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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高速公路客车上下人的思路/邵军

时间:2024-07-05 03:4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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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高速公路客车上下人的思路

长期以来,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一直是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颁布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依法管理呢?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路肩上的停车行为合法化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停车行为的前提是:(1)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2)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路肩上停车。第十九条规定在路肩上停车时,与“不能离开行车道”应该尽到同样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律规定了高速公路上车辆的停车行为和相应的处罚尺度。对于在高速公路路肩上的停车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义务。所以,作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不能处罚在“高速公路路肩上内停车,驾驶人没有立即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的行为。
所以,有理由认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路肩上的停车行为是合法的。
2、法律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驶的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由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巡逻执勤并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因此,从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一天起,就宣告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模式与地方公路上的交通管理模式彻底决裂,我们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到此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法九十条不能处罚客车上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4、法九十三条不能处罚客车上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执法主体在违法现场。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一个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只要具备两个前提之一就构成了处罚的前提。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二个前提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
当违法行为满足了以上条件时,违法行为人应该接受的处罚结果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根源
1、“道路缺陷”是产生客车上下人的根本原因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高速公路在通车之际,都设置了“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由于人为破坏,或者疏于维护,高速公路上随处可见的“出口”,给高速公路上产生客车上下人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2、“利益驱动”是客车“以身试法”的原因
商人逐利,自古如此。
高速公路上有乘坐需求的客观环境,导致客车停车后上人。旅客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导致客车停车后下人。
3、违法处罚无法根治客车上下人
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达不到处罚的标准,所以,通过处罚客车违法上下人的措施,造成的恶果是:1、违法者与执法者形成对立;2、执法者在犯法;3、一旦引发行政诉讼案件,必然造成败诉,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形象。
由于违法处罚无法根治客车上下人的现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改变现行的执法模式,探求新的执法模式。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对
1、依法履行“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是根本
在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外的地方出现客车上下人的需求,首先必备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方便行人出入高速公路的“出口”。而这样的“出口”在行人经常活动的地点,到处都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高速公路巡逻警车发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行为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够完善造成的隐患。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行人加强管理是出路
如果高速公路上没有行人,如果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没有乘车需求,那么,客车上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如果管理的力度致使乘客不敢在出口以外的地方下车,那么,客车下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所以,治理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根本出路在对行人的管理。
3、对行人加强管理的可行性
(1)法律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2)法律授权处罚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学好法律,改变执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已经半年多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为了罚款暂扣证件不开强制凭证,现场撕罚款单处罚违法行为,一时间,到处是执法者在违法处罚当事人。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警民关系空前紧张。当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紧迫任务应该是:
针对法律要求,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勤务模式,抓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这个根本,从规范个案违法车辆的违法行为转变为依法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完善“道路设施”,彻底铲除行人在高速公路上的方便之门,同时加强对“行人”的管理,才有可能达到规范高速公路客运车辆行车秩序,有效治理高速公路客车停车上下人的交通隐患。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潍政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五月九日

  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建的属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文化产业、节能环保和公共服务等重点产业的项目,在享受国家及省规定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二章 项目投资补助政策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属重点扶持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实际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等额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2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8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每年给予等额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100%返还。

  (一)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下同)、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和节能环保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大型现代物流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其中住宅和商铺开发部分除外);

  (四)五星级以上(含五星级)酒店项目;

  (五)国内100强、省内20强零售业企业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营业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连锁经营项目;

  (六)投资1000席次以上的呼叫中心项目和年营业额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服务外包项目;

  (七)开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造价5000元(含配套设施和土地)以上的5A商务写字楼项目;

  (八)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的大型娱乐场所;

  (九)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十)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企业投资的本规定所扶持的重点产业项目;

  (十一)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项目、生物肥料项目、农药项目、农机具加工项目和农业良种开发项目。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属一般性扶持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50%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1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4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二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50%返还。

  (一)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和节能环保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1亿元的现代物流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1亿元的旅游开发项目(其中住宅和商铺开发部分除外);

