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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部门,你有什么权利强制公民捺手印/黄俊锋

时间:2024-05-15 10:2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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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部门,你有什么权利强制公民捺手印

黄俊锋


近日笔者到某法院为朋友代领案件执行款,在办完手续到出纳处领支票时,被要求在收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笔者提出自己有文化会写字,在文书上签字即代表自己的意思表示,再捺手印是否多此一举?出纳说你不按手印,这钱断然不能给你,他拿出一份某中级法院有关发放案款的文件,上面赫然写着: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领款时必须在收条上签字并捺手印。
笔者虽不是法律专业科班出身,但通过自学取得了律师资格,平时也爱替人打个报不平。这次为了尽快领到钱,无奈只好极不情愿地捺了手印。回来以后查阅了一些法规、文件,越想越觉得心里堵得慌,有一些话不吐不快。
查遍现行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一部提及“手印”这个词,在规章、司法解释中,虽有提及,但也是作为签字的一种补充形式出现,没有一部规章、司法解释规定了必须按手印的情形。对自然人的签字、盖章或捺手印问题有规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0日)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2002年6月11日)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令第57号,2000年3月1日)第十八条:“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撮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第22条:“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知道,签字是自然人在书面材料中确认自己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而捺手印只是在极特殊情况下(如当事人不会写字)的补充形式。在笔者前面提到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强制笔者捺手印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其实在日常生活中,公民被要求捺手印的情形并不鲜见,在司法、行政等的执法部门尤甚。比如: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捺手印(执业律师可免);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某些房屋管理机关要求当事人在某些文件和图纸上捺手印;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调解过程中,某些公安机关也要求公民在笔录或其他文字材料上捺手印。在不会写自己名字的成年公民的比例只占全社会成年人总数很小部分的今天,“捺手印”真的那么重要、那么不可替代吗?如果真的非常重要,那为什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上,在通知上,在法律文书上,在工作总结上,在汇报材料上却从来不捺手印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在中国已加入WTO,日益与国际接轨的今天,在广大人民群众人格权利意识空前提高的今天,为什么还有些执法部门强调使用“捺手印”这种不方便、不文明、不卫生,对执法相对人不尊重的方式呢?原因其实是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流毒还没有肃清,官尊民卑的“官本位”思想在作祟。
在这里,我要大喝一声:执法部门,你没有权利强制公民捺手印!



关于开展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落实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落实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人事厅(局)、
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
机构: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
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1999〕6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各项要求,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
制的全面实施,推动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健康发展,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劳动保
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就落实劳动预
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各地落实《通知》精神,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的工作部署
情况和采取的具体措施;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开展情况,包括定点培训机构数量、培训形式、培训人
员数量、培训资金筹措以及收费情况;

(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行情况,包括证书制度覆盖范围、职业技能鉴
定质量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情况;

(四)职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落实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开展
职业教育和培训、指导和推荐毕(结)业生就业的情况;

(五)职业介绍机构在推荐就业方面执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情况;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改进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促进劳动预
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实施的情况;

(七)企业执行就业准入控制、规范用工行为情况;

(八)落实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策和建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适当增加检查项目与内容。

二、检查方式

检查工作采取系统自查、重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各地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发展计划(物价)、经委、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可以联合部署,也可按系统部署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工作。要通过核
查文件、举行座谈会、实地调查等形式,认真进行检查。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分
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各有关行业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对本行业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情况进行
认真检查。

(二)在检查过程中,要对一些劳动力就业和流动量大、企业集中、个体私营
企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和国家规定的90个就业准入职业(工种)进行重点检查。

(三)在各地、各部门检查的基础上,劳动保障部等六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
于今年9月至10月进行检查,并对全国落实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检查工作进
行总结。

三、组织领导
这次检查工作是推进和落实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的重要措施。各有关
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协调配合,共同搞好检查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发展计划(物价)、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联合检查小组,尽快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开展工作。
各有关行业部门也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相关工作。在检查工作中,要大力宣传推
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控制的意义和目的,争取社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检
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并对发现的问题,
及时进行纠正。

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向省人民政府汇报检查结果,并将检查工作情况于2001
年10月25日前分别报送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
家工商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内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以下简称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毛毯厂可以留置的7729条毛毯折抵实验厂所欠毛毯厂的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保管费、保养费和违约金。其余损失各自承担。
二、本案中,毛毯厂为实验厂加工毛毯10916条,实验厂已分6次提取毛毯3187条,仅付加工费1.5万元,尚欠毛毯厂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共计117万多元。毛毯厂据以留置其余的7729条毛毯是合理的。
三、毛毯厂行使留置权后,经催告并经合理期限即依法取得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处置留置物的权利,致使留置物价格下跌,应承担相应责任。毛毯厂依法取得处置留置物的权利后,实验厂可不再承担此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留置物的保管费、保养费等。