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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 对策谈/洪碧华

时间:2024-07-23 20:2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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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 对策谈

洪碧华

摘要:“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老百姓对“法律白条”非常反感,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社会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探索具体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难、对策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 ,执行难就难在:①被执行人难找;②执行财产难寻;③执行权力受拘束;④执行结果不到位。正如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所说:“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 本文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提出五方面解决对策。

一、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执行立法

完善执行立法,已是时势的迫切要求,可以参照日本、奥地利等西方国家的做法,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其内容以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37条作基本框架。并补充“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举证责任”,以及“协助执行”及“涉外执行”若干章。从实体到程序,对执行行为加以规范,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要从以下五方面加以完善:

1、关于协助执行。明确规定具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以及应协助的责任范围,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内容,进一步作细化规定,加强对不协助执行的对象进行处罚。建议该条款要更有针对性地加重对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律追究责任。

2、关于妨害执行。明确对妨害执行行为的确认与解释。对利用亲缘与人际关系,帮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利用行政上下级关系干预执行的,列为妨害执行行为,并以《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为据,细化对以上妨害执行行为的法律追究责任。

3、关于委托执行。明确需要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情形的,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具体确认情形。对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有关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权限及函告具体时间要作更确切合理的规定;对委托执行的收费及实际执行费用,要考虑到执行的总额,并以此为据作合理的比例标准规定,防止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互相扯皮以及执行效果的不良影响。

4、关于执行措施。主要是对执行手段和时机的选择要放宽些。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抗拒执行的,应采取更加快捷、有效、灵活的强制措施,对财产下落不明有疑问而采用暂缓或中止执行的,要对被执行人采取定时收入与财产申报规定,对其活动要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定期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法,以防逃脱,有利于选择时机继续执行。

5、关于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流动去向、财产状况或线索。案件中止执行后,要重新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这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合作与监督。

二、加强装置设备,提高人员素质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的法津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加强领导,设立了执行庭(局),组成了执行队伍,对执行工作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执行工作难度大,工作量重,装置与设备有较大缺陷,急需解决。

1、加强装置配备。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据笔者调查,发现每个执行庭只有一部兼用的交通工具,音像设备十分破旧,几根警械残缺不全。执行庭办公地点被安排在最低下简陋的地方,办公条件相对于其它庭简陋,好似形同虚设。建议有关部门加强执行庭装置配备,此后对执行庭的执行收费与法院独立分开,执行部门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与法院大家庭分离。地方财政对执行庭的上缴收费应全额返回,逐步实现执行庭办公经费与设备更新的正常运转。

2、加强人员配备。近年来执行程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及其恶性循环,给执行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依据“执行机构的职责要求”,执行队伍面临的工作量相当繁重。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执行人员不但要熟悉法律,崇尚法律,还要智勇双全,具备审判与侦察的双重能力,甚至还有要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然而,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每个县区执行庭人员编置较少,只有十人左右,是整个法院的1/8。具大专文凭以上的仅占40%,平均年龄40岁,队伍相对较弱。建议人民法院对不合格的人员给予换岗或辞退,并通过公开竞聘,选拔一批身体壮、品质好、素质高、业务精的新人。建立科学的职责考核制度,定时进行必要的异地交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的执行队伍,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

三、利用舆论监督,争取社会支持

为了打破各种人情关系对执行的干预,消除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因素,彻底扭转执行难的局面,必须创造一个良好的执行环境,做到党委重视、政府支持、人大监督,这是改善执行环境,解决执行难的关键所在。

1、将协助工作列入地方两会工作报告。党代表与人民代表对地方的重大问题有议政决策职权。执行工作是代表社会公平正义与法律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党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理应协助执行工作。地方政府要从组织人事、财政拨款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各级人大要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使执行工作转被动为主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2、将强制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新闻监督。广播电视与报纸新闻监督是引导社会群众参与舆论监督的最得力助手,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集中表现之一。执行问题牵涉的方方面面是非常复杂的,只有实现公开新闻监督,依靠社会公众的舆论力量,才能打破人情网、关系网,坚决地抵制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不断激发执行人员的良心与正义,树立崇高职业道德,真正实现社会天平对执行的最大倾斜。

3、把相关执行法律作为“四五”普法重点内容。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实现依法治国,这是解决执行难问题基础工程。对落后的经济状况及保守的文化意识采取文明的执行行为是行不通的。因此,一方面要继续抓好经济建议,另一方面,要结合实施“四五”普法规划,把执行法律纳入普法内容,尤其要对义务协助执行以及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列为重点加以宣传教育。通过典型的执行案件,以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让群众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真正实现社会执法环境的根本好转。

四、建立信用网络,实行悬赏执行

产生执行难的背景是社会信用危机。它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败坏了社会公德,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因此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就要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入手,同时依靠社会的力量,让失信者,让逃避执行者付出更高的代价。

1、建立信用网络。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若干社会信用查询网络。其内容必须包括法院判决、案件执行、借贷资讯、房屋抵押、逃匿通缉、关系人员、公司破产等资讯。此资讯要作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信用依据。这是一个人的社会安全号码,一旦被列入信用网络,其将伴随人的一生。这种网络无论对立法还是执法都有着重要的特殊意义。执行员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随时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的违法情况,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抵抗执行的成本最起码达到无利可图的程度。这是促使社会逐渐形成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强有力的无形之手。

