染企业又能够按照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安装使用一系列环保设施,所以很多企业都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拒不投保。加之每年的保费也是笔很大的支出,对于盈利较少的商家来说“能省则省”。也有很多企业认识不足,只注重眼前利益,以为就算发生污染事故,也是由政府牵头出面,大不了破产。“我们虽然投了保,但也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透了这么些年也没有出过险,这个保险的作用还没感受过。”深圳一家已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较大型的危险品经营人士如是说。【3】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没有专门的立法予以明确,《环境法》与《保险法》均没有相关规定,可查的就只是系列的政府文件。很多企业对刚刚才在我国尝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没有很好地认识,对它的理赔的手续、程序和承保的范围以及保险费率等还抱有怀疑的的态度。
  三、保险公司也只是采取观望的态度。因为任何保险最基本的要求是有广大的投保人,如此才能实现风险承担的社会化。而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这些潜在的侵权人即投保人如果极少数投保,则必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如此,保险公司也很难开展其保险业务,这样便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总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的现状不容乐观,亟待进一步发展完善。
  如今,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处在紧张积极的试点工作中。全国已经在河北、湖南、湖北、江苏、浙江、福建、辽宁、上海、重庆、四川、云南和广东等12个省(市)已在全省或部分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但是各试点的工作并不像我们预期的那样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