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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学生受伤案再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秦昌东

时间:2024-05-20 22:4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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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学生受伤案再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

秦昌东 陈璇

一、基本案情:
小鹏(11岁)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03年1月22日7时30分左右,小鹏被兼校长的班主任叫到学校教学楼三楼的办公室,帮助给“三好学生”奖状加盖公章。7时45分左右,小鹏被人发现仰面躺在教学楼底层楼梯井部位的地面上昏迷不醒。经送至医院治疗,小鹏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学校楼梯井宽度为123cm,长度为182cm。经鉴定小鹏的死亡原因,确认小鹏死亡系高坠头部着地所致可能性大。小鹏父母与学校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该小学赔偿小鹏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在教育活动中有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具体表现在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以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被告小学教学楼的楼梯井宽度远远超过我国《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楼梯井宽度不应大于200mm的规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鉴定,可以推定小鹏系从教学楼楼梯井上部坠落楼梯井而致死亡。学校楼梯井的设计缺陷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小鹏实施了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的具有危险的行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遂判决学校承担小鹏死亡的主要损失,小鹏父母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对该案处理的简要点评。
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议。关键是学校应当以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案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学校因为教学楼楼梯井不符合法规有关安全保护的规定,存在过错,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小鹏父母作为小鹏的监护人,对小鹏实施的其认知范围内的危险行为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另外,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在双方都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小鹏的死亡原因情况下,根据对死亡原因的鉴定,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即推定小鹏系从楼梯井上部坠入地面头部着地受伤死亡。与传统的侵权责任不同,请求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责任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间接证据作出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

三、涉及该案相关问题的思考。
该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处理亦存在较多的争议。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如何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是要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

1、学校与学生(这里主要指未成年学生,下同)的关系。对于学校与学生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尤其是一些完全封闭的全日制寄读学校),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因此,只要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马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知识传授与接受的关系。如同现在社会上许多的培训班一样,学生交纳学习费用(有时甚至自愿交纳几万元的助校费)到学校学习,学校则收取学费,履行传授知识的义务。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地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笔者认为,对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第三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监护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或原有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不包括学校。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因此说,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应当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首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而言,其一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其不可能成为相对于学校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次,学校不仅仅只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企业,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章,学校的主要义务应当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根据和标准来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归责原则。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演变,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在过错责任中,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中,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很明显,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被采用的。因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对于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结合上面的案例,学校应当负有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的义务,包括教学楼的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规有关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其楼梯井的宽度远远超出安全设计,在这里学校是有过错的,即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其又过于自信不会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司法中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学校的责任中,除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外,还应当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辅助原则确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民法理论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则我们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适用规则。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校园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则是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给其他学生造成的则是无形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

(2000年12月)


  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州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州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107号


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关于《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编制审定表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

(州财政局 州监察局 州审计局)



为加强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建立健全车辆更新、调配使用机制,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管理、配备标准、降低行政管理成本。为进一步规范公务消费行为,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8〕151号)、省财政厅《关于清理党政机关超编公务用车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行字〔2008〕144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保证各部门单位公务用车,合理调配资源,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工作需要、编制配备、总量控制、从严审批;

(二)简朴达标、节能环保、经济实用;

(三)规范程序、健全制度、清理超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车辆配备

第四条 严格车辆编制管理。各单位车辆编制严格按实有人数、领导职数、业务量大小核定。

(一)副厅级以上干部(实职)按实有人数配备工作车辆;

(二)县级领导干部每3人配备一辆工作用车(实行2舍3入制);

(三)党政机关、行政单位,按单位实有人数每7人(含7人以下)配备一辆,14人配备两辆,以此类推(并实行3舍4入制);

(四)事业单位原则上每单位配备一辆;

(五)特殊用车报州政府审核批准。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按核定的编制配备车辆,擅自购买或超编的车辆,一律收缴州财政局统一处置。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六条 轿车配备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汽量在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

第七条 越野车配备标准。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越野车价格不得超过45万元。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确因特殊情况,需购置45万元以上越野车的需经州委、州政府批准。

第四章 车辆购置更新报废

第八条 车辆的更新视财力状况,逐步改善车辆状况,州级各部门、各单位的车辆实行编制管理后,州财政局对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内的车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分别设立车辆卡片,掌握车辆状况。根据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每年由州财政局安排一定数量的车辆更新经费,逐年进行更新,达到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改善车况、确保公务用车的目的。

(一)各部门和单位编制内需更新车辆时,向州财政局提出申请。申请报告中注明1、更新车辆的原由,现有车辆状况;2、更新车辆的资金来源。申请报告由监察局、审计局审核后由州财政局统一上报州政府,州政府审核同意后财政局安排专项购车经费。

(二)车辆购置更新。行政事业单位在车辆编制内、购置更新轿车和越野车的,财政每辆补助不得超过10万元;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购置越野车,财政每辆车最高补助40万元;超出部分由购置和更新车辆单位自行解决。单位自筹部分中确无资金来源的财政可视财力情况酌情考虑,并上报州政府审核同意后安排购置更新经费。

(三)凡经批准更新车辆和处置车辆的部门和单位,在购置新车和处置车辆之前,将需要更新和处置的车辆上交州财政局。能使用的调拨其他单位继续使用,不能使用的按照州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确定的评估价格变卖,并将变卖款上交国库。

(四)车辆报废必须经州车管所鉴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方可报废。

(五)各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处置、调拨的车辆一律追回收缴州财政局。

第五章 车辆经费、资产管理

第九条 车辆经费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内车辆经费按部门、单位工作性质和业务量大小每年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车辆经费,年度预算执行中不再追加有关车辆经费。车辆保险费按车辆编制数核定,通过政府采购集中支付。

第十条 车辆经费管理。为了提高车辆完好率,确保

单位公务用车,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车辆燃料、维修、保养、审验等经费管理,严格审批制度,并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车辆资产管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

规定,各部门和单位购置、接受捐赠、调入车辆都必须纳入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或部门单位的领导集体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的,除依据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外,同时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县也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车辆编制、购置标准等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审核、备案后,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7年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北政办〔2007〕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