  (四)四星级酒店项目;

  (五)国内100强、省内20强零售业企业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1亿元、营业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连锁经营项目;

  (六)投资500—1000席次的呼叫中心项目和年营业额500万—1000万元的其他服务外包项目;

  (七)开发面积3万—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000元(含配套设施和土地)以上的5A商务写字楼项目;

  (八)固定资产投资1亿-2亿元的娱乐场所;

  (九)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的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十)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企业投资的本规定所扶持的重点产业项目;

  (十一)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的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项目、生物肥料项目、农药项目、农机具加工项目和农业良种开发项目。

  第四条 新引进的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省级以上地区总部,新设立的市外集团公司总部、上市控股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总部、研发总部和销售总部等),创业投资公司,营业后,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

  新引进的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的市级分支机构,营业后,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总投资5亿元以上、一次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三年内,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给予1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给予20%补助。

  第六条 新注册成立的年营业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融资租赁、大学合作与服务中心等专业服务机构,自运营后,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二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

  第七条 五星级以上酒店项目,酒店投资企业可获得财政扶持奖励。白金五星级酒店奖励300万元,五星级酒店奖励200万元。酒店建成营业后奖励20%,获得星级资格后奖励80%。

  第八条 企业自上市之日起,每年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比上年度增长20%以上的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

  境内外首发上市的公司,其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下同)经认定后,按1.5‰给予奖励;已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定向增发、发行债券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再融资超过1亿元的,奖励10万元,超过5亿元的奖励20万元。

  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和房产过户需缴纳的契税等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因资产评估增值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其他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企业上市过程中,因正常调整以前年度应缴纳所得税或应税收入而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在企业上市后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

  第九条 新设立机构从市外新引进的符合下列情形人员,按其在我市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自引进之日起,五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

  (一)新引进的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市级以上总部副总以上高管人才;新引进的集团总部、上市控股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总部、研发总部和销售总部等)中的副总以上高管人才;

  (二)新引进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在我市投资企业中的副总以上高管人才;

  (三)企业研发中心新引进的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 现有企业符合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扩建项目,不能单独核算时,按本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比上年度增长25%以上部分执行。

第三章 引荐人招商经费补助政策

  第十一条 对新引进项目投资的引荐人,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负责制定相关的补助政策并兑现招商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从潍坊行政区划外引进投资落户我市中心城区的项目,由市财政对项目引荐人给予一次性招商经费补助。

  (一)投资7亿元(1亿美元)以上项目,500万元;

  (二)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省级以上地区总部,100万元;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企业投资的本规定所扶持的重点产业项目,100万元;

  (四)新设立的市外集团公司总部、上市公司总部、创业投资公司,50万元;

  (五)引进国内50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总投资5亿元以上、一次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50万元;

  (六)第二条项下的其他项目,50万元;

  (七)第三条项下和第六条项下的项目,30万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重点扶持项目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其产品和服务。凡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处置其土地使用权时,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对投资数额大,且对财源建设和经济发展有较强拉动作用的项目,可给予更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章中的优惠、奖励、补助政策资金由市、县区(含市属开发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章中除第七条外,同一主体不重复享受补助政策。享受退城进园政策的项目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由市招商局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专业考核小组,负责项目考核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资金的,一经发现,取消补助、奖励资格并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5月31日止。我市已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诚信和责任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赣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首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执行,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被追究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盲目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随意安排财政和各类专项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条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四)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六)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七)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重要政务不公开,重大承诺不兑现,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应公开招标而不实行公开招标的;
(九)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及时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四)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七条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整体工作严重滞后的;
(二)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重大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群体人员闹事并干扰和影响了上级党委、政府部门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四)因疏于管理,致使机关工作人员2次以上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至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违法或不良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相应机关作出处理。
第九条对行政主要负责人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也可根据其他市政府领导、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调查核实,在45天内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行政首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停职反省;
(七)责令其引咎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经调查核实,其行政过失是因外部干预或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者是问责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查申请报告的3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查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