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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身份共犯研究/张连华

时间:2024-07-22 01: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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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身份共犯研究

张连华 闻静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对于“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存有不同的观点。作者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身份犯理论与共犯理论如何结合的问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 身份犯 混合主体 区别说
在身份犯罪中,解决“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时,往往涉及到共同犯罪与身份犯理论的结合。对此,本文从这两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1]共同犯罪是区别于单独犯罪的概念,从而,也具有区别于单独犯罪的自身特征,其最重要的特征是犯罪的整体性,若干单独个人犯罪被法律拟制为一个整体性犯罪行为。尽管是多人多行为的犯罪,但法律上视其为“一人一行为”的犯罪。
1、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来看。首先,各共犯的主观方面有着同一犯罪的故意,各共犯虽然由于分工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具体故意,但是,这些具体的故意都是从不同的侧面服务于同一犯罪的故意。因此,在主观上各共犯都有共同的认识和意志;其次,各共犯客观方面实施同一犯罪的行为;再次,各共犯的行为所指向的是同一犯罪客体。最后,共犯的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综上四点各共犯分别的具体行为,已经从数个行为转化为主客观相统一的一个整体行为。
2、从共同犯罪性质来看。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来讲,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其特点还在于犯罪的双重性,即单独犯罪的个体性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的有机结合。这种双重性体现在共同犯罪各要件中。以共犯故意为例:第一重故意,各共犯均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重故意,各共犯预见到共同犯罪的行为内容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简言之,既有单独犯罪的个人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那么,无疑共同犯罪也有双重行为,即犯罪的个人行为和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在犯罪性质上,起决定作用的是整体行为。[3]如果共同犯罪行为整体上具有某种身份犯犯罪的客观特征,那么就说明该共同犯罪构成该种犯罪。
3、我国刑法学共犯理论坚持主客相统一原则,正确地表述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4]即共同犯罪不是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有分工,互相配合,能够犯下单个人难以实现的严重犯罪。因而,共同犯罪特征在于其尽管是二人以上犯罪,但是从其主观方面讲,形成的是一种特定犯罪故意内容,各共同犯罪人均具有特定犯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讲,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因而各共同犯罪人的故意是同一的,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统一的,从而成为一个整体行为。这一整体行为才是共同犯罪的行为,同时,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的关系。因而共同犯罪是同一犯罪,犯罪性质必然同一。由此可见,共同犯罪的理论实际上承认了共犯只能“一罪处罚”,这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要求。
二、刑法关于身份犯的理论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理论上存在自然身份犯与法定身份犯、亲手性身份犯与非亲手性身份犯、纯正身份犯与非纯正身份犯(或者称之为非身份犯更适合本文的涵义)等分类。纯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犯罪根本不可能成立的犯罪。例如,现行刑法典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贪污罪。应该说,刑法分则的贪污贿赂罪部分绝大多数罪名都是纯正身份犯罪。而非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例如,现行刑法典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照刑法典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则应从重处罚。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5]在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非纯正身份犯不同于普通身份犯。普通身份犯是指行为人并不需要特殊的身份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的犯罪。但是,本文所指的非身份犯实际上是既包括普通身份犯也包括普通身份犯的,在此略作说明。
三、混合身份共犯理论探讨
混合身份共犯,就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进行的身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无特定身份者可以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真正”身份犯罪。首先,无身份者虽其自身无犯罪条件,但是,他可以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行真正身份犯之犯罪;其次,无身份者可以利用有身份者的特殊条件,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真正身份犯犯罪行为,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行为。
综观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成果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主要有“主犯说”、“实行行为说”、“分别定罪处刑说”和“身份犯说”等观点。我们分别分析如下:
1、“主犯说”认为,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性质对各行为人定罪处罚。其依据是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页会议通过《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大量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并在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实行行为说”主张,应以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共同犯罪的定性。该观点认为,罪名应当根据实行行为的性质定性,在行为的分类上又要区别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进行了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为共同犯罪的罪名。
3、“分别定罪处刑说”则认为,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处罚。如一般公民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司企业财物的,对前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后者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其依据是按照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这两种人应当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
4、“身份犯说”则主张,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应以身份犯之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处罚。该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作用是主要的,无身份的人只起到次要的作用。因此,以有身份者触犯之罪名定罪。
在以上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主犯说最值得商榷:第一,这种观点颠倒了定罪与处刑的逻辑关系。刑法之所以把共同犯罪人区分为主犯、从犯,目的在于解决量刑问题,只有在犯罪性质业已确定的前提下,才好说区分主犯从犯,对他们适用轻重有别的刑罚。犯罪的性质还没有确定下来就区分什么主犯从犯,显然前提都没有。而所谓以主犯的特征来决定共同犯罪的定性,更是本末倒置。第二,即便在尚未确定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区分主犯与从犯,按照主犯说,也只有当主犯全部为无身份人或者全部为有身份人时,才具有操作性。如果主犯中既有有身份人又有无身份人,如何定性?无法定性。[6]
实行行为说和分别定罪处刑说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而言,当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实行时,实行行为说就无法解决定性问题。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同于单独犯罪实行行为,单独犯罪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由一个人完成,而共同犯罪实行行为则由数人共同实行。实行行为的分工,就每一个共犯而言,不以实施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为必要,而以共同故意为纽带,每个共犯仅实施该犯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各共犯的行为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实行行为。因此,在区别实行行为与帮助、教唆行为时就存在难点。
分别定罪处罚说的不妥之处主要在于,它忽视了这种案件属于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有悖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因为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犯罪,本是一个有机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对两种不同主体分别定罪处罚,就人为地割裂了行为人的主客观联系。
根据身份犯说,无论是无身份人教唆、帮助有身份人实行犯罪,还是有身份人教唆、帮助无身份人实行犯罪,抑或是无身份人有身份人共同实行犯罪,原则上对各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但是我们认为,对于不纯正身份犯罪来讲,如果无身份行为人是主犯,而有身份行为人为从犯的情况下,仍以身份犯说定罪,则明显与事实不符合。
四、构建“区别说”,指导司法实践
在分析上述观点的过程中,本文认为 “纯正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区别说”(简称之“区别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作者认为,在某种罪名法律规定必须由纯正身份犯才可以实施的,那么非身份犯只构成教唆、帮助犯,处于从犯地位,因此,对该罪以“身份犯说”处罚,例如贪污受贿罪,有身份的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要依据身份犯进行定罪;而对于某种既可以由纯正身份犯,也可以由非纯正身份犯构成的犯罪,则以“主犯说”处罚。
由此而来、以“区别说”指导司法实践。具体分析,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在纯正身份犯罪中,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者与其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罪。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7]如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分别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则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受贿罪;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则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祖国罪的共同实行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共同实行犯的规定,而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因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也可以构成主犯。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以有身份者行为对共同犯罪进行定罪。
二是在实施非身份犯罪中,由于双方都可以是实行犯,因此根据“主犯说”进行定罪是完全可以的。例如,根据司法解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的案件,应当借鉴主犯说予以处理。也就是说,对这类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主犯所符合的犯罪定罪处罚,这样才能做到合理、科学。
总之,混合身份共犯结合了身份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理论,是一类较为特殊的犯罪,解决此类问题也应当结合这两方面的理论去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98-303页;
(2)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709页。
(4)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78-81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83-585页。
(5)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352-358页。
(6)谢望远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7页。
(7)潘伯华:《混合主体勾结职务犯罪处断原则探讨》,《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




