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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权利失效原则-兼评一起典型案例/阳朝锋

时间:2024-07-03 03:5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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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权利失效原则-兼评一起典型案例

 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


案情简介?
王某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系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由于该住宅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类转让,因此双方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向王某给付了价款并搬入该住宅居住。2002年9月,该住宅由于征地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户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并享受拆迁户的购房优惠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返还拆迁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中有以下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只有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本案。(尹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9日第3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王某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还能正常行使,是否有效?由于我国当前的民法制度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因此产生了对此一问题的两种不同意见。然而,根据民法的帝王条款,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即便是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也可以通过原则来予以补充完善。在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上,就存在着专门针对诸如确认合同无效等形成权或请求权性质的权利行使是否有效问题的一项重要司法判例原则━权利失效原则━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权利失效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来看,本案正是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典型案例。笔者拟先对权利失效原则作一简要介绍,再从该原则角度对本案争点作一分析,期能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权利失效原则,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状态已使利害相对人合理信赖权利不再会行使,为防止权利人突为主张权利而破坏既存的权利事实状态,引发当事人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法院宣告权利人权利消灭或赋予相对人抗辩权以对抗权利行使的制度。溯其根源,权利失效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经德、日等国判例的发展,最终被司法判例确认为一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原则,它发挥着诚实信用原则之防止权利滥用、平衡主体利益的重要功能,是诚信原则在民法具域类型化的表现之一。结合诸国判例及相关理论学说,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权利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行使权利。这是权利的外观表现状态,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行为要件。它不因权利人是否知道该权利,或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如果权利的不行使是由于外在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怠于行使权利,则其行为是符合诚信要求的,不应使其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
2、利害相对人对其权利不行使已合理形成相当的信赖。这种相当的信赖或者说确信是否形成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权利不行使状态所经过的期间,权利行使方式的一般社会习惯、一个正常合理人是否会形成信赖以及表现这种信赖的相关行为事实等等。
3、权利人如果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以原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基础,权利上现已可能发生了种种法律交往关系,这些关系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权利人突然主张权利,必将破坏现存的权利状态,导致相对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危害交易安全与秩序。而权利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衡量中应当作出原权利失效的选择。反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损害利害相对人的利益,则无妨其行使,不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客体,既可是形成权,也可是请求权或抗辩权,其范围不受限制。在民法中,对于权利行使的时间属性规制上,于请求权有时效制度,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制度,这些制度的目的与权利失效原则基本相同,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民事流转秩序。但后者作为原则,显然更为抽象,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客体更为广泛,法律后果亦更为灵活多样。对于形成权的适用,它起补充除斥期间的作用,对于请求权,它发挥着克服时效制度僵化与不足的作用。
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后果,依其所适用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分两种:
1、 适用于形成权时,法院得宣告权利人权利本体消灭,权利人不得再为主张。
2、 适用于请求权时,利害相对人得以拥有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但原权利本体并不消灭,相对人若放弃抗辩或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不发生不当得利。
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是为了保证原则与现有制度的有机统一,保持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协调。同时,在具体的个案中,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也不排除法官在确认上述一般的法律效力时,要求相对人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补偿,以维护个案的公正。
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应属无效,但自合同成立起将近10年,没有任何主体主张该合同无效,相反,合同当事人都本着合同有效的原则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对于合同的有效或者说合同不会被另一方确认无效产生了相当的信赖,依据合同所形成的事实状况已经相对稳定,这时,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必将给被告利益带来重大损害,使原被告间形成不公正的关系,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由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性质,法院应宣告原告权利本体消灭,不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从而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迄今为止,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尚无明确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司法案例。随着权利流转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复杂,社会经济发展对权利及时、明确行使和交易安全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权利失效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项比较成熟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这种社会要求,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权利的社会效益,同时,稳定业已形成的民事交往秩序,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快速发展。我国应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采纳这项原则,以促进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

作者:阳朝锋 湘潭大学 法律硕士  湘潭大学9007号信箱 411105
电话:0732-2375547 E-mail: yangtokeen@yahoo.com.cn


广州市汽车交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汽车交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的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开办的汽车交易市场是:广州市物资总公司主办的“广州市汽车贸易中心”,从事新、旧汽车交易活动。市机电局汽车工业公司主办的“广州市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从事新汽车交易活动。
汽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业。
第二条 凡计划外销售的汽车,包括市和市属各单位、各区、县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国家定点或非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各经营单位自行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均须进入市设立的汽车交易市场方可交易。非生产经营单位出售的汽车,以及单位之间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也必须
进场交易。凡进场交易的汽车,都必须具备证明汽车合法来源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 下列汽车不准进场交易:
(一)走私进口的汽车;
(二)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免税进口的汽车;
(三)违反规定从特区购买的汽车;
(四)转手倒卖牟利的汽车;
(五)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的汽车;
(六)属国家计划内生产、分配,未经批准擅自出售的汽车;
(七)来源和手续不清的汽车;
(八)按规定报废不能使用的汽车;
(九)外国驻广州机构及港澳、华侨私人自用的汽车。
第四条 在市场交易的汽车,凡是国家有定价标准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在允许浮动的幅度内议价成交,不准擅自提价。如国家没有统一定价,可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购销双方议价成交。但进场交易的汽车必须明码标价;并应标明出售单位和汽车牌子及有关名称等。
第五条 汽车交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生产企业可在场内设点销售,也可以委托代销或函购函销;可以现货交易,也可以期货交易。属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汽车交易要打破地区和行业界限,欢迎省内外各地汽车进场交易,发展横向经济联系。
第六条 汽车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市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属下的广州市市场交易管理所负责;市属县(含郊区),由县(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可按管理范围,向汽车交易的卖方按成交金额征收千分之零点五的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汽车交易市场的实施管理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凡在市场交易的汽车,其发票均须经市或县(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汽车成交可以使用卖方单位的发票,也可以由汽车交易市场代开发票。
第八条 汽车交易市场、物资总公司、汽车工业公司要提供市场信息,搞好服务,合进收费;生产企业要提高产品质量,为用户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无牌照不准经营,不准将指令性计划内的产品作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
第十条 旧的机动车辆交易,除计划进口的旧汽车外,均应到指定的汽车交易市场,并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规定精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6年2月4日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04]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方便房地产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市房地产登记处合署)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


(二) 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 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 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五)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六) 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即时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第八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在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7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预告登记证明。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20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三条 在申领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申请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和撤回登记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与购房人达成定金合同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定金合同的网上备案。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