2、实行“悬赏执行”。推广广东和上海的成功经验,开展“执行110”、“悬赏举报”活动,采取上网公告、街头宣传、散发资料、媒体曝光等手段促进执行工作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对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执行财产难找,法院在执行措施穷尽之后,先不急于“中止执行”,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之后,按一定协约,在一定时间内,实行“悬赏执行”。具体做法如下:①执行局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征求是否同意“悬赏执行”。②执行局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悬赏范围、金额以及悬赏金的分担(一般情况,悬赏金可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各承担一半)。③在协定范围内采取公开方式发布悬赏令。④法院对领悬赏令者所提供的线索执行终结后,给予悬赏金。这会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亲属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也将对被执行人的今后生产及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但采取“悬赏执行”措施时要对原执行该案件的执行员给予严格的纪律约束,如发现悬赏执行前执行措施未穷尽或明知被执行人有财产不执行,而与外界互相勾结,谋取当事人悬赏金的应严加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115-1)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8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推进社会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基础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国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保障系统、国家征信系统、宏观经济统计等社会监督管理活动中使用的,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的,按本办法规定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其所属的组织机构代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登记。

(一)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

(三)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从事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

代码证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代码证副本有纸质副本和电子智能IC卡副本两种形式,电子智能IC卡副本可以由组织机构自愿申领。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

(一)代码申请表;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事业单位登记证;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他证明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有关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分支机构办理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其上级组织机构的代码证及相关证明文件。

组织机构提交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新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

第十一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代码证。

第十二条 代码登记信息实行年度确认制,组织机构自取得代码证的次年起,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和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确认。

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代码证所载信息真实、有效。经确认的代码证加贴确认标识。未通过代码登记信息年度确认的代码证无效。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不超过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以及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对其登记的代码享有专用权,在对外交往和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权使用代码。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盗用他人代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不得使用伪造的或者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向有关代码应用部门或者机构出示代码证。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等证件年检;

(二)开设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三)税务登记;

(四)申请行政许可;

(五)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办理收费许可证;

(七)商标注册、广告审查、专利申请;

(八)刻制公章、申请机动车辆登记及其相关管理事项;

(九)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等;

(十)国有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一)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劳动就业事项;

(十二)统计事务;

(十三)其他社会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保障、人事、统计、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代码。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应用活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及其基本信息,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并加强对代码登记信息的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质量和信息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向需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代码主管部门进行代码信息管理,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相关管理活动中,应当将组织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等情况及时提供给代码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补办、年度信息确认、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办法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没收其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代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代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施行。
与一般国内货物销售合同相比,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具有国际性、合同的客体是跨越国境流通的货物、法律关系复杂、风险大、管辖权与争议解决复杂、适用法律多样等特点。为此,笔者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适用范围、对香港地区的适用及约定、“适用中国法”是否排除《公约》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公约》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探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前,必须首先明确其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


1.自动适用规则与当事人的自主排除 在《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无排除情况下自动适用。


2.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公约》适用,包括整体排除《公约》适用和排除部分内容的适用 《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其中不包括各国保留条款效力的减损,这种排除应当为明示排除。


3.《公约》优先于国内法的适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确立了中国法律上国际公约优先于民法国内法适用的规则,这当然适用于《公约》。


4.其他国际协议的优先适用 《公约》第九十条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即如果当事人所在国家之间有特殊协议,则该种协议应当优先于《公约》适用。外经贸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四条表明:“中国和匈牙利之间的协定贸易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的范围从其名称就一目了然,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涉及四个概念:


1.国际 《公约》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由此说明:“国际性”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进行界定的而非依据国籍确定。《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国际性”的因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的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简化了适用条件。


2.货物 《公约》对此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但按照法学解释,“货物”通常是指有形动产。《公约》排除了电力的适用,而某些其他无形物,如天然气,同样适用《公约》。


3.销售 因《公约》将自然人参与的交易和基于拍卖、法院执行令状的交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销售应属“商业销售”。为了照顾某些民商事分立的国家,《公约》表明合同的民事性或者商事性不影响公约的适用。


4.合同 《公约》对是否存在合同进行了详细说明。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判定对于中国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现行有效的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立内容,尤其是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基本来自于《公约》,甚至包括要约的撤销等具体制度都与《公约》保持了一致。


《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地区


《公约》在香港的适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中国内地的当事人和香港的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是否适用《公约》;香港的当事人和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是否适用《公约》。


对于第一个问题,学界的观点比较统一:香港在回归之前并非《公约》缔约国,回归之后主权属于中国,已经与中国属于同一国家而非不同的“缔约国”,因此无论回归前后,中国内地当事人和香港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不应适用《公约》。


对于第二个问题,中国在1997年恢复对香港的主权时,香港并非《公约》缔约方,也没有声明《公约》对香港的适用。《公约》第93条第(1)项规定:“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第(4)项规定:“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该两项结合,似乎认为《公约》自然应当适用于香港。但有观点认为,中国在加入《公约》及《公约》对中国开始生效时,中国尚未恢复对香港的主权。因此这一条款并不能当然认为适用于香港。1997年6月20日即香港回归中国之前不久,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该照会宣布其附件(一)所载之各项条约,将会适用于香港地区。该附件(一)所载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的适用于香港的126项多边条约,并未将《公约》列明于该附件中。结果世界各国的法院对于《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香港在回归后,虽然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附件(一)所载之各项条约,并未将《公约》列明于该附件中,但根据《公约》第(4)项的规定:中国对此并未做出声明,《公约》应适用于中国的所有领土单位,因此《公约》当然也适用于香港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