淄博市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淄博市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淄博市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49项)


  一、市财政局(14项)

  1.企业住房补贴支取审批

  2.专控商品购买审批

  3.“菜篮子”工程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批

  4.兼并方企业财务报告审批

  5.企业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审批

  6.地方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审批

  7.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验收

  8.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核准

  9.企业自补流动资本机制核准

  10.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核准

  11.企业提取推销费计入销售费用核准

  12.企业对外投资章程审核

  13.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等有关章程、协议审核

  14.废旧物资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

  二、市无线电管理处(5项)

  1.无绳电话机的购置、使用

  2.无线话筒、导游解说无线电设备的购置、使用

  3.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

  4.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

  5.接收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单收地球站的设置、使用

  三、市地震局(4项)

  1.地震异常信息报送审核

  2.地震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审核

  3.新建超高层建筑设置强震观测设备审核

  4.市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验证、登记(改为备案)

  四、市档案局(4项)

  1.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合同期满移交档案资料审批(改为备案)

  2.兼并、合并、出售、破产、租赁、产权变动企业档案移交审批(改为备案)

  3.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控股的国企档案处置方案

  4.携带、运输、邮寄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

  五、市国家安全局(1项)

  传真机技术安全性能检测审查

  六、淄博电业局(3项)

  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2.地方电厂发电量计划

  3.地方电厂上网电价的确定

  七、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3项)

  1.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

  2.组建除工业、交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主体的全市性企业集团

  3.中介机构从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和股权转让业务资格认证

  八、市体育局(2项)

  1.健身气功培训

  2.二级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定

  九、市气象局(4项)

  1.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审核

  2.迁移气象站审核

  3.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审核

  4.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审核

  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3项)

  1.申领饮食业清真标牌和清真食品证核准

  2.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核准(改为备案)

  3.更改民族成份核准(下放区县)

  十一、市侨务办公室(2项)

  1.华侨和港澳同胞投资者办理城镇户口

  2.华侨捐赠免税机电产品审核

  十二、市统计局(4项)

  1.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审核

  2.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资格认定审核

  3.大中型工业企业规模确认(改为备案)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竣工统计登记(改为备案)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进行的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税收法制,严格了税收减免,明确了税收管理权限,在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贯彻产业政策,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推动企业改革,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
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政策,越权减免税;有的随意批准缓税、欠税;有的实行“包税”,有的征收“过头税”。这些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财税秩序,影响了财税体制的巩固和完善。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下简称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现作
如下通知:
一、严格执行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治税,依法理财,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

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对税收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各地可以提出调整和完善的意见并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但在国务院决定之前,各地一律不得自作决定。


二、民族自治区域内的税收政策,要与全国保持一致。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制定的某些税收优惠政策,也要从严控制减免的范围和数额,不得越权批准减免。各民族自治区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须报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备案,对违反国家税法规定
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授权财税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三、坚持依法治税,加强减免税管理。减免税收必须依照税法规定执行,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纠正。对地方税的减免,也要在中央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不得自立章程,自行其事。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
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正确履行国家税法赋予的职责,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严禁各种形式的“包税”。要坚决杜绝以缓代欠、以缓代免的现象,严禁以任何理由豁免纳税人的欠税,凡已经豁免的欠税,要限期追缴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法
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批纳税人缓缴税款申请,不得擅自延长缓缴税款的法定期限。要坚决纠正收“过头税”的做法,严禁按人头、土地面积平均摊派税收。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维护国家税法权威。财政、税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积极做好税收政策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审计,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对检查、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以确保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堵塞税收收入
流失漏洞。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牢固树立税收法制观念,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财税正常秩序出发,进一步加强对财税工作的领导,支持财税部门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政策的,都要立即纠正。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这次清理检查情况于9月底之前报告国务院,并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